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易蓋華
相 對 人 易祥華
關 係 人 易盛華
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張志青之子,張志青前經 鈞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任關係人易盛華為其監護人,惟相對人不服裁定並 提出抗告人,經鈞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前,即已擅自將受監護宣告人 張志青於永豐銀行帳戶內千萬餘元存款消耗殆盡,復於105 年間,相對人明知關係人聲請監護宣告在案,於一審法官送 請醫院鑑定,證明張志青確已達重度失智狀態審理期間,相 對人見有機可乘,於105年8月至106年1月,自受監護宣告人 張志青帳戶不當提領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再受監護 宣告人張志青尚有600萬元定期存款將於106年11月11日到期 ,關係人易盛華雖經裁定為監護人,然相對人仍持有受監護 宣告人張志青所有身分證明及不動產權狀存摺印鑑等文件在 手,為防止相對人於抗告審理期間故技重施,先行辦理定存 中途解約或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定存到期自動轉入活存後,持 續為不法提領,故聲請於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之監護宣 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聲請前,禁止相對人就受監護宣告之 人張志青名下所有財產予以提領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2 、3 、 4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 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
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 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 以釋明之。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監護宣 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 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 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 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 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之規定即明。又監護宣告裁 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監護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家事事件法第170 條、民法第1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提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本院 105年度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惟按監護宣告裁 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 件法第170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以,關係人易盛華既經原審 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選任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張志青之監護人,縱相對人對於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然依上揭規定,原審裁定確定前,監護人即關係人易盛華所 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監護人即關係人易盛華仍得行使其 監護人之職權,即依上揭規定依法管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 職權,則聲請人主張為免相對人再有不當提領受監護宣告人 張志青存款之情事,自應由監護人即關係人易盛華克盡監督 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財產之義務,即得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 張志青之存款,綜上事證,本件難認有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 性。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