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536號
TPHM,92,上易,3536,200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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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生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兼右 甲○○
  法定代理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峰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
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號,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二三四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路六十五號七樓之生力化學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力公司)負責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生 力公司向新加坡供應商SUNDAT (S) PTE LTD公司,報運進口二千六百立升之白粉 松30%EC農藥一批,本應注意檢驗所輸入農藥是否確含白粉松成分,竟疏未注意 檢驗,於該批未含白粉松成分之農藥甫輸入進口後,即逕委託不知情之廠商加予 分裝,並自同年四月間起分別銷售其下游經銷商。嗣同年七月間經苗栗縣政府抽 驗上開農藥,採樣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化驗結果:「未檢出 白粉松、含三泰芬19.7%」,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係犯農藥管理法第四 十五條第二項之因過失而販賣偽農藥罪、被告生力公司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科以 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右述罪嫌,主要係以:扣案農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 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未檢出白粉松農藥成分等事實,有該所九十一年八月十 九日藥試化字第0九一二五0五二九九號函附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農藥管理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輸入農藥,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輸入農藥之 機關、試驗研究機構、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應以書面敘明輸入農藥名稱、劑 型、有效成分、含量、數量及用途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申請人應 檢附左列資料供審查:(一)國外廠商報價單或足以證明向國外輸入農藥之有關



文件。(二)國外原製造農藥公司或工廠提供之輸入農藥物理性、化學性資料及 簡要毒理資料。(三)試驗或使用計畫(含試驗或使用目的、處理規劃或田間試 驗設計、使用時期及方法等項;農藥委託田間試驗應檢附辦理委託試驗單位同意 受理函件影印本或農藥委託田間試驗計畫)」,已明文課予輸入農藥販賣業者, 須以書面詳實記載所輸入農藥之有效成分、含量等必要事項之義務,而生力公司 本係以經營農藥買賣為主要業務,對其所輸入農藥是否確含白粉松成分,本應詳 加查核、檢驗,以維護農藥使用安全,竟未加檢驗,即予分裝販賣,顯已違反上 開義務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雖坦承生力公司進口上揭未含白粉松成份農藥一批分裝出售等情 ,惟辯稱略以:「生力公司進口白粉松,新加坡供應商疏忽使用錯誤原體配置, 生力公司係貿易商並無檢驗設備,無從發現裝填有誤情形,應無過失犯行可言」 等語。
五、按因過失而販賣偽農藥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固有明文規定。而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四十七條固亦有明文規定。惟所謂過失, 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經查:㈠、生力公司販售之農藥「瓜粉靈」,原應係含有白粉松30%EC、其他增量劑70%之 乳劑,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藥許可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0頁)。惟 扣案市售之「瓜粉靈」並未檢出白粉松成分,而檢出三泰芬19.7%,此固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規格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第一00九 0號偵卷第八頁),核屬「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農藥,依農藥管 理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屬「偽農藥」,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不得販賣。惟 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甲○○是否應負過失販賣偽農藥之刑責,仍應視其對於 本件販售之農藥「未含白粉松成分,而含三泰芬成分」一節,有無預見之可能。