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689號
TPHM,92,上更(一),689,2004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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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峰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十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八○五四號、第八四四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峰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美濃牌黑色袋子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峰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強盜行為: ㈠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夥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 共同犯意,頭戴安全帽或棒球帽,戴口罩,持西瓜刀,至新竹市○○路○段八十 五號金健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健公司),趁該公司即將打烊,鐵門已 拉下,監視器關掉,燈光亦已關閉部分,僅剩甲○○一人整理物品時,闖入店中 。丙○峰以西瓜刀抵住甲○○之脖子,喝令甲○○不要動,將之押至維修室內, 控制其行動,以此強暴及脅迫方法,至使甲○○不能抗拒,交出手錶一只、皮包 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六萬餘元、
),其餘之人搜刮強取店內之行動電話三十一具(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四具,詳如 附表一所示)、無線電話四具、傳真機一臺、無線電對講機二支、電擊棒二支、 呼叫器十餘個等財物,得手後逃逸,
㈡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丙○峰夥同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六二三號旭昇電話行(以下簡稱旭昇行),趁當時僅有乙○○、楊崎鈴二女性看 管,無其他顧客之際,丙○峰以西瓜刀指向乙○○與楊崎鈴,喝稱:「不要動, 搶劫!」等語,以此強暴及脅迫方法,至使乙○○與楊崎鈴不能抗拒,命乙○○ 交出現金一萬餘元,姓名年籍不詳之同行男子搜刮強取店內之行動電話十六具( 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具,詳如附表二所示),將之裝入美津濃牌黑色袋子中,得 手後逃逸。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 十分許,因丙○峰之友人吳吉慶丙○峰所交付強盜金健公司所得之北方電訊廠 牌之行動電話(型號:一八八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前往金健公司購買電池充電插座時,為甲○○所發覺,報警循線追查,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一日持檢察官開立之搜索票至新竹市○○路四九七之一號三樓丙○峰 旭昇行所用之美津濃牌黑色袋子一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峰另因贓物及毒品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未到庭辯解及陳述上訴意旨,據其通緝前於本院更審前上訴審及原審均矢口否 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強盜金健公司及旭昇行之財物,警方所查獲之北 方電訊行動電話,係前妻楊馥綺撿得,扣案之美津濃牌黑色袋子一個,為葉銀淇 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所贈送,呼叫器是向吳連宗購買,均非強盜所得云云。二、然查:
(一)右揭二次強盜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即金健公司負責人甲○○、旭昇行之店 員乙○○、楊崎鈴指訴綦詳。雖被告強盜行為時,頭戴帽子及口罩,但被害人 甲○○於偵查中稱被告之體型、身形、講台語很像(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及 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被害人乙○○、楊崎鈴現場指認:就是丙○峰本 人(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訊仍稱:髮型、體型、身 高、輪廓等都很像那位搶匪,聲音與當天搶匪很像,講話的搶匪,態度很輕鬆 ,語調和緩,與丙○峰的感覺很像(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 於原審稱:強盜之人很穩,不慌不忙,拿行動電話時還會看價值及型號,便宜 的不拿,專門拿高價位的,應是對行動電話非常內行(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十 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亦坦承曾經經營金暉通訊公司,則其熟知電話價值,適 與搶匪之特徵相符。雖旭昇行遭強盜,自監視器錄影帶所翻拍下來之之照片, 與被告之相片,一併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 ,因相片影像不明顯,臉部五官被遮住,無法比對,此有刑事警察局(八八) 刑鑑字第一四二九一號函、調查局第六處(八八)處發技(七)字第八八0四 一二一五號退還鑑定案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然各被害人均與強盜案件之歹徒有 面對面之接觸,被告無論就體型、身高、輪廓、髮型、說話之聲音語調、強盜 方式等特徵,均與當時之歹徒相符,被害人之指認自有一定之真實性。