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宥馮
原名徐明進)住金門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劉邦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十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六0
、一二六七八、一七五0五、一七八八八、二一九九二、二三一五二、二五四一七、
二五八四六號,並由同署檢察官移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二三、四八六0、
五七六四、六三四六、一八四一等號案件於原審併辦),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宥馮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
戌○○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午○○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徐宥馮、午○○為夫妻,徐宥馮與戌○○均係普門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門開發公司,設台北市○○○路二號四樓)股東,由徐宥馮擔任董事長,午○ ○擔任財務經理,戌○○擔任副總經理並派駐泰國掌管公司一切事務。該公司所 營事業本係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商顧問。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間起 ,徐宥馮,午○○、戌○○(下稱徐宥馮等三人)均明知依泰國法律之規定,外 國投資人在泰國設立之公司,其公司外國人股東及所占之股權只能占百分之四十 九以下,其餘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之股東及股權必須為泰國人;且均明知外國人如 在泰國購買土地,不能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如使用變通之方法辦登記,即在泰 國設立公司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公司外國人與泰國人所占之股權,也有上述 公司股份比例之限制,或外國人投資者僅能以設定抵押權取得抵押權人之方式取 得權利,以保障其權益;如以泰國人為人頭股東並將人頭之股份轉讓拋棄給投資 之外國人,係違反泰國法律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投資者所取得以上之「股東 股份」或「土地買受人」之權利,均未能獲得確實之保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常業詐欺之犯意,利用渠等曾在泰國投資之經驗,先於民國(下同
)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止,徐宥馮等三人,為吸收台灣游資 ,以召募股東,在泰國設立公司經營餐廳、遊樂場,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泰國普 門歡樂城」,渠等均無意將股份投資人及其所購買之股份登載於泰國官方之公司 登記股東名冊內,竟偽稱將予以登記於泰國官方之股東名冊內等情;自八十二年 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底止,另以渠等因受泰國A&ZBusiness CO.LTD.(下 稱A&Z公司)之委託而出售該公司所有坐落泰國烏泰他尼省(UTHAITHANI ) 之土地為由,其先詐稱購買土地之投資人可登記個人名義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後 又稱可以全數以中華民國國籍之人為股東在泰國辦理公司登記,取得所有權或可 以辦理抵押權方式取得保障,使投資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而招攬不特定人 投資購買「普門泰國造林計畫」。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間,又刊登廣告 出售「造林別墅」、「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之土地,為下列之常業詐欺行為 ,其詳情如下:
(一)「泰國普門歡樂城」部分─八十二年一月間,以在泰國芭他雅市省道旁(地址為 泰國春汶里府曼拉汶鎮暖比區十鄰三八八之一六號)投資設立「泰國普門歡樂城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門歡樂城公司),召募股東為由,明知無意將所召募之 股東登載於泰國政府公司設立登記之官方普門歡樂城公司股東名冊內,竟印製精 美彩色說明書並刊登廣告,在台灣各地向不特定人行詐,以「投資二十二萬正式 登錄股東名冊,預計開幕第二年起分配紅利。滿三年後,如欲退出則認股金全數 退還,投資零風險、安全有保障」、「所有股東均正式登錄泰國普門歡樂城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並經律師鑑證」,所召募之股東,分為一般股東(一股新台 幣(下同)十萬元加會員證八萬元佔一股)、創始股東(每股二十五萬元加會員 證十萬元,佔三股)、鑽石股東(每股九十萬元加會員證十二萬元,佔十二股) ,(以上入股股金並依序上漲至每股二十萬元、六十萬元、二百萬元不等),並 在觀光大飯店(如晶華酒店等處)舉辦說明會,且於歡樂城公司會員規章,第一 章第一條記明:「泰國普門歡樂城,係普門國際開發機構於泰國芭他雅所投資興 建開發之休閒歡樂城。並於股東名冊確定後,依法向泰國政府申請登記,成立普 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使投資人誤認徐宥馮等三人承諾將各投資人之姓名 登記於泰國官方之公司股東名冊,因不知有詐,銷售良好,價格在八十三年十月 間,每股股金依序分別提高為二十八萬元、七十萬元、二百十二萬元不等。