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劉秉鈞律師
李念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梁開天律師
宋耀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三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五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甲○○部分均撤銷。戊○○、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與張洪本分別為母子及兄弟關係,三人曾 分任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璟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董事。民 國(以下同)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戊○○以個人名義與台橡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台橡公司)簽訂「財產承購協議書」,購買台橡公司所有坐落台北 縣土城市○○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面積共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平方公尺(約 一千八百四十二坪),議定價格新台幣(以下同)十七億二千七百二十四萬九千 元,簽約當日戊○○支付第一期款為總價百分之十即一億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四千 九百元,雙方並約定最後履行契約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廿一日。嗣因台橡公司遷 廠耽誤,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首次簽修協議書,議定價格降為十五億二千八 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同日戊○○支付一億五千二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 三十六元。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戊○○與台橡公司簽修協議書,約定最後成交價 格為十四億七千二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廿六日完成 移轉登記手續。詎丙○○○、戊○○、張洪本及宏璟公司董事周朝章、鄭士豪、 監察人胡炘六人(張洪本、周朝章、鄭士豪、胡炘均經判決無罪確定)明知渠等 係宏璟公司之領導階層,負有宏璟公司之重大決策,均係受宏璟公司委任處理事 務之人,應為宏璟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害計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宏璟公司之利益,先於八十一年一月廿四日,由丙○○○向宏璟公司開發 部指示戊○○已與台橡公司簽約購地,可研究由宏璟公司向戊○○轉購如附表二 所示之十二筆土地,每坪價金廿八萬零九百八十元,戊○○為使宏璟公司與戊○
○之交易有據可循,免受他人指摘,再於同年四月間,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宏璟 公司財務經理甲○○出面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以下簡稱中國生產力中 心)就附表二所示之十二筆土地,如將之由工業區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後價格 之變動進行勘估。八十一年五月間,中國生產力中心鑑估總值為卅七億二千零三 十五萬七千六百元(約每坪二十九萬元),而該份價格鑑定報告尚未交付甲○○ ,且宏璟公司亦未知悉鑑定價格前,丙○○○為替戊○○籌措金額支付戊○○購 買如附表一土地之尾款十一億餘元,於戊○○未自台橡公司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所 有權前,即代表宏璟公司以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前所擬定之每坪廿八萬餘元 之價格,並須於八十一年六月卅日前簽約之不利於宏璟公司之條件下,與戊○○ 定立土地買賣意願書;八十一年六月四日戊○○與台橡公司簽修協議書,約定最 後成交價格為十四億七千二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並於同年月廿六日完 成移轉登記。八十一年六月廿日,戊○○、丙○○○明知宏璟公司並未實際召開 董事會,竟由丙○○○、戊○○再指示由甲○○偽造製作記載包含全體董監事丙 ○○○、戊○○、張洪本、周朝章、鄭士豪、胡炘等人出席之董監事聯席會議紀 錄,記載「1、同意向戊○○購買台北土城部分土地,並授權董事長全權代表公 司洽商條件,處理一切有關事宜及簽署相關文件。2、同意提供新台幣十一億五 千萬元等值之存單\有價證券設質,作為戊○○向花旗銀行融資之擔保,並授權 董事長全權代表公司處理一切有關事宜及簽署各有關文件」等決議事項,再於同 年月廿四日由甲○○製作由丙○○○、戊○○、張洪本、周朝章、鄭士豪、胡炘 等六人之董監事會議紀錄,記載「1、購買土地案,...。2、為取得符合本 公司未來開發計劃之營建用地,擬向戊○○購買上開土地(土地面積計四一九○ 七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三十三持分,價款計十一億七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五 十元,俟日後資金充裕時再增購百分之十七之持分,價款計六億零五百五十五萬 六千一百五十元」等決議事項,以符合相關法令,虛偽充作宏璟公司向戊○○購 買如附表二之十二筆土地持分百分之卅三之價格依據,致生損害於宏璟公司多數 股東。而戊○○、丙○○○與周朝章、鄭士豪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竟同意提 供宏璟公司持有之股票計聖保羅建設(六張)、宏總建設(六張)、大統畜牧企 業(八張)、嘉新畜牧(二張)、永光華金屬(一張)、鳳林(一張)、嬌泰( 一張)及上海商銀營業部(三十六張)等有價證券之保管條,交予戊○○作為個 人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設定質權之融資擔保,戊○○則與該行簽訂借款合約,質 借十一億五千萬元。八十一年六月廿六日,台橡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 登記予戊○○當日,戊○○等並推派亦有犯意聯絡之監察人胡炘與戊○○簽訂買 賣契約書,買賣如附表二之土地持分百分之三十三,交易價格為十一億七千五百 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並限定宏璟公司於日後得增購百分之十七之持分,價 格為六億零五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之買賣契約。又宏璟公司於八十一年十 二月十六日再與戊○○簽訂買賣契約向戊○○購買前開土地百分之十七之持分, 價格為六億零五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二次所購土地應有部分共百分之五 十,總價款為十七億八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元。惟前開土地於戊○○與宏璟公 司買賣時係屬工業用地,尚未變更為住宅用地,僅係因當時土城鄉都市計畫第二 次通盤檢討同意於提出細部計畫,無償提償百分之二十之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