(二)被告確將北方電訊牌行動電話一具(型號:一八八二,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交付友人吳吉慶,為其於警訊時自白在卷(見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並為證人吳吉慶證述在卷。 該行動電話為金健公司遭強盜時所失之財物,也據被害人甲○○證述明確。被 告雖辯稱:是前妻楊馥綺於八十九年九月左右,在新竹市○○路九十三號前檳 榔攤旁撿到,交給伊母親,當時放在家裡已有二個月,在吳吉慶被抓前一天, 伊母親才拿該行動電話給伊,交付給吳吉慶云云。證人楊馥綺即被告之前妻亦 附合其詞,稱: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九十三號檳榔攤附近 ,撿到北方電訊行動電話一具,便拿給婆婆云云。然證人吳吉慶證稱該行動電 話,是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前一周之週三或週四下午五時許 左右,在被告中正路四九七之一號住處交付;被告於警訊亦稱在吳吉慶為警查 獲前一周週三或週四有交付行動電話與吳吉慶(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 三十四頁),其事後翻異,且與證人所述不符,自難遽信。楊馥綺為被告之前 妻,關係不比常人,所證當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三)警方持搜索票在被告處查獲有 PANTECH小變色龍呼叫器乙具,該呼叫器為金健



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遭強盜所失之財物,內有貼上金健公司貼紙,迭據 證人甲○○證述明確。該呼叫器被告於警訊中稱:是一名綽號「阿土」的男子 拿給伊的,於八十七年九月底晚上九時許,在新竹市○○路佳佳遊樂場,向綽 號「阿土」之男子購買行動電話十餘支,呼叫器十餘個,裝在旅行袋一起買的 ,共計六萬元,行動電話和呼叫器都賣給別人了,只剩下旅行袋和呼叫器自己 留起來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九號卷第七頁)。於檢察官偵訊中稱 :該呼叫器是一位「阿土」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賣給伊的,十支行動電話及七、 八個呼叫器,金額大約是六萬元或六萬五千元,「阿土」在九月份又賣七、八 個行動電話,用在住處搜到的背包裝著,共四萬元,付現金,「阿土」是在遊 樂場認識的朋友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七頁)。原檢察 官聲請羈押被告,原審法院訊問被告時,復稱:是經由綽號「阿奇」的朋友, 認識綽號「阿土」的人,他詢問要不要買行動電話十支、呼叫器七、八個,伊 覺得不錯,就開票給他,時間在八月左右,第二次大約跟「阿土」買八支行動 電話(見原審聲羈卷第七頁)。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警提訊追查贓物中改 稱:葉銀淇於八十七年八、九月份,前後賣二次行動電話,第一批購買十一支 行動電話,六萬五千元,第二批七支行動電話,四萬元,第一次開支票給葉銀 淇,第二次忘記是持支票或現金,前後二批電話是葉銀淇當面交給,綽號「阿 土」的男子真實綽號叫「連莊」,是葉銀淇的朋友,是他持行動電話給葉銀淇 ,再由葉銀淇賣給伊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九頁)。於 檢察官移審法院於原審中又稱:行動電話與呼叫器,是向葉銀淇的朋友買的, 葉銀淇最清楚這件事,因是在葉銀淇家向他朋友買的(見原審卷第十一頁)。 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調查中訊問時再陳稱:這些行動電話是向不知全名, 綽號「阿土」的男子買的,年籍姓名皆不知道,且稱不知道為警查獲的呼叫器 是誰的(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再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稱:呼叫 器是向吳連宗買的,葉銀淇介紹向吳連宗所購買云云。被告對呼叫器來源、與 何人交易、交易地點等情節,前後反覆不一,若確有其事,何能如此歧異?況 證人葉銀淇始終證稱:沒有賣通訊器材給被告,亦無介紹被告購買,伊是賣檳 榔的,被告所開的票,都是換現金週轉之用,與通訊器材買賣無關等語。證人 吳連宗否認有出售呼叫器予被告,而被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吳連 宗贓物罪嫌,經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 分在案。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林思銘律師,主張林思 銘曾經聽葉銀淇表示被告持有之呼叫器是由吳連宗透過伊所出售予被告云云。 因林思銘僅係傳聞他人(葉銀淇)所述,已與親自到庭之葉銀淇所述不符,自 無傳訊之必要。至被告涉及誣告吳連宗贓物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然僅係因證據不足,不足以證明其犯罪,並不足以拘束本院,而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四)警方在被告家中搜出之美津濃牌黑色旅行袋。證人乙○○、楊崎鈴均證稱:是 歹徒行搶所使用的同一袋子(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三頁)。被告 對該旅行袋之來源所述仍前後不一,其於警訊、檢察官偵查、聲請法院羈押於 原審稱:為「阿土」者賣通訊器材裝載,已如前述外,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日警訊中稱:袋子內裝有十字起子及修機車之工具,是葉銀淇在八十七年九月 分從他住處,叫伊拿走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一之一頁)。原審審理中又改 稱:是阿土拿來的(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又稱:黑色手提袋不知是「阿土」 拿行動電話給伊時留下,還是葉銀淇拿修車工具給伊時裝的手提袋(見原審卷 第八十七頁)。而證人葉銀淇於警訊中經現場指認:沒有見過該扣案之袋子( 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於原審中,仍證稱沒有拿袋子予被告(見原 審卷第九十五頁)。被告對於扣案之袋子來源,言詞反覆閃爍,所述與事實不 符,自屬虛偽匿飾之詞。