先後 有信以為真之鍾淑美、廖秀足、酉○○、程麗琴、劉舉樑、簡新嬌、張林淑員、 吳秀娥、溫春螢、葉碧霞等人因陷於錯誤,繳交股金加入創始股東或一般股東、 鑽石股東,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止,先後有三百一十七人加入為股東,共募集七 七八股,詐得股金共一億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利用購買旅行支票或匯款方式,匯 給歡樂城公司共約一億二千七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但迄今僅將所召募 之全部股東登載於公司自設之「內部」股東名冊內,無任何一人登載於泰國政府 公司設立登記之官方普門歡樂城公司股東名冊內,嗣屢經被害人鍾淑美、廖秀足 、酉○○等人催促請將其登載於泰國官方之該公司股東名冊內,徐宥馮等人均以 無法登載或登載於公司內部股東名冊內之效力相同為由予以拒絕或直接拒絕,鍾 淑美等人於八十五年間始知被詐。
(二)「普門泰國造林計畫」部分─徐宥馮等三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與泰國人 KITTIK
-ORN PACHIMSAWAT, KITTIKAN PACHIMSAWAT(二人為兄弟)共五人,均基於共同 常業詐欺犯意之聯絡,由KITTIKORN、KITTIKAN二兄弟與徐宥馮、戌○○在泰國 成立A&Z公司,由A&Z公司提供泰國烏泰他尼省(UTHAITHANI)之三千零三 十九萊(萊為泰國土地面積單位,徐宥馮等稱一萊約合四八四坪)平原土地,以 一萊為單位將上述土地予以劃分,由A&Z公司委託徐宥馮、戌○○在台灣以普 門開發公司之名義出售上述土地給投資人,泰國二兄弟並推由徐宥馮、戌○○二 人在台灣大幅刊登廣告,舉辦說明會,以詐術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購買該造林地。 徐宥馮等三人即在台灣印製「普門泰國造林計劃」之精美彩色說明書,宣稱投資 人可在泰國烏泰他尼省購買造林之建地,購得後並暫時委託該公司種植金柚木, 「自備三十三萬元及銀行貸款四十萬元,擁有四八四坪建地,由專家為您種植金 柚木四百株,五年開始回收,土地增值十五至二十倍,並保證增值」「產權清楚 ,各單位獨立取得由泰國土地廳發給建地所有權狀,購買人取得所有權狀後,可 至泰國駐台相關單位鑑識」「每單位(一萊)造林收益預估第五年二十萬至三十 萬泰幣(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九六、九七頁)等不實文宣以供行詐。八十二年 十月間,徐宥馮與不知情之鍾淑美洽商表示願將「普門泰國造林計劃」之台灣省 各縣市,並以中部為主之地區代銷權交給鍾淑美經營之德美有限公司,假手不知 情之鍾淑美向他人詐欺,開始銷售後至八十三年八月間,有天○○、寅○○、巳 ○○、劉永森、許熙春、劉榮德、劉駿逸、吳秀娥、許雪芳、溫春螢、朱嘉英、 廖秀足等人陷於錯誤,向普門開發公司購地造林,而被告等所提供與告訴人簽訂 之所謂「土地買賣暨委託種植地上物契約書」,先則提出如告訴人天○○前後二 次購買之契約書版本,除記載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及價額外於第五條委託事項第一 款載明:「甲方(投資人)於上開款項付清並取得所有權後,委託乙方(普門開 發公司)在該土地上種植金柚木每萊四百株,於第六條載明乙方保證該產權絕對 清楚,否則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乙方保證甲方每單位(即每萊)獲利泰幣四百 萬株以上」。嗣則有如告訴人寅○○購買時版本之契約書,而於其第六條記載「 依泰國相關法令,乙方所購買土地須以泰國當地公司辦理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乙方同意委託甲方代辦泰國公司之設立手續」,再者有如告訴人巳○○購買時之 版本即除於第六條仍記載如寅○○版本內容外,另於第七條㈠記載「如乙方不願 依前條規定在泰國設立公司以辦理登記所有權人,亦可依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取得 該土地之抵押權。‧‧‧」等共三版本。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以為⒈可由自 然人身分取得土地所有權。⒉可以全數以中華民國國籍之人為股東在泰國辦理公 司登記,取得所有權或可以辦理抵押權方式取得保障,而與徐宥馮等三人簽訂正 式買賣契約,由午○○管財務,負責收款。此造林計劃共有程麗琴、劉舉樑、張 信郎、劉舉龍、鍾淑美、酉○○、盧哲恒、郗邦仁、許吳秀里、張林淑員、史旺 、陳信宏、金水和等多人陷於錯誤,向普門開發公司購地造林,每萊土地由五十 八萬元(其後陸續調高至八十萬元左右)不等。普門開發公司至八十五年七月間 已將該土地先後銷售給四百三十七人,每人購買一萊至數萊,共銷售六六一.五 六萊,詐得之金額約三億四千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但只付給A&Z公司每 萊三十五萬泰銖至三十七萬泰銖,共匯出泰幣約一億六千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九百 一三銖,依當時泰銖與新台幣之匯率1:1.2計算,折合新台幣約一億九千三
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另給付代銷售之經銷商、業務員獎金及招待客戶 至泰國考察花費共約七千三百多萬元。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因泰方之KITTIKORN 等二兄弟認徐宥馮等人有隱匿銷售金額,該二兄弟乃委任在台律師,聲明A&Z 公司委託普門公司在台銷售之土地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雙方所立之協議書所 訂之四百萊為限,並委請律師刊登啟事,A&Z公司終止對徐宥馮、戌○○關於 該造林計劃之委託在台出售土地之事,投資之被害人並要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徐宥馮等三人予以拒絕,或以其正在泰國與上述泰國二兄弟打官司中,該二兄 弟不配合,無從辦理等情為由,拒不履行,上述購地造林之買受人始發現徐宥馮 等三人及泰國二兄弟共犯詐欺犯行。