,而依中華徵信所依成本開發分析當時工業區每坪單價為二十三萬零四百三十八 元,丙○○○竟利用經營宏璟公司之機會,依高於工業區用地之廿八萬元之高價 ,向戊○○購買前開土地,利用宏璟公司關係人交易之機會,於八十一年六月廿 六日締約後,八十一年七月廿五日完成移轉登記前,即連續於八十一年六月廿六 、廿七日,匯款三億六千萬、八億一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予戊○○交 付所有之買賣價款,使戊○○用以償還支付買賣土地第三期款所須向花旗銀行申 請之貸款,致損害宏璟公司及多數股東。因認被告戊○○、丙○○○、甲○○有 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甲○○等有右揭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無非以被告戊○○於八十一年間自台橡公司移轉登記取得右揭土地所 有權及出賣予宏璟公司時,雖經縣及省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決定變更 為住宅用地,惟尚未公告,仍屬工業用地,被告丙○○○竟於八十一年初指示宏 璟公司開發部以被告戊○○所購之右揭土地為投資報酬分析,每坪為二十八萬零 九百八十九元,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被告戊○○與宏璟公司即簽訂意願書, 以每平方公尺八萬五千元(相當於每坪廿八萬元)出售右揭土地,而宏璟公司於 八十一年四月間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右揭土地價格最速在八十一年五月十九 日方可將鑑定報告送達宏璟公司,於被告戊○○與宏璟公司簽上開意願書時,不 可能依據中國生產力中心所鑑定之每坪二十九萬元之報告作為根據,右揭八十一 年六月二十日及六月二十四日兩次董監事會議紀錄之記載方式以直式方向記載, 與宏璟公司以往記載方式不同,被告戊○○、丙○○○、甲○○及鄭士豪、周朝 章、胡炘陳稱二次會議有召開、張洪本陳稱有口頭委託被告丙○○○出席等語為 勾串之詞,上開二次董監事會議並未召開,其中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董監事會 議紀錄係為宏璟公司將持有右揭之證券保管條提供被告戊○○向花旗銀行設質貸 款以付被告戊○○應支付台橡公司之第三期款項,再以宏璟公司向被告戊○○購 買土地之所付價款作為清償其向花旗銀行之上開貸款,以資掩飾利益輸送,而中 華徵信所鑑定右揭土地價格工業用地每坪為二十三萬四百三十八元,宏璟公司竟 以每坪二十八萬元向被告戊○○購買,被告戊○○、丙○○○、甲○○等顯有背 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為其依據。而原審判決改認定被告戊○○、丙○ ○○、甲○○等人自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即共謀先以被告戊○○個人名義低價購 買右揭土地,被告戊○○不出資由被告丙○○○出資,並由丙○○○指示掌管財 務之被告甲○○經手調度資金來源,俟台橡公司遷廠完畢,右揭土地由省都委會 決議附條件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後,再將該土地價賣移轉宏璟公司,並由丙○ ○○指示甲○○找尋合法鑑價公司,以宏璟公司欲向被告戊○○購買土地現況鑑 價,並以現況價格偽簽意願書,召開董監事會議,將未出席之董事張洪本亦記載 出席,會議中,被告戊○○因應利益迴避而未參與表決,但於會議紀錄竟未記載 戊○○利益迴避未參與表決,而均記載全體董事同意通過,爾後持該會議紀錄向 花旗銀行貸款,假冒胡炘名義偽簽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掩飾非法行徑,從中獲取土 地分區改變土地價格上揚之暴利,輸送利益於被告戊○○,嗣後持上開會議紀錄 等向當時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審查宏璟公司之股票上市案,
而認被告戊○○、丙○○○、甲○○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戊○○為母子關係,被告戊○○與張洪本為 兄弟關係,宏璟公司為被告丙○○○所創立,係一家族公司,其家族成員之感情 甚篤,張洪本坦認有聽被告戊○○買地之事,被告丙○○○亦應知之,被告戊○ ○給付台橡公司之第一期款係由宏璟公司之支票存入被告戊○○花旗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戊○○簽發自己之支票給付,上開宏璟公司之支票,雖有徐國炯印文之 背書,然無法據此認該支票係宏璟公司用以清償徐國炯之借款,再由徐國炯背書 轉予被告戊○○作為清償其欠被告戊○○之債務。被告戊○○給付台橡公司第二 期款,亦非被告戊○○個人資金,而係由被告丙○○○帳戶存款輾轉存入被告戊 ○○之花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戊○○簽發支票支付,第三期款係由宏璟公司提 供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董監事會議紀錄及證券等保管條給花旗銀行作為證明宏 璟公司有意願及資金向被告戊○○購買土地,使被告戊○○、丙○○○分別得於 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與花旗銀行分別簽署「融資」與「擔保設 質」(形式設質)之契約,花旗銀行因而同意並將所貸之款撥入被告戊○○在花 旗銀行之帳戶,再由被告戊○○簽發支票給付,有各該銀行往來帳戶等可證,八 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及六月二十六日之意願書、土地買賣契約,宏璟公司監察人胡 炘供稱不知情亦不知有蓋章之事,被告甲○○對蓋胡炘印章有經胡炘同意之情節 先後供述不符,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四日開董監事會議時,董事張洪 本在美國未出席,會議紀錄仍記載出席,被告戊○○二次均利益迴避而未參與表 