㈡、查生力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其申請農藥許可證所陳報之國外原製造 工廠即新加坡商SUNDAT (S) PTE LTD進口白粉松30%EC,新加坡商出口日期為九 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此有進口報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四頁)。而前開 新加坡商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去函生力公司,告知「該公司於七月十日清點庫 存時,發現該公司庫存之品質有差異,經進一步查對結果,發現該公司出售予生 力公司之白粉松30%EC乳劑,因該公司品管人員疏忽,使用錯誤原體來配置」等 情,亦有新加坡商SUNDAT (S) PTE LTD函一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三五至三六頁 )。生力公司獲悉後,即回收市售產品並將產品退回新加坡供應商,亦有營業人 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出口報單、提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 )。足見生力公司販售之瓜粉靈農藥,所以未含核准之有效成分白粉松30%EC, 反而含有三泰芬19.7%,係新加坡供應商使用錯誤原體配置所致。㈢、而被告甲○○雖係生力公司之負責人,但長居國外(卷附出入境資料第四九九號 原審卷第四七頁),有其入出境電腦報表在卷可查,而實際進口事項係由生力公 司經理謝寧英負責,此據生力公司總經理謝寧英於接受苗栗縣政府農業局訪談時



陳述甚明(第一00九0號偵卷第九頁)。則被告甲○○既未參與進口本批農藥 之任何事宜,其有無預見「進口之白粉松竟未含白粉松成分」可能,殊屬可疑。㈣、檢察官雖認為依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已明文課予輸入農藥販賣 業者,須以書面詳實記載所輸入農藥之有效成分、含量等必要事項之義務,而生 力公司本係以經營農藥買賣為主要業務,對其所輸入農藥是否確含白粉松成分, 本應詳加查核、檢驗云云,惟細繹該條款並未課予農業販賣業者於合法輸入農藥 後,負有自行檢驗查核成分之義務,且起訴書所引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 條前段尚有「依本法第十九條申請輸入農藥,應依左列規定辦理」文句,足見農 藥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係規定依農藥管理法第十九條申請輸入農藥時,應 辦理之要件,再觀農藥管理法第十九條係規定「輸入農藥,『專供試驗研究、教 育示範或緊急防制之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核屬規範「不須許可證之輸入農藥」之情形,與本件生力公司係取得農藥許可 證後輸入農藥之情形迥然不同。檢察官引用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認定  被告甲○○有查核、檢驗進口農藥是否確含白粉松成分之義務云云,容有誤會。㈤、再查農藥管理法及施行細則,並未規定農藥販賣業者於合法輸入農藥後,負有自 行檢驗查核成分之義務。況生力公司為貿易商,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 登記附卷為憑(第一00九0號偵卷第十四至十五頁),其既向原申請農藥許可 證時陳報之國外製造工廠進口白粉松,並非任意向其他公司進口來路不明之白粉 松,自可信賴新加坡商售予者為含有白粉松之農藥(正如向可口可樂公司進口可 口可樂之貿易商,應可信賴可口可樂公司所提供外部標示為可口可樂之飲料,確 為可口可樂,而無庸自備機器逐一檢驗每一批進口標式為可口可樂之飲料,其內 填裝物之實際成分與其要進口之飲料成分是否相符)。且本件新加坡商以錯誤原 體配置之農藥(含三泰芬成分),亦與「白粉松」一樣為乳劑,從外觀上殊難辨 識;而生力公司原擬進口農藥為白粉松30%,尚須添加其他增量劑70%始成為市 售之農藥「瓜粉靈」,則其劑量多寡對於液體顏色容有影響,是尚難僅以扣案「 瓜粉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規格檢驗報告記載為黑色 液體,而農藥許可證上記載白粉松係淡褐色液體即認為由外觀立即可以辨識實際 進口之農藥並非白粉松。再參生力公司亦有「三泰芬」之農藥許可證,其國外原 製造工廠同為新加坡商SUNDAT (S) PTE LTD,而三泰芬在國內登記之農藥種類為 「粉劑」,並非乳劑,此有三泰芬之農藥許可證在卷可稽(第一一五九號偵卷第 三五頁),但國外有將三泰芬製為乳劑者,此據苗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徐春良證 述甚明(第四九九號原審卷第二五頁),則生力公司人員所瞭解之三泰芬應係粉 劑,並非與白粉松一般為乳劑,實難苛責生力公司人員何以未發現進口的白粉松 實係新加坡商誤以三泰芬配置所致。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坦承其所經營之生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新加坡進口白粉松農藥一批,復將之分裝出售等情不  諱,是根據農藥管理法第九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既然從事農藥之分裝  與批發,自屬該法所稱之農業製造業者,依法應設農藥工廠。被告甲○○以生力 公司僅係貿易商未設檢驗設備,無從發現裝填有誤置辯,委無足採。被告身為農 業製造業者對其所生產販賣之產品,自有檢驗查核成分之義務,原審以被告公司