(三)「造林別墅」「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徐宥馮等三人於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 五年四月間,刊登廣告,宣稱在烏泰他尼省造林計劃內,另有「造林別墅」銷售 ,產權獨立,包含土地在內,售價泰幣一百八十三萬銖,有吳秀娥、盧哲恒、賴 材恩、嚴蜀天、酉○○、林志強、吳鍶煙等人陷於錯誤,購買造林別墅各一戶。 徐宥馮等三人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六月間,又推出「麻竹建地移民專案」,以在泰 國清邁府南奔地區購買土地種植麻竹可投資獲利,以「總價七十三萬台幣買四八 四坪建地,第三年開始回收,年年獲利,坐領三十年以上厚利,產權獨立分割, 立可過戶」「購買二單位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可申請永久居留權」等說明書推銷及 行詐,以普門開發公司代理泰國之普門國際農業推廣有限公司銷售,銷售契約上 就所出售土地之座落地點均是空白不填寫,只寫自己所編之土地編號,有許熙春 、譚國秀等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許熙春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購買二萊,交付價 款一百三十三萬元,譚國秀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購買一萊,交付六十七萬四 千五百元。麻竹地部分,投資之被害總人數共二十八人,購買土地共三十六萊, 徐宥馮等三人此部分詐得金額為一千九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嗣後均未 能獨立取得以自己名義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投資人始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嚴蜀天、鍾淑美、林華婉、劉舉樑、劉舉龍、張清源、張信郎、程麗 琴、陳珍英、酉○○、朱嘉英、戴小美、譚國秀、胡碧惠、許寶蓮、鄧夢熊、賴 材恩、趙任謙、盧哲恒、劉榮德、劉駿逸、吳秀娥、許雪芬、許吳秀里、張林淑 員、李木彬、吳錦鑾、馬幼齡、簡明賢等及告訴人代理人癸○○、寅○○、丁○ ○○代理告訴人庚○○等四十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又經被害人廖 秀足、酉○○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告訴,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又經被害人鍾淑美、劉永森、史旺、馮英鳳、陳信宏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 查站告訴,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經告訴人兼代理 人謝竹芳、陳秀貞代理王劉美菊等九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害人 簡新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害人朱芳志、張玲珠、陳蓁良向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害人邱源寶、施教彬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 訴、被害人陳泳璋、施教廷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由各該法院檢察署 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宥馮坦承有上述之銷售專案,所出售之股份、股東人數、售 得之股份及土地之金額、匯給A&Z公司之金額,客戶所購買之股份均未登載於
泰國官方之公司登記股東名冊內,所購買之土地均未能以個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 人,可以全數以中華民國國籍之人為股東在泰國辦理公司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 ,惟與上訴人即被告戌○○、午○○均否認有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戌○○、午 ○○並均否認有參與事實一、(三)「造林別墅」「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犯 行,被告徐宥馮等三人均辯稱:㈠泰國普門歡樂城公司(下稱歡樂城公司)係依 泰國公司法所成立之公司,依法公司得發行股票,持有該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即享 有股東權益而受法律保障,並不需向政府機關登記為股東,此與我國公司法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持有股票而享受股東權益相同,並不需要向政府機關為股 東及股權之登記,本件歡樂城之股票與泰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相符,也有泰國 律師所出具經認證之法律意見書(本院上更一審卷㈠一二八頁)可稽。該公司原 登記之泰國人名義股東,於股權移轉時,均出具公司股份轉讓拋棄書,再轉讓時 亦同,並附上泰國身分證及