決,董監事會議紀錄亦未記載此事項,有意願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董監事會議 紀錄、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被告戊○○在宏璟公司開發部經理楊添富分別於 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所具擬請宏璟公司購買右揭土地之簽呈以宏璟公司總經理 之身分批准之該簽呈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具擬再向被告戊○○購買右 揭土地百分之十七部分,被告戊○○亦批示「可」之簽呈為據,並以被告於七十 八年十二月間、七十九年十二月間關於套取資金,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十 一月二十七日被告戊○○以核簽方式等違反其受託義務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部 分事實為實質一罪之部分,被告等偽造買賣意願書、土地買賣契約書部分雖未經 檢察官起訴,因與背信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被告等以 登載不實文書向花旗銀行、證管會行使部分檢察官未起訴,因與起訴事實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均得予審理等為其主要依據及理由。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因而行為人必於為他人處理事務時,有背信意圖且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利益方能以該罪相繩,苟並非為他人處 理事務或違背任務之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利益,則不構成該罪,又刑 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未得他人之同意假冒他人名義制作 文書為其構成要件,如有經過他人授權同意,則不能以該罪相繩,又刑法第二百 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必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 上所作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不諳記載之方式或 記載有所簡略,致與事實稍有所出入或有遺漏,如非行為人明知不實而故為記載
,或記載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均難以該罪相繩。四、查上訴人即被告戊○○自調查局調查起以迄本院本審審理,上訴人即被告丙○○ ○自偵查以迄本院前審審理,上訴人即被告甲○○自偵查以迄本院本審審理時均 矢口否認有背信、偽造文書、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戊○○辯稱:七十八 年間台橡公司在土城工廠因附近居民環保抗爭要出售廠房土地作為遷建他地蓋新 廠房之經費,台橡公司負責人丁○○知伊資金雄厚找伊兜售,並告訴該土地將可 由工業區變為住宅區,伊認為出售價格合理,將來有變為住宅區後之上漲獲利之 空間,且伊個人有閒置資金可投資,乃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台橡公司議 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總價為十七億二千七百二十四萬九千元,並約定土地價金 給付方式為簽約當日伊應支付第一期款總價百分之十即一億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四 千九百元,契約生效日(簽約後之一百八十日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給付第 二期款,價金亦為總價之百分之十,尾款應於最後履行契約日期八十一年三月二 十一日給付完畢,伊乃簽發支票給付第一期款給台橡公司,該款來源係徐國炯前 向伊借所歸還,伊當時純係為伊個人理財而購買,並非買來準備將來出賣予宏璟 公司,因當時宏璟公司資本額僅有五億元,而契約約定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共約 要三億四仟多萬元,且於二年三月後始能移轉土地所有權,點交土地,公司不能 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後持該土地抵押借款供週轉,且日後工業區是否能變為住 宅區尚未明確,仍有風險,故宏璟公司不可能買受該土地,嗣台橡公司未能依約 於要付第二期款時確認其工廠要搬遷之地點通知伊,恐伊取銷合約,應返還伊所 付之款,而影響其遷廠,乃同意減價為十五億二千八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五 元,並確認買賣契約生效日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且約定於生效日後第二十 四個月至第三十三個月期間內(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止)任一天作為應交付尾款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交割日」,伊乃於七十九年十 二月十五日給付第二期款一億五千二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該款來源亦 為伊自己之資金,嗣宏璟公司因增資而必須公開發行,且富邦證券投資公司(下 稱富邦公司)表示要協助輔導宏璟公司股票上市,宏璟公司與之簽約接受輔導, 富邦公司以宏璟公司開發土地大多在汐止且開發將完成,建議購買其他土地,而 伊所買之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經省都委會決議在地主整體規畫,自擬 細部計劃且無償提供百分之二十作為公園用地之情形下同意將土地變更為住宅區 ,僅未經公告,且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日期將到,宏璟公司向伊表示要買該土地, 此牽涉關係人買賣,乃徵詢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是否可以買賣,勤業會計師事務 所以買賣價格合理且經鑑價後,仍可買賣,經宏璟公司開發部人員對該土地評估 價格為每坪二十八萬零九百八十九元,經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每坪為二十九萬元 ,且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右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已上漲近三倍,乃以每坪二十八萬 元出售予宏璟公司為合理價格,並未高估價格出售,伊亦不能以伊當初向台橡公 司購買之價格出售,因宏璟公司要股票上市,證管會必須審核公司買賣不動產價 格是否合理,如以伊向台橡公司購買之價格轉售宏璟公司,該價格低於交易時之 合理價格,證管會亦不會准許,嗣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台橡公司因遷廠遲延,而 無法依約交付土地,且將來亦未能依約將地上物拆除,要由伊負其拆除費用,並 要求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完成交易以免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土地增值稅
