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028號
TPHM,92,上易,3028,200401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0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被告甲○○係「合詳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二一三巷卅  號一樓,下稱合詳公司)」之負責人,以銷售各式PVC商品為業,明知「 Achilles及其圖案」之商標,係經「日商阿基里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基里斯 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並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十七類各項商品之商標 ,且現在尚在該商標之專用期間內,竟基於概括犯意,並意圖欺騙他人,未經阿 基里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自不詳日期起,即於甲○○所經營之合詳公司產品 型錄及其所使用之名片上,使用、附加相同或近似於阿基里斯公司已註冊之上揭 「Achilles」商標圖樣,足以損害阿基里斯公司之利益。經日商阿基里斯公司提 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 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 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可資參照。三、起訴所憑之證據: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鍾 文岳律師之指訴相互一致,並有告訴代理人鍾文岳律師所庭呈之合詳企業有限公 司產品型錄影本、被告甲○○之名片影本、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存證信函 影本各一份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被告承認使用右揭「Achilles」字樣於合詳公司產品型錄及名片上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自七十九年經營合詳公司即已販售告訴人公司 之產品,常會使用該商標字樣,販賣十三年,幾乎都是賣阿基里斯公司產品,只 是名片上還有另外日本廠商的產品、說明。且該公司亦派人來臺二次,詢問銷售 情形,所賣均為真品,並無欺騙他人。與茂頤公司的工程是因為標單上沒有指定 要用阿基里斯的產品,乃用南亞及日本三菱的產品,產品上並無打上 Achilles  商標,也沒有以南亞產品來冒充阿基里斯公司產品,並無違反商標法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經營合詳公司,自民國七十九年間由日本國進口告訴人公司相關之 PVC門簾製品,包括ANTI STATIC TYPE、ANTI FREEZE TYPE、ANTI INSECT TYPE、SEIDEN F及OLE-L等型式,並於國內販售一情,除經其供承在卷,並有 卷附被告所呈日本出貨商ASAHIPEN公司及YASUSHI JAPAN公司自七十九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立之發票(INVOICE)、合詳公司之 進口報單及運送人SEINO LOGIX 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載有被告進口告訴人 公司產品,且合詳公司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年六 月二十二日經濟日報、八十年九月三日工商時報所刊登販售告訴人產品之廣告 ,亦有報紙影本在卷可稽,告訴代理人鍾文貴律師亦於原審調查中陳稱:「我 們不否認被告自七十九年向告訴人購買PVC產品,但近四、五年來已經沒有 向告訴人購買,而係經由告訴人在日本的經銷商間接獲得,被告型錄上另一家 日本高藤公司已經破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徵諸被 告既於發票詳載所購入進口貨物,且進口報單亦經我國海關人員查驗,被告雖 未直接向告訴人進口,然進口之告訴人公司商品並無證據證明其非真品。(二)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改向YASUSHI JAPAN 公司購買告訴人產品,有上開發 票可稽,ASAHIPEN公司倒閉與否,並不影響被告自日本合法購得告訴人公司商 品管道。又告訴人公司塑料薄片輸出課課長湯本洋一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 日、二00一年十二月六日及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三次致函被告,第一 封論及曾前往拜會被告,雙方曾就告訴人公司產品及其他進口產品在台灣門簾 市場狀況討論,並致送告訴人公司購買商品之樣品,詳加解說其商品特性;第 二封則為通知被告與約定前來臺北會晤時間,第三封則就前開面會致謝,另述 及該公司在台灣市場競爭等情,亦有被告所提供日文信件及譯文附卷為憑。按 被告所販賣者,若非告訴人公司之真品,告訴人公司人員豈會多次至台灣向被 告請益該公司產品於台灣市場狀況審慎諮詢,甚至解說產品之功能之情?故被 告所辯,其所販賣之「Achilles」產品係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真品,應非子虛 。
(三)本件告訴緣由,係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使用上揭印有「Achilles」商標 圖樣之產品型錄及名片,向茂頤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頤公司)之負 責人吳正坤推銷PVC產品,使吳正坤誤認被告係告訴人阿基里斯公司之臺灣 地區代理商,因而陷於錯誤,將「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 之「行政大樓無塵室新建工程」發包予被告,嗣該工程完成後,茂頤公司委託 告訴人派員前往鑑驗後,始知被告所使用之「PVC防靜電門簾」均非告訴人



阿基里斯公司所生產之商品,乃認被告以其他產品冒為告訴人產品而販賣,有 刑事告訴狀、存證信函附偵查卷可參。然被告與茂頤公司所簽揭合約,並未明 確約定採用何家廠商所出產之「PVC防靜電門簾」,更無敘明採用告訴人公 司產品,被告因價格因素採用南亞公司之產品,且經證人吳正坤於偵查中到庭 證稱,與被告間就展茂公司工程所生之紛爭,業已達成共識,工程亦為業主( 即展茂公司)所驗收通過,並未生任何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而經檢察官查明後 就此部分諭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益徵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販賣仿品之行 為。
(四)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所謂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係 就商品之態樣述說之文書,屬「物」之闡述,而名片為個人職業經歷之記載, 以為社交往來辨識之用,乃「人」之說明,兩者之性質、功能等均不相同,被 告縱將告訴人商標字樣使用於名片上,其用意為被告從事販售告訴人商標商品 工作職業之顯示;另被告固於其產品型錄說明中雖載有告訴人之商標,且記載 為告訴人之總代理,惟其既係販售告訴人公司之真品多年,已如前述,僅可解 為被告有能力取得告訴人公司產品販售;該商標之記載既非標示於非告訴人公 司產品之上或為產品之附記,自乏誤導、矇混之功能,應無欺騙他人之意圖, 甚為顯然,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若係未經告訴人授權即自稱總 代理云云,亦僅雙方有無實際經銷關係之民事糾葛問題,尚與刑事責任有間。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因販售告訴人公司產品之需,而使用告訴人之商標字樣於  名片及產品型錄,並無損及告訴人商業信譽及市場競爭能力,主觀上欠缺意圖欺 騙他人,且名片亦非該條規範之文書,尚難以該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陳 晴 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茂頤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阿基里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