(五)被告聲請將由旭昇行監視錄影帶中所翻拍之照片,與被告自行至該店內攝影之 錄影帶,送請刑事局作電腦比對,以證明是否屬同一人,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函覆:據該偵查卷第十八、十九及二十一頁錄影畫面鑑析,因該搶劫犯 頭戴安全帽及口罩,已遮住人臉五官且無其他特徵,亦不符鑑定人像之要件, 致無法鑑定處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陸(七)字第九○○一○四一五號 函可稽,尚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如未為強盜犯行,何以金健公司遭強盜之贓物北方牌行動電話 ,在被告處交付證人吳吉慶,呼叫器亦在被告家中查獲,強盜旭昇行所用之美 津濃牌黑色袋子也在被告家中查獲?且被害人金健公司甲○○、旭昇行乙○○ 、楊崎鈴,均明確指認,被告無論在體型、髮型、身高、聲音、語調等特徵, 均與強盜案歹徒特徵相符?參諸被告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確實有賣一批行 動電話給金音通訊電話有限公司劉育賢等人,業據該公司負責人林佳賢、劉 育賢證述明確,何以被害人遭強盜之時段,被告又剛好有一批來歷不明之行動 電話等器材足供買賣?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搜索扣押證明 筆錄、金健公司強盜所失財物明細表、旭昇行強盜所失財物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所辯,為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犯罪後,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日刑法第三百三 十條亦經修正公布施行。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其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處罰。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金健公司 部分)及同條項攜帶兇器強盜罪(旭昇行部分)。強盜金健公司部分,被告與三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旭昇行部分,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各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二次強盜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之強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案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並未另強盜金健公司諾 基亞,內部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出售予劉育賢 。此不單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係向吳慶吉所購得。證人吳慶吉也證述有出 售該電話。而核金健公司負責人甲○○所陳遭強盜明細表之諾基亞行動電話,包 裝盒、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與該查到之行動電話序號並不 相同,被告出售予劉育賢之行動電話,不能證明為金健公司所被強劫之物,原審 認被告強盜取得,尚有未合。㈡被告犯罪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刑法亦經 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法院不及比較適用,仍適用廢止之舊法,也有未洽,自屬無 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辛勤工作努力向 上,貪圖財物,夥同他人持刀以強盜商家之財物,被害人除財物之損失外,身、 心亦受戕害,並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負面之影響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程度、犯罪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美津濃 牌黑色袋子一個,為被告持有,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強盜旭昇行後,至同年 十二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放置於被告住處,足徵此袋子應為被告或年籍姓名 不詳之共犯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 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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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音通訊電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