再調升而增加土地增值稅之支付,再將出賣總價減為十四億七千二百五十二萬二 千八百六十五元,因伊僅要出售二分之一給宏璟公司,而伊應付台橡公司之尾款 十一億四千六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原係以伊及伊妹張迎申所有之土地 價值十八億元向花旗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給付,並已將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交予 花旗銀行辦理,花旗銀行承辦人知其貸款目的係要付台橡公司之土地尾款,且該 土地宏璟公司要購買二分之一,借貸期間又僅五日,乃建議只要有董事會議之決 議證明宏璟公司有購買土地之意願及宏璟公司提出持有之有價證券等保管條證明 有支付價款之能力,可不用設定抵押權,花旗銀行因而可少支付設定抵押權之費 用約一百三十萬元,因尾款應付之上開金額與宏璟公司購買右揭土地百分之三十 三之價格接近,且宏璟公司亦無法一次購買百分之五十,才由董事會於八十一年 六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開會決議右揭事項,由宏璟公司提供上開八十 一年六月二十日之董事會議紀錄及有價證券等之保管條予花旗銀行,並由伊簽發 伊為發票人之面額十一億五千萬元之本票予花旗銀行而以伊名義貸得十一億五千 萬元,作為支付台橡公司之尾款,同時伊為免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土地公告現 值可能上漲,增加土地增值稅負擔,伊要求宏璟公司必須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前簽約價購之條件,因而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橡公司將右開土地移轉登記 予伊當日,伊即與宏璟公司代表人即監察人胡炘簽訂右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八 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地政機關送件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 五日完成移轉登記予宏璟公司,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宏璟公司開發部經理 楊添富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擬具簽呈建議再向伊購買前開土地百分之十七部分, 因伊認此係履行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並無不合,乃在簽呈批示「可」字後 ,宏璟公司再給付六億零五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價款給伊,伊已將該百分 之十七部分移轉登記予宏璟公司,上開意願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監察人胡炘代 表宏璟公司與伊簽訂,胡炘事前均知情,二次董監事會議伊有參加,表決時伊因 利益迴避而未參與表決,參與表決者已過出席之半數同意通過,無損害宏璟公司 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事前不知被告戊○○要買右揭土地之事,被告戊○ ○於三十歲時已是日月光公司之董事長,都是他自己獨立作業,宏璟公司曾向徐 國炯借款,而簽發支票還徐國炯,伊只知道該筆錢是徐國炯要還戊○○,伊不知 戊○○用該筆錢付台橡公司第一期款,至七十九年間伊才知道戊○○購地之事, 七十九年十月五日戊○○有一筆在英國之銀行定期存款到期解約,該款本要付台 橡公司第二期款,伊先借用週轉匯入香港伊銀行帳戶,因當時中央銀行規定每個 人自國外匯入款為一百萬元,所以伊才徵得姚小玲等人同意輾轉匯入其等銀行帳 戶,再簽發支票存入戊○○帳戶作為戊○○付台橡公司第二期款,至八十年宏璟 公司亟須充實土地資源,以應未來發展,乃開始評估買右揭土地,於八十一年經 開發部評估每坪價款為二十八萬多元,伊有去看地二、三次,一次帶周朝章,一 次帶張洪本,一次帶別人,看完地後有請甲○○找鑑定公司鑑定,嗣經中國生產 力中心鑑定每坪為二十九萬元,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寫意願書時才決定購買, 戊○○說至少要買三分之一,伊想買一半,其他部分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再買,宏 璟公司之重大事項均由伊提出再交董事會決定,伊不知道關係人交易金額十億以 上需要二家鑑定報告,以為有鑑定即可,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四日二
次董監事會均有召開,胡炘均有到場,二次開會甲○○有拿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 定給董事看並經董事會同意,意願書是經過開發部、業務部、財務部彙整,胡炘 擔任監察人一定經過他同意,張洪本有委託伊代理出席董事會,張洪本認為只要 價格合理,就全權交伊處理,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董事會是花旗銀行要求伊公司 召開,事實上宏璟公司並未為戊○○設質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於七十八年 間在宏璟公司僅是一個會計主任,依負責人交代,聽命行事,並不知戊○○購地 之事,亦不可能與共犯背信,宏璟公司向戊○○買地有經過二次董監事會決議同 意,意願書、買賣契約書都是開發部草擬,當時胡炘之印章為伊保管,在用印之 前均得胡炘同意,當時公司尚未股票上市,制度還未上軌道,故開會以電話通知 ,而未有書面通知,伊亦是於沒有其他人可當紀錄時,才當會議紀錄,當時董事 原本七席,有一席董事陳才英已死亡,未補選,只剩六席,所以只要有三席就可 以召開董事會,根本就不需要董事張洪本出席,張洪本因有表示由其母親丙○○ ○代理出席,丙○○○亦表示張洪本委託其代理出席,伊在會議紀錄才記載張洪 本有出席,另戊○○有迴避表決,伊因非法律專業人員而不知要記載代理及戊○ ○迴避表決等字樣,伊僅係漏載,伊如有故意登載不實應會將未出席之董事張迎 申亦一併記載出席,然伊並未記載張迎申出席,伊顯非出於故意登載不實,且依 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戊○○仍可記入出席董事人 數,因而即使張洪本不記入出席人數,亦有丙○○○、周朝章、戊○○、鄭士豪 