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580號
TPHM,92,上易,3580,200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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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在誠隆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設於臺北市內湖區○○○路○段二十三號之營業所擔任
業務員,負有銷售車輛、汽車保險、領牌並收取車款、代收保險費等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依誠隆公司規定,甲○○應於收取客戶所繳交之車輛價款、保險費
等款項後應立即繳交公司,詎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在臺北市○○路○段四
00巷十二號十樓客戶劉芳桂之住處,收取客戶劉芳桂所繳交車牌三C─七三八
五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劉芳桂
付現金六萬元正,差額贈與甲○○)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規定繳
回誠隆公司以為劉芳桂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保險之續保,而全
數予以侵占入己,花用完盡,嗣經劉芳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提出申訴書後
,誠隆公司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誠隆公司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甲○○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七
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黃保嘗指訴侵占之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即客戶劉芳桂、誠隆公司民權東路營業所所長乙○○迭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結證無訛(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
九頁),且有被告甲○○事先提供予證人劉芳桂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凱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辦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要保書影本各一份(此部分單據係由被告聲請要保,經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預先製發予被告,而被告於收費當時即交付劉芳桂該保險單及收據,嗣
該保險費再繳交予保險公司時始可生效,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附卷(見偵查
卷第二十二頁、二十三頁、第四十八頁)可稽,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堪
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查被告為汽車業務員,負有銷售車輛代收車款等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另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
四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客戶林明輝服務之公司內及臺北市內湖區○○○
路○段二十三號之營業所內,向林明輝收取訂金及部分車款含保險費,總計二十
一萬元之現金後,竟未依規定將所有款項繳交公司,而將其中十萬二千零五十一
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被
甲○○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堅決否
認有右揭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林明輝總共給伊二十一萬現金,加上金額十四萬
九千元之支票,總共三十五萬九千元,伊當時還折讓三萬元給林明輝,所以加上
銀行貸款五十萬元,林明輝出的車款總共八十五萬九千元。至於公司雖收到八十
八萬四千零四十九元,其間差額的部分,應是保險二萬多元和領牌一萬多元的費
用,這部分是伊另外跟他收的錢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誠隆公司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費
 杰、黃保嘗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稱:客戶林明輝係以八十四萬四千元
之車價購買,連同辦牌費一萬七千元、保險費二萬三千零四十九元,應付八十八
萬四千零四十九元,誠隆公司實際亦收受甲○○為林明輝繳交之現金一萬元、一
萬一千零四十九元、六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二萬三千零四十九元,再加上林明
輝電匯五十萬元(銀行貸款)、十五萬元及十二萬七千元,總計誠隆公司收到八
十八萬四千零四十九元,惟林明輝向誠隆公司聲稱其總計交付被告甲○○九十八
萬七千元,中間之十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差額係保險費,實為被告甲○○所侵占
,後來由誠隆公司賠付予林明輝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第一
○四頁至第一○五頁、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八○頁),及告訴人誠隆公司自行出
具之公司營管系統繳款作業查詢單、繳款紀錄二份,與林明輝自行提出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為一萬九千零七十二元之竊盜及乘客、第三人責任汽車
保險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為八萬九千零三十一元之車體損失及
乘客責任汽車保險單影本二份、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林明輝分別匯款誠隆公司十
五萬元及十二萬七千元之匯款回條聯影本二紙、林明輝向誠隆公司訂購汽車之訂
購合約書影本一紙、林明輝簽收誠隆公司因賠償所支付之面額十萬二千九百五十
一元支票影本一紙附卷(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六
十九頁)為據。是告訴人誠隆公司所指被告甲○○侵占客戶林明輝所繳付之十萬
二千九百五十一元,應係指被告向林明輝所收取之保險費甚明。惟查:
 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林明輝買這部車共付了多少錢?)八十八萬
 九千元,折讓三萬元、貸款五十萬元,他應該要付現金三、四十萬元。 」、「
林明輝總共給我二十一萬現金加上支票的金額十四萬九千元,總共合計三十五萬
九千元,我當時還折讓三萬元給林明輝,所以加上銀行貸款五十萬元,林明輝出
的車款總共八十五萬九千元。至於公司收到八十八萬四千零四十九元,差額的部
分,是保險二萬多元和領牌一萬多元的費用,這部分是我另外跟他收的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八○頁至第八十一頁),此與證人林明輝於前開證稱及
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在何時、何地向你收
取何種款項,金額若干?)九十年四月初,他到桃園縣中壢市○○路我服務之公
司內向我收取訂車保證金二十一萬元,後來我又到他們公司補足頭款十四萬九千
