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0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劉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被訴故買贓物判處無罪。認事用法 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其關於車輛維修、檢查及來源, 較一般人具有高度專業性及敏感度,且被告陳稱:當時有發現W7-四三一七號 自小客車車窗艾登卡遭人磨損重打,同案被告甲○○告知車窗曾經換過,被告當 知係遭人故意為之,被告自承該車當時行情為壹佰萬元,以沒有出廠證明及完稅 證明,故伊扣二十萬元,係以低價買入,且買進沒有出廠證明及完稅證明之車輛 ,如何辦理過戶給買者?原審認事用法與社會實情未合,顯與經驗法則有悖,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三、經查:
㈠、W7-四三一七(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號繳銷重領前車號序為BQ-三五九 九、BY-二九三七、DM-六八四七),係八十二年十二月出廠,八十三年二月 十九日登記車主陳素蓉,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失竊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尋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辦理過戶,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輾轉過戶登記 車主為康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華公司)負責人乙○○,再於 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過戶登記為賴宜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過戶登記為陳欽華 ,此有台北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監三字第Z○○○○○○○○○O 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竹監新字第Z ○○○○○○○○○號函(見原審鑑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偵卷第二十六頁 、警卷地十九頁),堪認被告自賴怡君名義過戶買得上開車輛並登記為陳欽華前 ,該車輛確實多次易主,且上開車輛曾經被竊長達肆年後再次尋獲,堪認上開車 輛曾經長期之非正常使用,應可認定。
㈡、系爭自小客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登記車主陳素蓉時,並無出廠證明、完稅證 明等相關資料均可完成車輛所有權人登記,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嗣後均順利過戶登記為康華公司、賴怡君、陳欽華(見 警卷地十九頁),並且康華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提供系爭自小客車設定動產
抵押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此有車輛動產抵押權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二 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足認進口汽車出廠證明、完稅證明,並非汽車過戶必備 之書證,並可據以提供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從而,被告係從事中古車買賣當知 之甚明,尚難以被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欠缺出廠證明及完稅證明,遽認此係不合 正常之車輛交易行為。
㈢、系爭自小客車係因訴外人廖威權(已死亡)與同案被告甲○○積欠地下錢莊債務 ,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供清償,被告甲○○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送修之事實 ,此經甲○○供述在卷,核與乙○○供述相符,並有維修計費單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第三十四頁、第二十三頁),又被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 係經由證人(即被告妹妹的男朋友)陳欽華介紹認識原車輛登記名義人康華公司 負責人乙○○輾轉再介紹認識甲○○,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以八十萬元購買系 爭自小客車,並交付六十五萬元,另保留十五萬元供其他交通違規等其他費用之 扣抵,並有買賣合約書、匯款單可查(見警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綜上可知 ,被告支付一定價款再經由認識之人介紹買得可以辦理汽車過戶及經銀行認可辦 理動產抵押權設定之系爭自小客車,本件被告買得系爭自小客車,縱或發現汽車 之車窗之艾登卡受有磨損,惟因被告甲○○告知有修理車窗而受有磨損,客觀上 尚難認有何違反社會正常交易。
㈣、雖被告供述系爭自小客車市價壹佰萬元,惟被告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之人,設若以 同市價買入,被告如何賺取轉賣之合法利潤,況且被告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 務急需清償,自當急於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以獲取現金應急,則被告以八十萬元購 買系爭自小客車,交易價格尚屬相當,且未顯著過低,自難遽而推論被告丙○○ 必知該車係贓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故買贓物 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及不當, 檢察官仍執前詞,認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撤銷發回部分(即被告乙○○、甲○○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路 十九號,向被告甲○○取走置放在該處地下室之車牌號碼W七-四三一七號自用 小客車後,委由不詳年籍自稱「張正修」之成年男子負責處理上揭車輛事宜,嗣 明知「張正修」所返還之前開車輛,其車身號碼業經變造(按該車車身原車號係 HX-七二九八號,為丁○○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七時許,在臺北縣 蘆洲市○○路一三四號地下一樓,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於同年九月至十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三號八樓「唐華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華公司)予以收受,隨即於同年十月間某日, 在唐華公司將該車返還予亦明知上開車輛為贓物之被告甲○○,被告甲○○並於 同年十一月六日,將前揭車輛以新臺幣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在新莊市○○路十九 號前出售予亦明知上揭車輛為贓物之被告劉志偉 (另結)。嗣被告劉志偉於九十 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 福音街口時,為警查獲該車車身號碼係經變造(即原車身號碼係HX-七二九八 號自用小客車之BGA三三E六SA二五八八三二號變造為W七-四三一七號自 用小客車之B0000000A一六八三三二號),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
乙○○、甲○○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㈡、原判決以本件被告乙○○、甲○○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 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認關於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原審法院認無管轄 權,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惟查:1、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且犯與本罪有關係 之::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四款明 文規定。
2、查所謂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本罪並不限於竊盜罪,當然可包括贓物罪,雖 關於被告乙○○、甲○○上開犯罪地及住、居所均非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惟被 告甲○○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十九號前出售系爭自小客車,此有汽車買賣合 約書可查見警卷第十七頁),公訴人認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丙○○故 買贓物罪嫌間係屬相牽連案件,認原審法院有管轄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此 部分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王 淑 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