四名董事出席,完全符合法定出席人數,該二次董事會之決議,亦經出席董事丙 ○○○、周朝章、鄭士豪過半數決議通過,上開漏載,對該次會議所做成之決議 不生任何影響,亦未造成任何損害,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花旗銀行承 辦人知戊○○要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之目的,是要付台橡公司之尾款,而該 土地宏璟公司有意願購買,因貸款時間短,花旗銀行為節省設定抵押權之費用一 百多萬元,因而只要宏璟公司能證明有購買之意願及能力,可不用設定抵押即貸 款給戊○○,因而擬具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董事會議內容,要宏璟公司董事會 議決,伊向花旗銀行說明如要宏璟公司提供證券設定質權,不可能接受,花旗銀 行承辦人說可不提供證券等,僅提供證券等保管條證明有此資金即可,故八十一 年六月二十日董監事會議雖記載提供證券等設質,實未提供證券等,僅提供證券 保管條,此對宏璟公司權益並無損害等語。
五、經查被告戊○○在右揭時間以右揭金額向台橡公司購買右揭土地,並經二次減價 簽修契約,嗣先後二次於右揭時間將所購之土地之二分之一以右揭價格出售予宏 璟公司,其第一期付予台橡公司款項,由被告戊○○簽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票 號0000000至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五千萬元、七千二百四十六 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五千萬元、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支票四紙,共計一億七 千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給付,第二期款項由被告戊○○簽發同上銀行票號二 四九二四三至0000000號,面額各為三千六百萬元支票三紙,被告丙○○ ○所簽發同上銀行面額四千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共計一億五千二百 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公訴人誤載為一億五千二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 六元)給付,尾款由被告戊○○簽發同上銀行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面額各為一億七千二百零四萬四百六十四元、一億一
千四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八億六千零二十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共計 十一億四千六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給付,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並 經證人台橡公司負責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原審卷㈢第十八頁 、十九頁、原審卷㈤第一六一頁、上訴卷㈡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六頁、上更㈠卷 ㈡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九頁),且有台橡公司與戊○○之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宏璟公司與戊○○之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契約修訂條款交割備望錄影本及譯本、上 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㈤第三六六頁、第三八五頁、第三八九頁、第四一 九頁至第四二三頁),查被告戊○○為宏璟公司之董事出售上開土地予宏璟公司 係屬關係人交易,是否涉犯背信、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所應審酌, 乃是被告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以個人名義向台橡公司購買土地時,是否即 有與被告丙○○○、甲○○共謀嗣後出售予宏璟公司以套利,被告戊○○付予台 橡公司之土地價款是否為宏璟公司之資金,被告戊○○出售土地予宏璟公司之價 款是否合理,有無高估出售套利損及宏璟公司?被告戊○○為宏璟公司董事以自 己資金購買土地是否為公司處理事務之行為?意願書宏璟公司與戊○○間土地買 賣契約書上之胡炘印文,是否為被告甲○○未經胡炘同意而盜蓋或偽造印章蓋用 ?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及二十四日二次董監事會議有無實際召開,如有召開,董 監事會議紀錄登載有無不實,宏璟公司有無提供證券等給花旗銀行設定質權,做 為被告戊○○向該銀行貸款擔保以付台橡公司之尾款?六、本院依下列證據認定被告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台橡公司購買右揭土地時 並無準備日後出售予宏璟公司,亦無與被告丙○○○、甲○○商議購買土地之用 途。
㈠證人即台橡公司代表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證稱:台橡公司是 一家美國公司,伊為台灣台橡公司負責人,台橡公司於 中央路設廠生產有線路機板,在生產過程產生化學作用有異味,受到居民抗議並 收到告發單之環保問題,急於遷廠,美國總公司不再拿錢來投資,要用出售土城 廠房土地來蓋新廠,因出售土地,不能立刻遷廠交付土地,而工廠生產又不能停 止,買受人必須先支付百分之十的價金供遷廠費用,至新廠完成遷廠交付土地要 有近三年時間,買受人必須有雄厚資力付款才不會影響遷廠,伊有跟一、二家公 司接洽,因礙於條件,公司、法人沒辦法做這種投資,伊與被告戊○○都是電子 業同行,彼此認識,有一天相遇談及此事,雙方斡旋很久,最後被告戊○○個人 同意購買,伊僅與被告戊○○交易,是出售予其個人,伊當時不知有宏璟公司, 亦未曾與被告丙○○○、甲○○接觸商議,亦不知被告戊○○將購買土地轉售予 宏璟公司等語(原審卷㈢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背面、原審卷㈤第一六一頁、上訴 卷㈡第二十一頁、上更㈠卷㈡第二一頁至第二十三頁),被告丙○○○、甲○○ 亦均矢口否認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知被告戊○○向台橡公司購地之事,雖被告丙 ○○○之子即宏璟公司之董事張洪本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伊有聽說戊○○買地 價錢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㈠第七十八頁),其既係聽他人所言,又不知價錢, 顯對此事未參與,被告戊○○又否認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購地時即準備日後高 漲再出售宏璟公司,參以被告戊○○為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其另有事業經營資金 ,八十一年間依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估計個人資產約達新台幣百億元,有該銀行八