既係合法輸入系爭之偽農藥,即認其對所販售之偽農藥無預見之可能,似嫌輕率 。又被告甲○○自承為生力公司之負責人,則其對公司農藥進口、分裝,依法即 具有檢驗之注意義務,加以現今資訊發達,被告甲○○就產品之監督,有多種方 式,例如電子郵件、傳真或以電話、視訊會議之方式來行使其職務,被告甲○○ 不得以自身長居國外怠忽本身職責,而脫免其己身所應負之責任」,然查,被告 生力公司自七十五年間即依法取得白粉松及三泰芬之農藥許可證,有該許可證在 卷可查,卷附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新加坡商SUNDAT (S) PTE LTD進口「 白粉松30%乳劑」之進口報單亦記載進口貨品為白粉松30%乳劑,被告生力公司 於進口該農藥成分後,販售予下游之經銷商,且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接獲原廠 SUNDAT (S) PTE LTD 之傳真文件 (卷附該文件)稱:「公司於七月十日清點庫存 時,發現庫存產品有差異,經進一步查對,發現該公司出售予生力公司之白粉松 30%乳劑,由於該公司品管人員疏忽而使用錯誤原體配製;請生力公司停售該產 品並收回該產品」,被告生力公司接獲該函後,即停止出售並向經銷商回收該產 品,亦有營業人員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可稽;而回收後亦將錯誤配製產品運回 新加坡之SUNDAT (S) PTE LTD,有出口報單及提單可證,是已經難認為被告生力 公司或被告甲○○有故意或過失。而白粉松存在態樣為乳劑,三泰芬在國內登記 之種類為粉劑,雖國外亦有公司將三泰芬製為乳劑;然被告生力公司以往向新加 坡商SUNDAT (S) PTE LTD進口之三泰芬均為粉劑。然本件新加坡商SUNDAT(S)PTE LTD 誤為白粉松而出貨至被告生力化學公司之三泰芬,亦為乳劑,則被告所辯解  之生力公司以十多年來長期與該新加坡公司合作信賴關係,無從了解該進口農藥  成分有誤,亦非不可採。又被告生力公司取得白粉松許可已屆十六年,依現行農 藥管理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得准予免辦委託田間試驗及慣理試 驗;且本件為取得許可後輸入農藥,並非為「不須許可證之輸入農藥」之情形,  則被告生力化學公司及甲○○,自無藥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有查核、檢驗 進口農藥之義務。再被告甲○○雖為同案被告生力化學公司之法定負責人,然其 長年居住在國外,本件實際負責本件之所有進口銷售等所有程序之人並非被告甲 ○○,故其自非實際之行為人,此亦經生力化學公司總經理謝寧英於苗栗縣政府 農業局訪談時陳述甚明,則被告甲○○並非本件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定被告甲 ○○對於販賣偽農藥有任何之認知,自亦無任何之過失可言,是被告甲○○尚不 該當於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所規定之罪。再依據農藥管理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需有實際行為之自然人犯農藥管 理法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經審理判決確定,法人才需負責,本件被告甲  ○○,並非本件檢察官起訴及提起上訴為販賣偽農藥之實際行為人,則被告生力  公司亦無從課予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刑罰。㈦、依據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甲○○與生力公司之前並無前案紀錄, 是被告甲○○稱新力公司與於新加坡商 SUNDAT(S) PTE LTD合作多年,之前在向 新加坡商SUND AT(S) PTE LTD進口白粉松、三泰芬等農藥,均遵循法令規定為相 關檢驗,信賴原廠所提供貨物成份與所附文件相同,又白粉松存在態樣為乳劑,



而三泰芬在國內登記之種類為粉劑,雖國外亦有公司將三泰芬製為乳劑;然被告 生力化學公司以往向新加坡商 SUNDAT(S) PTE LTD進口之三泰芬均為粉劑,故被 告所瞭解之三泰芬亦為粉劑,本件新加坡商SUNDAT (S) PTE LTD誤為白粉松而出 至被告生力化學公司之三泰芬,亦為乳劑,再加上十多年來長期合作信賴關係, 被告生力公司實無法發現進口農藥成分有誤,其對於本件農藥成分不符,並無任 何過失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是本件被告生力公司亦不符合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
㈧、綜上,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對於生力公司販賣偽農藥有何過失 ,尚難遽依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加以處罰。亦難依同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對生力公司科以罰金刑。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依首揭規定而為被 告等無罪之諭知。
㈨、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 以前詞認為被告甲○○與生力公司應負責任云云,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00號,為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北縣政府抽驗生力公司代理之力寶蘇力菌)農藥,菌 種基因型與標稱不符,有效成分之力價不合格,認違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罪 嫌,因本件為無罪判決,即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依法定程序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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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