元,即頭期款為三十五萬九千元。」、「(你到底交給甲○○若干?)總共二十
一萬元,包括車款及保險費」(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等語相符,
對於交付被告甲○○之車款及保險費之金額,一則指述保險費支付十三萬零九百
三十元,一則聲稱含車款及保險費總計支付三十五萬九千元,再加上告訴人及被
告均不否認林明輝向銀行汽車貸款之五十萬元,林明輝總計支付車款及保險費為
八十五萬九千元,應甚明確,則林明輝交付被告甲○○購車之費用應為八十五萬
九千元,此款項顯然少於告訴人誠隆公司主張林明輝所交付被告甲○○之九十八
萬七千元,並少於告訴人誠隆公司主張該公司實際收到林明輝交付之八十八萬四
千零四十九元之款項,足見被告甲○○已將向林明輝收訖之八十五萬九千元交付
誠隆公司,當不可能再侵占該林明輝所交付之款項,自屬明確。至於證人林明輝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警詢中證稱:「現金新台幣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元,於九
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九時許,交付被告」一事(見偵查卷第八頁),此等警訊筆錄
係為審判外之供述,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本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自
無加以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林明輝來訂車時,他只有繳一萬元,又付現
 金二十萬元,後來因為他財務有狀況,他就拿支票來交車。伊收到的二十萬元沒
有一次付給公司,係因中間林明輝曾不要買車,伊準備要將車款二十萬元還給林
明輝,後來因為林明輝沒有貸款到那麼多,但伊與公司結算結果剛好可以付車款
,所以伊帶林明輝去匯款十五萬元、十二萬七千元,這錢都是伊自己出的,因為
林明輝給伊期票,票後來有兌現。伊並沒有幫林明輝在富邦銀行辦理車體保險,
但有強制險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
為林明輝是我的朋友,我在酒店認識他,買車的過程中,他沒有頭期款,他想貸
款貸高一點,最後,我們貸款金額與他講的有差距,他想貸款八十萬元。他從付
款到交車有談了七個多月。在公司的立場,希望這部車能賣給客人,他的確有交
二十一萬元的現金,貸款我也幫他貸了五十萬元,交車的那天他拿票給我,都是
客票,因為公司規定交車流程是不能拿支票,一定要清償完畢才能夠交車,我就
用我的錢代他匯款,他交車交的很急,我有少一樣配件,他說以後再回來台北找
我,車子就交給他。」、「(林明輝的客票有無兌現?)二到三張的票全部都兌
現。應該是車款的尾數,有一張票在我同事的戶頭兌現。」、「二十一萬是我收
到的現金,但是我有拿其中一部分加在二十七萬七千元的匯款裡面,因為他給我
的客票,根本沒有到二十七萬七千元。」、「我只有給林明輝新安的保險單。」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七十六頁、第八十一頁),佐以證
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林明輝所提出匯款回條上之字確為甲○○所書寫
等語及上述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林明輝分別匯款予誠隆公司十五萬元及十二萬七
千元之匯款回條聯影本二紙(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及依上
開證據顯示證人林明輝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誠隆公司訂購汽車陸續繳款遲至九
十年八月十六日始繳款完畢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上開所供,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按上開證人林明輝自行提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為一萬九千零七
十二元之竊盜及乘客、第三人責任汽車保險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費為八萬九千零三十一元之車體損失及乘客責任汽車保險單影本二份所示,依社
會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如係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保險單均為被告甲○○所交付,何以保險費總計應為十萬八千一百零
三元,並非證人林明輝所稱之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元?其間超出部分,何以證人林
明輝於收取保險單後遲至出險時始提出異議?顯與常情不符;又依卷附資料,告
訴人誠隆公司及檢察官均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保險單是否確為被告甲○○所交付,被告甲○○亦否認有提出該保險單,且證
人林明輝亦經原審數次傳訊均不到庭,尚難單憑事後查證林明輝並未投保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車體,即遽認被告甲○○有收取林明輝交付該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之事實,自甚明確。
 ⒊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林明輝總共給我二十一萬現金加上支票的金額
 十四萬九千元,總共合計三十五萬九千元,我當時還折讓三萬元給林明輝,所以
加上銀行貸款五十萬元,林明輝出的車款總共八十五萬九千元。至於公司收到八
十八萬四千零四十九元,差額的部分,是保險二萬多元和領牌一萬多元的費用,
這部分是我另外跟他收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八十一頁),參以
前揭所述,林明輝支付車款八十五萬九千元,被告再收取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費一萬九千零七十二元,計有八十七萬八百零七十二元,另收取辦牌費
用五千九百七十七元,計繳付告訴人誠隆公司八十八萬四千零四十九元,核與告
訴人所主張收訖之數額並無不合,且被告甲○○對於證人林明輝折讓三萬元車款
係少於告訴人主張之折讓金額四萬五千元,而所收取之保險費一萬九千零七十二
元亦少於告訴人主張之二萬三千零四十九元,是辦牌手續費用被告願意吸收致少
於告訴人主張之一萬七千元,自有可能,從而,尚難認被告有侵占林明輝所交付
車款、保險費或其他手續費之事實,當甚明確。
 ⒋至於公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林明輝部分,按證人林明輝已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
 確,並據原審傳喚二次均未到庭,因本案事證己明,故認無庸再予傳喚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就上開部分之舉證,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其此部分犯罪。
四、原審認被告侵占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身為
汽車銷售業務,本應潔身自持,惟竟尋思利用擔任誠隆公司業務人員之機會,因
個人與該公司之糾紛而圖謀客戶保險費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占之犯罪手段,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侵占金額不多、尚
未與誠隆公司和解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及認被告另涉其他業務侵占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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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