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284號
TPHM,92,上易,3284,2004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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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   任
  辯 護 人 賴以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三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路八十七號三樓大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鵬公司 )之經理,為從事鑽石珠寶買賣業務之人,其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同年五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十一日,受乙○ ○之託代售附表所示價值之珠寶,而持有該等珠寶。詎其明知乙○○僅委託代售 前開珠寶,非為委託人之利益,不得擅自處分之,竟因財物困難,需款孔急,遂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珠寶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持向臺北市○○路一二一之三號一樓大千當 鋪典當而得款。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受告訴人乙○○之託,代售附表所示珠寶,且先 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珠寶持向大千當鋪典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依我與乙○○間之約定,我有權將託售之珠寶以自己名義為任何處分行 為;且我係以大千當鋪(包括大千士林當鋪,因大千當鋪與大千士林當鋪為同一 集團經營,員工及典當物品乃相互流通)作為珠寶銷售管道,一般人認為當鋪的 流當品比較便宜,所以我才會委託當鋪去賣,我所提出應浩然簽名之託售單、個 人帳戶之匯款資料,已足資認定我與大千當鋪(包括大千士林當鋪)有委託銷售 珠寶之約定,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被告甲○○雖辯稱:依 我與告訴人間的託售約定,可知我有權將告訴人所託售之珠寶以自己名義為任何 處分行為,我並不需要告訴告訴人我如何銷售云云(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筆錄第七、八頁)。然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確實有以託 售的方式與甲○○交易,但我未授權被告得將我所託售之珠寶進入當鋪典當(見 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十頁反面及第七十一頁正面);告訴代理人亦指稱:託 售單上明白記載被告可以找買主銷售,但不可典當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一頁正面



)。徵諸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本案珠寶之託售單,確載明:「本單所列貨品所有 權人為甲方(按即乙○○)」等字樣(見偵卷第二一頁),足見告訴人於託售之 初並無授權被告可將告訴人所託售之珠寶以被告名義為任何處分。本件告訴人僅 將附表所示珠寶委託被告出售,以獲取利益。且告訴人如需現款,則自行典當即 可,無須經由被告持往典當。被告違背委任契約,將附表所示珠寶易持有為己有 ,持之典當,即構成侵占,被告所辯其有權以自己名義將附表所示珠寶為任何處 分之詞,自不足取。
三、被告另辯稱其與大千當鋪有委託銷售珠寶之約定云云。惟證人即大千當鋪人員應 浩然證稱:典當的金額都是以現金支付,我並未與甲○○約定以典當方式銷售珠 寶給客戶,亦沒有在甲○○的同意下,將甲○○典當的珠寶給客人看等語(見原 審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第六至八頁);證人即大千士林當鋪人員秦嗣芬 證稱:甲○○典當的珠寶我們本身會先鑑定,鑑定完後再估價,典當時珠寶當場 封起,經典當人簽字再入庫保管,贖回時再當場開封,甲○○典當的珠寶流當前 並沒有在甲○○同意下將珠寶給客戶看,也沒有幫甲○○代售珠寶或是尋找買主 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第十三、十四頁)。足見大千當鋪人 員應浩然及秦嗣芬皆未與被告約定以典當方式銷售珠寶,更沒有在流當前將珠寶 交予客人觀看。被告雖另提出應浩然簽名並載有珠寶品名、數量、單價等資料之 單據及應浩然自其個人帳戶匯款至大鵬公司帳戶之匯款資料,以作為珠寶託售予 應浩然之依據,然應浩然證稱:上開單據經手人確是我的筆跡,是鑑價時所寫的 ,因甲○○珠寶較多,所以要書寫,若交易金額太大,應客戶要求會以匯款方式 為之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第八、九頁)。衡以被告多次至 大千士林當鋪典當為數頗多之珠寶(見原審卷內影印之典當登記簿),應浩然為 被告就非典當範圍內之珠寶鑑價,並不違常情。甚且,上開單據並無足資認定係 被告託售珠寶之文字,是被告所稱上開單據係託售單云云,尚無依據。不僅如此 ,縱認被告除經常持珠寶前往應浩然或蕭嗣芬之當鋪典當外,確曾另持珠寶委託 應浩然或蕭嗣芬之當鋪出售,然附表所示之珠寶確係被告持往大千當鋪典當,有 當票(見偵卷第二二頁)及典當登記簿(附入原審卷)可按,典當登記簿上更記 載附表編號一之珠寶,於「4/27日先贖回140萬」字樣(該次典當,併同時典當 之其他珠寶,共典當二百萬元),編號二、三、五之珠寶則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七 日、九十年六月八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贖回。被告果係將本案之珠寶委託應 浩然或蕭嗣芬之當鋪銷售,何致以典當方式為之?又何致有回贖情形。因之被告 縱曾另持珠寶委託應浩然或蕭嗣芬之當鋪出售,亦與其將本案珠寶持往大千當鋪 典當之事實無關;應浩然匯款予被告者,縱係銷售珠寶所得,亦不影響被告持本 案珠寶至大千當鋪典當之事實。
四、至於被告所辯係因蔡世偉之故致其無法返還附表所示珠寶云云。縱無不實,亦係 發生於被告侵占行為完成後之事實,並不影響被告侵占犯行之成立。此外,復有 託售單五紙(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二十一頁)、大千當鋪當票一紙(同上卷第二 十二頁)、昭輝公司製作之贖回珠寶清單一份(同上卷第五十頁以下)、大千當 舖典當登記簿(見原審卷)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五、末按,大鵬公司以珠寶買賣為業,此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書面為證(見偵查



卷第一五二頁),被告為該公司之經理,即屬從事珠寶買賣業務之人,本案珠寶 係被告因告訴人之委售而持有,自屬被告對於業務上所持有物。被告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於受委任之法律關係下,在授權範圍外處分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易 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 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 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起 訴之事實與本判決認定之事實,其基本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書並無附表,原審卻以被告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附表」之物,尚有未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業如前述,原審判決卻以被告係基於私人委託 關係而受告訴人託售附表所示珠寶,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侵占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檢察官尋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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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