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八五企企字第八五二七三五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㈤第九六 頁)以觀,自難以被告丙○○○與戊○○母子又是宏璟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被 告甲○○為宏璟公司財務人員,而臆測被告等三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即共謀由 被告戊○○出面買地,俟日後土地變為住宅區後再出售予宏璟公司而坐收土地高 漲之利益。
㈡被告戊○○與台橡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右揭土地買賣契約, 土地總價為十七億二千七百二十四萬九千元,約定土地價金之給付方式,簽約當 日戊○○應支付第一期款為總價百分之十即一億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 再於契約生效日(即簽約後之一百八十日,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給付第二 期款,其價金亦為總價之百分之十,尾款應於最後履行契約日期八十一年三月二 十一日給付完畢,台橡公司並同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戊○○,有上開土地買賣 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㈤第三六六頁至第三八八頁),如一切順利,買受人要於 二年三月後始能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處分使用土地,買受人要給付第一期、第二 期款高達三億四千五百多萬元又不能使用土地,且因未移轉所有權又無法持該土 地抵押借款,供資金週轉,以宏璟公司當時之資本額僅五億元,有宏璟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在卷可稽(上更㈠卷一第七四頁),如買受該土地,勢必影響公司資金 之週轉,是宏璟公司當時實不可能購買該土地。 ㈢被告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台橡公司購買右揭土地時,該土地台北 縣都委會雖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有決議該土地有可能變更為住宅區,但尚 未經省都委會決議通過,省都委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才決議通過上開所述 有條件同意該土地變為住宅區,有台北縣政府函及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偵卷 ㈡第二○四頁至第二一五頁、偵卷㈠第一二四頁、偵卷㈡第一九○頁至第二八八 頁),而縣都委會通過之決議,省都委會亦有決議不同之情形,有內政部營建署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營署中審字第○九二三五○四七三五號函在卷可考(上更 ㈠卷三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又戊○○與宏璟公司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 第九條第六款係規定契約生效後,買方得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與合法之程序,採取 必要手段以賣方之名義,自費向有關單位申請本約變更土地分區,然而,買方應 使用所有合法程序並負擔其中風險包括未依其意願而行之變更土地分區(見外放 之被告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刑事陳報狀附卷一號土地買賣契約及譯文原 審卷㈤第三七八頁),據此台橡公司並不對被告戊○○負擔該土地變為住宅區之 義務,原審認台橡公司應負有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義務,尚有誤會,是 被告戊○○購買上開土地時日後省都委會並不一定會決議變更為住宅,台橡公司 又不負擔變為住宅區之義務,是其期待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之漲價利益,並非絕 對無風險,如宏璟公司購買該地,日後未能變更為住宅區,其未必能獲利,足證 被告戊○○最初未以宏璟公司名義購買,並無損害宏璟公司之故意,宏璟公司亦 未受當然之損害至明,況法律並無禁止在無損害公司之利益之情況下公司之董事 不能與公司有所交易,且被告戊○○在未決定出售土地予宏璟公司前,其向台橡 公司買受土地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亦非為宏璟公司處理事務,台橡公司於被告戊○ ○付第一期款後,要通知付第二期款前因未能依約定覓妥遷廠用地而有遲延之違 約,恐被告戊○○不買才有第一次減價,而第二次減價又係台橡公司遲延交地及
依約應拆除地上物交付而未能拆除由戊○○負責拆除之費用,及於八十一年六月 卅日以前辦理申請土地買賣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可減少土地增值稅之增加(土地增 值稅係依公告現值而調整,而土地公告現值,於九十一年以前於每年七月一日公 告,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調整近三倍多,有台北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北縣財字第○九二○○五○八四六號函、台北縣板 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縣板地價字第○九二○○一三六四號函附之 七八年至八十一年之公告現值表在卷可證(見上更㈠卷二第二二頁、第三○頁至 第三六頁),而願再減價,亦經證人丁○○證述詳明(上更㈠卷二第四十頁至第 四五頁),被告戊○○二次減價所獲之利益乃是其與台橡公司間基於土地買賣契 約因對方未依約履行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其利益並未損及宏璟公司之利益,自 歸被告戊○○所有,因而並不能以台橡公司同意二次減價,而認被告戊○○有犯 背信。