權益,對於股東名冊,公司歷次股東大會均有詳實列印,供投資者核對。㈡歡樂 城公司收取投資客戶繳交之投資金一億二千八百五十萬元,用購買旅行支票及匯 款之方式,投入該公司之總金額為一億二千七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有 匯款明細表及匯款憑證(本院上更一審卷㈢十三至五二頁),而該公司第三次股 東大會檢附之資產負債表內載投入資產總額為一億九千三百五十三萬六千三百三 十二.五八元,業經於股東會議時提出供股東查核,當時無人提出異議,足證被 告所收取之投資金均悉數投入該公司事業,投資者並不定期前往泰國該公司現場 察看達千餘人次,公司每年均召開會議報告財務狀況,何能指被告係詐欺。㈢歡 樂城公司主體建設所使用之土地面積為五萊即二千四百二十坪,當時購買土地之 價格為四千二百萬泰幣,建築面積一四七八八平方公尺,契約約定工程費用為三 千七百萬泰幣,完工時造價為四千三百九十萬七千二百六十四泰幣,該建物曾向 泰國泰華農民銀行有限公司南巴提亞分行貸款四千萬泰幣,當時建造時所支出之 憑證目前尚保存者有九千五百四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四泰幣,合計建物工程款支 出折合新台幣一億零三百零三萬一千零二十六元,歷年公司管銷費用亦需數千萬 元。㈣歡樂城公司雖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其資本額僅一百萬泰幣 ,僅為初期登記,股東為七人,但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即變更登記為股東九人 ,資本額為一千五百萬泰銖,股份總數為一萬五千股,且公司召募股東,收取股 款均投入建設,非股東出售持股之所得,告訴人指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已募股完成,且出售持股之股款應歸股東所有,非公司所有,顯有誤會。㈤歡樂 城公司股權及造林計劃土地,多數投資人均已依買賣契約取得股東權益或土地權 益,惟在銷售進行中,泰國方面因土地分割及手續進行之延誤,部分投資人未取 得產權而心生不滿。普門公司因銷售業績良好,出乎泰國股東之預料,企圖將台 灣股東在A&Z公司所占百分之四十九之股權據為己有,而與台灣股東發生爭執 ,普門公司中部經銷商鍾淑美竟與泰國股東勾結,一方在泰國控告被告等,且在 台灣控告被告等,被告也在泰國對泰國股東提出民刑事訴訟,申請泰國扣押泰國 二兄弟之土地所有權狀,泰國土地官員乃予以扣押,雙方訴訟結果造成本件投資 案無法繼續經營,㈥外國人在泰國成立公司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為泰國法院所 承認,因依泰國法令規定,外國自然人不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過去所銷
售之個案,也都是以變通之方式登記土地,於銷售時均告知客戶,即以抵押權設 定之方式,或登記為泰國股東之方式取得產權,於買賣契約即載明:「本人確認 同意以抵押設定方式辦理土地登記並取得土地產權無誤」「依泰國相關法令乙方 (投資人)所購買土地須於當地泰國公司辦理為土地所有權人,乙方同意委託甲 方代辦泰國公司之設立手續」,所設立之泰國公司,其股東為泰國人占百分之五 十一之股份,投資之台灣人占百分之四十九股份。客戶盧思明以A&Z公司違約 ,向泰國法院請求返還六十七萬五千泰銖,泰國法院判決其勝訴,判決理由略稱 買賣契約內約定必須以泰國所設立之公司登記產權,不違反泰國法律,也不違反 人民的安全及良好的道德。㈦廣告所謂「產權清楚,各單位獨立取得由泰國土地 廳發給建地所有權狀」係在表明所有權狀確係由泰國土地廳所發給,並未表明係 發給投資人名義,況投資人於購買土地時均已知上述土地登記之兩種方式,故不 可能造成錯誤。㈧依普門開發公司、A&Z 公司、烏泰他尼造林計劃投資人管理 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第七次常務委員會之會議記錄,記載告訴人酉○○報告 :「我們八人到現場,每人都有權狀,去對自己的圖,我也在我的所有權土地上 照相,我的地靠近馬路邊,拍(照)起來樹木比較高一點」。指出被告出售之土 地,非虛無之物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酉○○、吳秀娥、盧哲恒、寅○○、廖秀足、嚴蜀天、鍾 淑美、林華婉、劉舉樑、劉舉龍、張清源、張信郎、程麗琴、陳珍英、朱嘉英、 戴小美、譚國秀、胡碧惠、許寶蓮、鄧夢熊、賴材恩、趙任謙、劉榮德、劉駿逸 、許雪芬、許吳秀里、張林淑員、李木彬、吳錦鑾、馬幼齡、簡明賢、鍾淑美、 劉永森、史旺、馮英鳳、陳信宏、簡新嬌、朱芳志、張玲珠、陳蓁良、邱源寶、 施教彬、陳泳璋、施教廷及告訴人代理人癸○○、孟徐真代理告訴人庚○○等四 十人及告訴人兼代理人謝竹芳、陳秀貞代理王劉美菊等九人具狀或於警詢或於檢 察官偵查中、告訴人代理人張英郎、李師榮律師於本審中指訴甚詳,並有普門歡 樂城入會申請書、股東會員規章、總體企劃書、廣告、介紹說明書、泰國春汶里 府公司登記處證明書、協議書、剪報、土地買賣暨委託種植地上物契約書等附於 偵查及原審卷可憑。被告徐宥馮等三人亦坦承有上述之「泰國普門歡樂城」、「 普門泰國造林計畫」銷售專案。被告徐宥馮並坦承伊有銷售「造林別墅」「清邁 麻竹建地移民專案」,及右揭所出售之股份、股東人數、售得之金額、匯給A& Z公司等之金額,客戶所購買之股份均未登載於泰國官方之公司登記股東名冊內 ,所購買之土地均未能以個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全數以中華民國國籍之人為 股東在泰國辦理公司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
(二)出售普門歡樂城公司股份詐欺部分:
1、被告徐宥馮等三人印製精美彩色說明書並刊登廣告,在台灣各地向不特定人銷 售該公司股份,在說明書以「投資二十二萬正式登錄股東名冊,預計開幕第二 年起分配紅利。滿三年後,如欲退出則認股金全數退還,投資零風險、安全有 保障」、「所有股東均正式登錄泰國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並經 律師鑑證」、「財源滾滾」「小投資、大賺錢」「海外投資正是時候」等文宣 促銷及行詐,召募股東。所召募之股東,分為一般股東(一股新台幣(下同)