至被告戊○○給付第一期土地價款之資金,雖由宏璟公司簽發支票由徐國 炯背書後存入戊○○之花旗銀行帳戶支付,然此款係徐國炯還返戊○○之借款, 與宏璟公司無關(理由詳後述)亦不能據此認被告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向 被告戊○○購買右揭土地之初即知情,原審認被告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購 買右揭土地有與被告丙○○○、甲○○共謀背信套利,尚嫌無據。 ㈣如被告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台橡公司購地即有待日後土地區分變更土地 價格調漲再出售予宏璟公司而為套利,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出售土地時既已變為住 宅區,價格已調漲,被告戊○○儘可將該土地全部出售予宏璟公司套利,以遂當 初購買土地之目的,然被告戊○○竟僅出售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迄今仍未出 售,反提供宏璟公司作為該公司向中興票券金融公司設定抵押權以保證發行商業 本票,有中興票券金融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興授普字第六七號函、台北縣板 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北縣板地登字第○九二○○二一六五五號函在 卷可按(上更㈠卷三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七頁至二○七頁),益證 被告戊○○於向台橡公司購地時並無俟日後轉售宏璟公司以套利之意思至明。七、被告戊○○所支付台橡公司第一期款一億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係宏璟 公司償還徐國炯短期借款而簽發面額一億八千九百萬元之支票交予徐國炯在台灣 之代理人簡文祥,由簡文祥蓋徐國炯之印章背書後交予周素美在支票背面簽戊○ ○姓名及帳號後存入戊○○在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業據被告戊○○、財務 人員即被告甲○○供述綦詳,復經證人即徐國炯在台之代理人簡文祥、周素美於 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無訛(原審卷㈣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上訴卷㈡第三二頁 至第三七頁),復經證人即會計師張日炎查帳核實(原審卷㈣第六十九頁至第七 十頁、上訴卷㈡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復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 ㈢第二○八頁)扣案宏璟公司帳冊附卷可參(外放)即被告丙○○○在原審亦供 稱:宏璟公司簽發上開支票,甲○○有拿支票給伊看,伊不知是要買地錢,只知 道徐國炯要給戊○○的錢等語(原審卷㈣第二八四頁),原審判決以會計師僅形 式查核,並不確實,並以其中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七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五 日、八月三十一日等部分帳目尚無原始憑證可查核足見端倪,再質疑「徐國炯」 或僅為一代名詞,然徐國炯確有其人,除經證人簡文祥證實其為徐國炯在台代理 人外(原審卷㈣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上訴卷㈡第三二頁、第三三頁),徐國
炯尚曾為興順隆公司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在國內買賣不動產之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公證書等附卷可憑(原審卷㈣第一五一頁至第一八○頁、原審卷 ㈢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宏璟公司向徐國炯借款,亦有開具支付利息之扣 繳憑單可憑(上訴卷㈡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是徐國炯應非僅止於代名詞 而是確有其人,且與宏璟公司及被告戊○○間有金錢借貸往來至為昭然,又按商 業會計法第十六條所謂原始憑證,其種類不外㈠外來憑證㈡對外憑證㈢內部憑證 ,依其順序,憑信性之強弱亦有不同,自以外來憑證最強,經細譯扣案帳冊,就 原審判決所指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借款六百萬元,其外來憑證為台北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同年七月二十五日 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借款二千萬元,以上外來憑證均為台北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有會計帳簿轉帳傳票、支票存款帳等影本附卷可資 佐證(上訴卷㈢第六頁、第七頁、第八頁、第二○七頁至第二三○頁),原審判 決率指無原始憑證,已有誤會,其餘原審判決有關第一期款資金非屬被告戊○○ 個人之論述,多有揣測,不足為證據資料。是被告戊○○辯稱伊付台橡公司第一 期款,係自己之資金,並非宏璟公司之資金,尚非無據,原審判決認被告戊○○ 付第一期款係屬宏璟公司之資金而有利益輸送,尚有誤會,又被告戊○○給付第 二期款部分,據被告丙○○○於原審供稱:伊於七十九年十月間才知道戊○○買 地,戊○○付第二期款是七十九年十月五日,他有一筆定存到期解約,本來要付 給台橡公司,後來將其中六百萬元美金借伊,六百萬元美金自英國倫敦匯到台灣 匯豐銀行,因當時每個人自國外匯入之款項為一百萬元,所以分七筆匯入,伊先 拿一份週轉使用,伊七十九年十二月將六百萬元美金還戊○○是自香港永亨銀行 轉匯到香港匯豐銀行,再轉匯到台灣匯豐銀行事前經同意之姚小玲等人帳戶等語 (原審卷㈣第二八一頁、第二八二頁),經查被告戊○○所簽發花旗銀行台北分 行面額日期分別為上述所載作為第二期款之支票,其資金來源係由被告丙○○○ 將香港永亨銀行丙○○○帳戶輾轉匯入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姚小玲、薛淑蘭之帳戶 ,再轉入戊○○花旗銀行帳戶由戊○○簽發支票三張及丙○○○簽發花旗銀行台 北分行之支票一張給付,有花旗銀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四企字第一二八 四號函、戊○○在花旗銀行七十九年十二月之帳單明細表、中央銀行業務局八十 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台央業字第○○○三○六七八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戊 ○○給付台橡公司第二期之資金來源並非自宏璟公司之資金甚為明確,因而難認 被告戊○○給付第二期款項,被告戊○○、丙○○○、甲○○對宏璟公司有何違 背任務或何損害,原審判決認此部分被告等有背信行為,尚顯無據。再被告戊○ ○給付台橡公司尾款之來源,係由被告戊○○持宏璟公司之證券保管條予花旗銀 行並由被告戊○○簽自己之本票而貸得,有被告戊○○在花旗銀行帳戶明細表及 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而據證人即花旗銀行承辦該貸款之職員辛○○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戊○○貸款為伊所承辦,戊○○最初說因外匯管制關係 ,無法由國外匯款支付買地尾款,並提供汐止一塊土地價值十八億多元要設定抵 押貸款支付台橡公司之土地尾款十一億元,並已交付貸款所須之文件要辦理,經 伊瞭解宏璟公司打算向戊○○購買部分土地而且資金已準備好購買短期票券,伊 認為戊○○抵押貸款時間僅二星期,抵押費用千分之一,高達一百三十萬元左右
,此費用由伊銀行要支付,如確定宏璟公司有購買意願及購買之資力,可不用設 定抵押而省支出該高額之抵押費用,伊乃與泰印法律事務所律師商量,律師乃擬 一內容要伊交宏璟公司董事會決議以作為根據,宏璟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董事會雖依所交之內容決議同意,惟被告甲○○認為要將票券交予花旗銀行設質 做擔保不可能,嗣後協談結果由宏璟公司提供證券保管條給伊銀行證明宏璟公司 有資金支付買賣價金之能力,若戊○○無法清償,伊銀行也不會找宏璟公司,因 宏璟公司不是保證人,伊銀行不可能持保管條找宏璟公司等語(偵查㈠卷第三十 五頁、原審卷㈡第二六八頁、第二七○頁、原審卷㈤第一六三頁、第一七一頁、 上更㈠卷二第五四頁至第五十八頁)並有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 日八五金企企字第八五二七三五號函在卷可按(偵一卷第四五至四七頁),按民 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質權人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 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而依物權法定主義,倘非法律規定得成立物權之情 形,自不得任意創設物權之效力。而以商業本票設定質權者,自必須交付該證券 予質權人,始生設定質權之效力。被告丙○○○、周朝章、鄭士豪同意宏璟公司 將前開商業本票之「保管收據」四紙交予花旗銀行而並未交付商業本票本身(被 告丙○○○及周朝章、鄭士豪同意之理由如後述)此等保管收據並無表彰票據權 利之作用,在銀行金融實務上,更無可能作為設定質權擔保之客體,此稽諸中興 票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興業字第四八二號函覆原審稱:「本公司未辦理 客戶持CP2融資性商業本票保管憑條為質押之授信業務」,且有該公司「中興票 券金融公司辦理政府公債、央行儲蓄券、銀行存單、金融債券、公司債、短期票 券票券擔保之授信作業辦法」第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購自本公司之短期票券. ..因無法定質權 登記機關,依民法第九百零八條規定,以交付票券於質權人 ,即生設定質權效力」(原審卷㈡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由此可知,商業 本票之設質必須將商業本票直接移轉占有與質權人,方才完成設質,而商業本票 之保管收據並不能作為質權之標的物。參以前開保管收據所載之商業本票於八十 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到期時,其保管收據雖尚在花旗銀行持有中,但宏璟公司猶自 行向票券公司更換商業本票,當時交付予花旗銀行之保管收據隨即到期失效,此 益足徵宏璟公司雖將保管收據交付予花旗銀行,實質上並未發生任何設質或擔保 之效力,亦不足以限制所有權人宏璟公司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從而,被告戊○ ○、丙○○○同意宏璟公司以商業本票保管條提供予花旗銀行,係作為被告戊○ ○借款之「還款證明」之行為,尚非「設質擔保」,有該保管條附卷可考(偵卷 ㈡第一四七頁)。公訴人指訴被告戊○○、丙○○○(未記載被告甲○○)同意 以宏璟公司購買之證券保管條交予被告戊○○作為其個人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設 定質權之融資擔保,尚有誤會,是被告戊○○持宏璟公司之上開證券保管條交予 花旗銀行辦理其本人之貸款,並未損害於宏璟公司,且被告戊○○亦非自始即要 交保管條方式貸款,因而被告戊○○、丙○○○、甲○○此部分所辯堪認真實, 自不能據此認被告戊○○、丙○○○、甲○○有背信之情事。八、宏璟公司於七十九年間開始規劃公司股票上市,並與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證券)簽訂輔導股票上市契約,委由富邦證券輔導規劃上市作業,富 邦證券對宏璟公司所提之申請上市建議準備事項,有建議說明「應完成配合未來
五年土地取得計劃之資金來源規劃」、「統計並彙總未興建之已取得土地及已規 劃完成之個案」、「公司成立時間尚短而尚未興建之土地不多時,如何確保利潤 之持續及推展未來業務」等各要點,業據證人即富邦證券負責輔導之承辦人乙○ ○證述在卷(上更㈠三卷第二頁至第十頁)並有上開契約及上市建議準備事項, 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函在卷可稽(上更㈠卷㈡第九三頁至第一 ○一頁、上更㈠卷三第一一六頁、一一七頁),並經證人即會計師張日炎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輔導上市開會時因建設公司上市必須土地存貨,當時宏璟公司大部 分土地在汐止,且大部分開發承銷商建議至別處購土地等語(原審卷㈡第二七二 頁),證人即八十一年負責購買戊○○右揭土地之宏璟公司副總經理簡文祥於調 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八十一年購買戊○○土地是伊負責,因八十年間伊公司 投資土地相繼完成,為充實日後土地資源,乃於開發部業務會議提出多項土地分 析案,並評估其投資報酬率不高,其時參與會議之董事長丙○○○會中主動告知 戊○○私人位於土城市有筆土地,不妨進行評估其投資報酬為何,伊依公司作業 流程參考附近房價及發展潛力作評估並提出投資分析可行報告,認該筆土地區位 良好,面積大且完整,易於規劃,其報酬可達百分之三十,同時並提出每坪售價 約二十八萬元之參考價格,因當時房地產波動大且該位置交通方便,為怕地主反 悔,才請代書將意願書擬好後交予甲○○處理,伊看到甲○○打電話給監察人胡 炘,要胡炘簽意願書,甲○○就跟伊說意願書擺在那裡,她會處理等語(偵一卷 第一六六頁、第三二九頁、上訴卷㈡第三十八頁),有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作 成右揭土地投資報酬率分析報告,初步評估價格為每坪二十八萬九百八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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