十六萬元加會員證六萬元佔一股)、創始股東(每股四十八萬元加會員證八萬 元,佔三股)、鑽石股東(每股一百六十萬元加會員證十萬元,佔十股)等情 ,有該說明書及廣告在卷可稽(偵字一七五0五號卷二0七、二0八頁,嗣後 價格有提高,廣告及說明書之版本甚多),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歡樂城公司 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止,先後有三百一十七人加入為股東,共募集七七八股, 詐得股金共一億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利用購買旅行支票或匯款方式,交給歡樂 城公司共約一億二千七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以上之金額為被告等所 坦承,並有匯款明細表及匯款憑證在卷可查(本院上更一審卷二第一七二頁及 同上卷三第九、十、十三至五二頁被告答辯狀)。 2、廣告既稱「正式登錄股東名冊」「正式登錄泰國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名冊」。參酌歡樂城公司之會員規章第一章第一條記明:「泰國普門歡樂城, 係普門國際開發機構於泰國芭他雅所投資興建開發之休閒歡樂城。並於股東名 冊確定後,依法向泰國政府申請登記,成立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本 院上訴卷一第一0一頁)顯係要引誘投資之被害人使其相信係要登記其姓名在 官方之股東名冊。告訴人指渠等購買股份時,被告等聲稱係要登記於泰國主管 機關核發之股東名冊,自屬有據。被告雖否認有對投資之被害人聲稱要登記於 泰國官方之股東名冊之事,並稱股東之股份登記在歡樂城公司內部所設之股東 名冊與登記在泰國官方之股東名冊效力一樣云云。核與銷售說明書及廣告之內 容不符,且為告訴人廖秀足等所否認,自屬無據。姑不論登記在官方股東名冊 與登記在公司內部之股東名冊兩者之效力完全不同,顯然兩者登記之方式不同 ,如登記在泰國官方之股東名冊,其權益必較僅登記在公司內部之股東名冊上 較能獲得股東權益之保障,被害人始敢投入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之鉅款購買 該股份,否則購買必須有泰國人占有百分之五十一以上股份,即須由泰國人為 人頭股東,並由人頭出具股份拋棄書,是否確實有拋棄,將來有可能發生爭執 等複雜情事,況以泰國人為人頭股東,係一種違反泰國法律之脫法行為,不但 違反泰國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人頭何時翻臉不認人,誰都無法把握,所購 買之股份,隨時化為烏有,如此所購股份其權利有何保障?如將此風險於買賣 時不隱瞞而於廣告及說明書予以詳載,必將影響買受人買受之意願等情,乃一 般人所認知之事,被告等上述之廣告,顯足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係要登 記股份於官方之股東名冊上,股東權益有保障而購買股份,否則若如被告上述 所辯僅係登記於公司內部股東名冊內,要以泰國人為人頭股東而登記於官方股 東名冊等情,何以廣告內隻字片語不提,按誠實信用乃商場上之習慣法則,不 得作虛偽不實之廣告,對於重要之交易條件,出賣人有告知之義務,被告等既 將有關重要交易條件即登記股東名義之方式於廣告及買賣時,告知投資人可登 記於官方股東名冊內,縱所刊登之上述廣告用語並非很明確,也足以使投資人 誤以為係可登記於官方股東名冊股權有保障,陷於錯誤而購買股份,即係施用 詐術之詐欺行為,所辯顯不足採。
3、被告等又辯稱:歡樂城公司係依泰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依法公司得發行股票 ,持有該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即享有股東權益,不須向泰國政府官方登記為股東 ,此與我國公司法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持有股票而享受股東權益相同
,並不需要向政府機關登記為股權之登記相同,本件歡樂城公司之股票,與泰 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相符,並提出泰國律師所出具經認證之法律意見書(本 院上更一審卷一第一二八至一三一頁)云云。惟查,上述意見書固稱泰國公司 之股票,可由公司自行發行,無須主管機關之簽證或核准,只要出讓人及受讓 人簽名,又經二名證人簽名即生效。但查,泰國公司的股權,泰國人要占百分 之五十一以上,外國人只能占百分之四十九以下,泰國人為人頭股東並已出具 股權拋棄書,為被告等所坦承,如上述股權轉讓生效之事係屬實,此種間接登 記之事實,與廣告內容不符,股權恐有糾紛,毫無保障,亦如前述。 4、被告等主張廣告之性質,僅為「要約之引誘」,不屬於要約,依法不當然拘束 締約當事人,除非契約書將廣告列為附件,否則,廣告之內容,不當然屬於契 約之一部,不能以廣告不實,即謂為詐騙等情。惟查,兩造既均以正式登錄官 方股東名冊之內容,為洽談買賣之依據,廣告及說明書自有與契約相同之地位 ,故告訴人廖秀足等主張廣告為契約之一部分,即可採信,被告等主張廣告及 說明書僅為要約之引誘云云,不足採取。且關於股東股份及不動產之買賣,其 價額高達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權利及產權清楚,乃交易之重要條件,所買之 不動產不能以自己之名義登記,而需以其他人之名義登記,產權複雜,權利有 可能不清不楚,絕對會影響購買人之意願,出售人於買賣時自有義務對買受人 告知之義務,若不告知清楚,顯有以詐術使人購買。所謂交易之重要條件,如 法院拍賣不動產,就尚未保存登記而由拍定人拍賣取得之違建房屋,於拍賣公 告內均載明拍定人不能取得所有權登記,及第三人於查封前合法占有,拍定後 不點交等重要交易資訊。此與坊間商人就其所廣告之商品,僅誇張其商品之強 大效用,但非全無效用,如減肥藥、壯陽藥、美容等藥品,僅是否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行為不同(但如全無減肥、壯陽、美容之效用,而聲稱有該效用,仍有 構成詐欺之可能)。本案係公司股權之買賣,涉及之金額甚多,權利清楚最為 重要,如不能以自己名義在泰國之官方股東名冊內登記,而要以泰國之人頭登 記,顯係甚為複雜,將來糾紛也難免,被告等於出售股權時,自有詳為說明之 義務,竟故意隱瞞實情,且於廣告詐稱要將投資者登載於泰國官方之股東名冊 內,自屬詐欺行為。
5、歡樂城公司股東會員規章(本院上更一審卷二第一五0頁)第一條載明「歡樂 城公司係普門開發機構投資興建之休閒歡樂城,並於『股東名冊確定後』依法 向泰國政府『申請登記』成立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此意即歡樂城公司 尚未成立,故而召募所謂「創始」、「一般」、「鑽石」股東,俟此等股東名 冊確定後,再依泰國法律申請登記成立公司。惟查歡樂城公司早於一九九三年 二月二十四日在泰國設立,資本額為一千五百萬銖,分為一萬五千股,每股一 千銖,已將股份悉數發行,股東為七人且已向泰國政府申請成立,有泰國官方 股東登記名冊可稽(本院上更一審卷二第一五一至一六0頁),其後並非辦理 增資之情形下,告訴人所加入之「創始」、「一般」、「鑽石」股東,如何向 泰國政府申請登記為股東?對於已登記成立之公司又如何再依法申請登記成立 ?足證被告等之售股行為,所述即係一種詐術。 6、被告等辯稱曾交付股票予部分告訴人,惟查,歡樂城公司在泰國主管機關至二
000年(泰曆二九四三年)三月十日止,共發行第一號至第一五000號之 股票,分別由九名股東持有,有泰國官方股東名冊可證(本院上更一審卷二第 一六一至一六四頁),但告訴人廖千秋、宙○○、陳鏡文、鄧夢熊等人所持, 由被告徐宥馮等於一九九六年(泰曆二五三九年)交付之「股票」,宙○○所 持有之0四七一三號─0四七四二號之股票乃屬第三號股東所持有之股票,辛 ○○所持有之股票號碼為六四五一─六四八0號,而陳鏡文所持有之股票號碼 為六九六一號─六九七0號,均屬徐宥馮持有之股票,廖千秋之股票號碼為一 0八四一號─一0八五0號,乃屬洪欣祥持有之股票。鄧夢熊之股票號碼為一 四八六一號─一四八七0號,則屬歡樂城公司所有,有股東名冊可稽(本院上 更一審卷二第一五一至一五九頁)。則被告等於一九九六年既已將上述股票交 付上述告訴人持有,何以泰國主管機關於公元二000年所核發之股東名冊乃 記載由股東第三、四、六、七號即卡薩米亞有限公司、徐宥馮、楊興忠、PR 0MENDEVELOPMENT等仍為公司之股東,有股東名冊可稽(本院 上更一審卷二第一六0頁),顯然係同一股份有二人持有二張不同之股票。 7、被告徐宥馮、戌○○辯稱依泰國法律規定,外國人持有公司股票,不得超過百 分之四十九,故依公元二000年登記之泰國官方歡樂城公司股東名冊(本院 上更一審卷二第一九二頁),伊二人與另名股東董思遠(被告稱此人仍伊二人 之人頭)三名台灣人共持有七千三百五十股,合計為一萬五千股之百分之四十 九,其餘六名泰國人股東均為渠等之人頭,則被告等原可登記給外國人即台灣 人之百分之四十九股權部分移轉登記給購買持股之告訴人廖秀足等人於泰國官 方股東名冊內,何以迄今歷經多年仍不為,竟一再以登記於官方之名冊與登記 在公司內部之股東名冊效力一樣,泰國之股東均屬人頭,均已出具股份拋棄書 ,而予以拒絕呢?被告等無意將投資人名義登載於泰國官方之股東名冊內,竟 於銷售之廣告及說明書聲稱將予以登載,被告等詐欺之意圖甚為明顯。況所謂 該登記於官方之泰國人股東均屬人頭股東,均已出具股份拋棄書云云,雖提出 部分之拋棄書,但不完整,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實人頭且確已拋棄其股份。 8、公元一九九三年歡樂城公司原登記之官方股東係七人,有股東名冊可證,至公 元二000年登記為九人,已如上述,第二層股東之九人中之泰國人卡沙甘‧ 佩差班、公卡拉‧那淑灣、他沙威‧那里波等三人係受讓人,而告訴人廖秀足 等人早已受讓被告徐宥馮所稱屬泰國人頭之股份,則第二層之人頭自無從再由 徐宥馮等人受讓屬泰國人頭之股份,渠等並非原登記之七名股東,又非購得股 份之人,則此等人如何能夠依被告等所提出之公元二000年之股東名冊謂受 讓自公元一九九三年登記之第一層七名股東之股份呢?他們又如何能將他們之 股份移轉給告訴人廖秀足等人,被告等此舉無非欲掩飾渠等所稱已依泰國法律 規定,股東持股之轉讓,出讓人與受讓人應以書面為之,共同簽名,並經二人 之見證人見證其簽名之規定,而提出之「書面」,其上均有該等卡沙甘‧佩差 班等出賣人之簽名之事實,惟此卡沙甘‧佩差班本人既無持股,如何轉讓予告 訴人等客戶,足證卡沙甘‧佩差班等人所出具拋棄股份之書面,因其原即無股 權,該書面自無任何效力。
9、被告另稱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所庭呈之普門歡樂城公司第三次股東大會
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下午,於台北市中央日報大會議廳舉行,參加人數共二 百三十七人,代表股份一千二百五十股,並改選董監事云云。唯按泰國民商法 典第一一五七例規定「新任董事應於任期開始十四內向主管機關登記」。告訴 人等頃領得泰國主管官署所核發之證明書記載至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七日止(即 被告所稱之改選董監事後之一年四個月),該歡樂城之董事仍為戌○○、董清 揚及吉滴甘三人,而前述所稱於國內改選之董事卻無一人與焉,則前述被告所 稱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於中央日報大會議廳所舉行之股東會及改選董監事之舉 ,無非再次愚弄被害人之舉,且為渠等詐欺犯行之另一證明。(三)關於「普門泰國造林計畫」、「造林別墅」、「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等名義 出售土地而常業詐欺部分:
1、被告等所刊登之廣告及說明書內稱:「自備三十三萬元及銀行貸款四十萬元, 擁有四八四坪建地,由專家為您種植金柚木四百株,五年開始回收,土地增值 十五至二十倍,並保證增值」「產權清楚,各單位獨立取得由泰國土地廳發給 建地所有權狀,購買人取得所有權狀後,可至泰國駐台相關單位鑑識」「每單 位(一萊)造林收益預估第五年二十萬至三十萬泰幣」(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 第九六、九七頁)等不實文宣以供促銷及行詐,有該廣告及說明書可證(本院 上訴卷二第九六、九七頁)。惟經原審向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函查 ,經該經濟貿易辦事處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覆原審法院主旨稱:關於外國人能否 在泰國取得土地所有權乙案,經查依泰國現行法規定,外國人未取得居留權者 ,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說明欄載述:經洽詢泰國移民局主管外僑居留之 POL.COL.SATHAPORN THONG-ON,據告泰國政府為吸收外資,閣議曾於一九九七 年四月二十九日通過土地法修正草案,其中部分條文放寬為外國人凡到泰國投 資一百萬美金即可購買居住土地一萊(約為一千六百平方公尺)等項,惟本草 案須待國會通過後方能實施,故目前外國人取得泰國居留權者,依泰國法律尚 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權,有該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九頁)。則 依泰國法律,外國人姑不論是否取得居留權均不能取得該國之土地所有權,告 訴人即投資人廖秀足等如何能取得該國之土地所有權狀?則被告於所刊登廣告 載述所推銷之泰國土地,如何能「產權清楚,各單位獨立取得由泰國土地廳發 給建地所有權狀」?此外,告訴人地○○等人曾委託泰國之律師向該國土地行 政機關即烏泰他尼土地所函查有關外國人或在泰國登記的法人,當全部股東是 台灣人是否有權利在泰國買地?據該土地所函覆:「依據泰國之土地法典第八 十六條規定,外籍人要取得土地,一定要依國際協議核准,才可以得到不動產 的所有權,並依據本法典的規定,但是現在泰國還沒有與任何國家有國際協議 ,所以任何外籍人都不可以買地」有烏泰他尼土地所覆函及申請函及譯文在卷 可稽(本院上更一審卷一第四六至五二頁),足證,依現行泰國法律,台灣人 不問以自然人或以全數以中華民國國籍之人為股東在泰國辦理公司登記,在泰 國均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
2、被告所辯外國人在泰國成立公司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為泰國法院所承認,因 依泰國法令規定,外國自然人不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過去所銷售之個 案,也都是以變通之方式登記土地,於銷售時均告知客戶,即以抵押權設定之
方式,或登記為泰國公司股東之方式取得產權云云。所辯可以由全部外國人在 泰國成立公司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一節,核與上述烏泰他尼土地所函覆不符, 應不足採。至被告自承如在泰國成立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泰國人要占百分之 五十一之股份,外國人只能占百分之四十九,泰國人股東為人頭股東,均已出 具拋棄書云云。然查,以自然人名義登記與以泰國公司人頭股東登記,兩者之 效力完全不同,不但登記之方式不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其權益,與以泰國公 司人頭股東登記比較,以自然人名義登記,必較能獲得股東權益之保障,投資 者始敢投入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之鉅款購買該土地,否則購買必須有泰國人 占有百分之五十一以上股份,即須由泰國人為人頭股東,並由人頭出具股份拋 棄書,是否確實係人頭並已拋棄股份,將來有可能發生爭執等複雜情事,況以 泰國人為人頭股東,係一種脫法行為,不但違反泰國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人頭何時翻臉不認人,誰都無法把握,間接以泰國公司名義登記之土地產權, 隨時可能化為烏有,如此所購土地其權利有何保障?如將此風險於買賣時不隱 瞞而於廣告及說明書予以詳載,必將影響買受人買受之意願等情,乃一般人所 認知之事。按不動產買賣,涉及之價額高達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被告出售土 地以萊為單位,每萊價額為五十八萬元至八十萬元,有附偵查卷之土地買賣契 約及本院上更一審卷三之告訴人代理人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刑事告訴 理由狀等可稽)。產權清楚,能登記為獨立之產權所有人,投資人才能自由處 分其土地之收益及產權,此乃交易之最重要條件,產權既有如上之複雜性,被 告等自不得予以隱瞞。被告等上述「獨立取得由泰國土地廳發給建地所有權狀 」之廣告,以及如告訴人天○○前後二次購買之契約書版本,顯足以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誤認可以自然人身分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所有權百分之百 有保障而購買土地,其後如寅○○、巳○○購買時之契約書版本,則顯足以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可以全數以中華民國國籍之人為股東在泰國辦理公司登 記取得所有權或可以辦理抵押權取得保障,然事實非如此單純,被告顯有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至被告徐宥馮於本院上更一審中辯稱:「目前有核發權狀一 ○六人,一九八萊,總其有四三七人買土地,六六一‧五六萊,權狀較慢發‧ ‧‧」(見本院上更一審卷第八十五頁),「‧‧‧確實有造林開發,有現場 照片為證‧‧‧已經給酉○○十一萊土地所有權狀,她買十五萊,她在造林中 有買一間別墅‧‧‧盧哲恒也是有一間別墅與她交換‧‧‧」(見同上卷四十 一頁)等語,縱然屬實,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稱有核發之權狀,係指以泰國人 及台灣人各占百分之五十一及四十九之持股比例登記之所有權,並有證人酉○ ○在本審供稱:「我有取得十一萊權狀,真假我還不知道,這是被告告訴法官 ,所以法院認為我取得權狀;我拿到的是用泰國公司名義的權狀。」(見本院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可資佐證,此間接登記行為,違反泰 國之外國人不得取得土地權之法律規定,乃是脫法行為,雖現在尚存在這種事 實,只是這種違法之事實尚未被主管機關發現而被取締而已,不能認為係合法 行為,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並無實益。至被告徐宥馮所辯確實有造林開發,有 現場照片為證云云,核係犯後之行為,顯與其應構成詐欺行為無關。 3、被告又辯稱於買賣契約即載明:「本人確認同意以抵押設定方式辦理土地登記
並取得土地產權無誤」「依泰國相關法令乙方(投資人)所購買土地須於當地 泰國公司辦理為土地所有權人,乙方同意委託甲方代辦泰國公司之設立手續」 ,投資人於購買土地時已知要以泰國之公司名義登記。且證人未○○、乙○○ 、壬○○、卯○○、亥○○、申○○、宇○○等七名證人亦經到庭供稱被告等 於與告訴人等簽約時,均有告知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應以泰國公司登記為所有 權人,且所謂之泰國公司是以泰國人頭佔百分之五十一持股,餘百分之四十九 持股由台灣消費者持股,或辦理抵押權登記二種方式取得「產權」,故而被告 等人並無詐欺犯行云云。惟查,關於買賣時被告等有告知要以泰國公司名義登 記一節,為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告等事先均未告知其有泰國股東在內,且與 上述廣告及說明書之內容不符,又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暨委託種植地上物契 約書版本共有三種,如上開證人未○○等人所證屬實,則被告等與告訴人所簽 立之契約書僅需一種版本即可,何以需要一再變更不同內容版本,又何以被告 等交付告訴人等之宣傳單、報紙等均未有記載,又被告等係以抵押權狀誆稱係 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告訴人等均不懂泰文),嗣經人翻譯後,始知受騙,且 被告等交付告訴人天○○之抵押權狀,其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僅為泰銖二萬元, 按凡人購買土地,於明知需以占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之股份之不認識之泰國人頭 公司為登記名義人,或僅得以區區二萬泰銖之債權登記為抵押權人,縱於國內 亦當人人避之唯恐不及,況本件土地復於陌生之國度,豈有如被告所稱告訴人 等毫無疑慮、趨之若騖之情節發生之可能,被告所稱違反事理,難以採信。而 上開證人之證詞,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雖部分告訴人之買賣契約書固有上 述條款之約定,但買賣土地之訂購單並未載明,此由告訴人馮英鳳之八十三年 十月二十六日訂購單記載,必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簽訂正式買賣契約, 如逾期則訂金沒收,俟其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時始於第六條約定所購土地要以泰 國當地公司辦理為土地所有權人,有該訂購單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偵字第 一七五0五號卷三三、三四、八三至八七頁),顯然部分告訴人於簽訂正式買 賣契約時始被告知要以泰國公司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但為時已晚,如不簽訂 該正式契約或要求刪除該約定,訂金必被沒收,告訴人為恐被沒收訂金,只好 忍痛簽下與買賣當初約定完全不符之定型式契約。況被告所銷售二百九十萊有 保證獲利每單位(每萊)泰幣四百萬銖以上部分之買賣契約均無如上要以泰國 公司名義登記之約定(如告訴人廖秀足、吳秀娥之買賣契約─偵字一七八八八 號卷十八至二十頁、本院上更一審卷一第七三、七四頁),故此部分尚不能作 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
4、被告又辯稱:客戶盧思明以A&Z公司違約,向泰國法院請求返還六七五00 0泰幣,業經泰國法院判決其勝訴在案,其判決理由略稱:「賣方在泰國必須 登記公司以持有土地所有權,如買方不願以公司登記,賣方將土地抵押給買方 ,合約並無關於轉讓土地所有權給外國人的買方,沒有違反土地法,不違反泰 國法律,也不違反人民的安全及良好的道德」,有泰國法院判決書可證(本審 卷一第一一一至一一六頁)。惟查,盧思明對A&Z公司所提上開民事訴訟, 訴訟標的為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請求過戶土地給外國之自然人,是該案 判決僅就買賣契約約定以泰國公司登記是否成立有效而為審酌,並非認定外國
自然人可以在泰國購買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此由該判決內稱「合約並無關 於轉讓土地所有權給外國人的買方」可知。況以泰國公司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 人,並非投資人於訂購土地當時之原意,縱如該判決所認定以泰國公司名義登 記,不違反泰國之法律,也與廣告內涵意旨所稱投資人可以自己名義登記,獨 立取得產權之情形不同,況就權益保障方面,兩者不能相提並論,己如前述, 從而上述泰國之判決自不能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而外國法律為一般人所不 知,一般人也不容易查證,被告等聲稱可以自己名義登記,顯足使人陷於錯誤 。
5、被告又辯稱: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辰○○、陳碧娥、林柏村、丑○○,於八十 八年六、七月,分別具狀略稱:告訴人前對普門開發公司徐宥馮等三人提出詐 欺罪之告訴,因告訴人初期認為普門開發公司有意詐欺,現今因本人多方了解 ,責任歸屬於泰國A&Z 公司,而普門開發公司為爭取全體投資人之權益,不 遺餘力,同時並在泰國法院向A&Z公司提出多項民刑事訴訟,目前A&Z公司 於泰國民事法庭提出賠償方案,本人及多數投資人皆能接受普門開發公司為我 們爭取的賠償條件等語,有刑事撤回狀附卷可參(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三0頁至 第一四一頁)。又依普門開發公司、A&Z公司、烏泰他尼造林計劃投資人管 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第七次常務委員會之會議記錄,記載告訴人酉○○ 報告:「我們八人到現場,每人都有權狀,去對自己的圖,我也在我的所有權 土地上照相,我的地靠近馬路邊,拍(照)起來樹木比較高一點」(以上證物 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二五二至二八九頁),指出被告出售之土地,非虛無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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