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小字,106年度,1號
PCDV,106,家小,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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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明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芮安律師
      許培恩律師
被   告 陳明得
      陳明發
      陳明仁
訴訟代理人 温藝玲律師
被   告 陳明福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被   告 王陳秋子
      陳清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文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陳文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遺產,由原告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陳明得陳明發經合法通知,陳明發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明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1、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街00000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甲案A、B、C、D、E、F,面積共168平方 公尺之建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1) 附圖所示編號X所示,面積31.5平方公尺,由被告王陳秋子 、被告陳清香、被告陳明仁等三人,依據附件3所示比例分 別共有。
(2) 附圖所示編號Y部分面積136.5平方公尺,則由原告陳明富、 被告陳明得、被告陳明發、被告陳明福等四人,依據附件4



所示比例分別共有(X、Y部分實際界線位置,待地政事務所 人員測量)。
2、被繼承人陳文良所遺附件2之遺產,准予依附件2所示之分割 方法及比例分割。
(二)備位聲明
1、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街00000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甲案A、B、C、D、E、F,面積共168平方 公尺建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件5所示比例分 別共有。
2、被繼承人陳文良所遺附件2遺產,准予依附件2所示之分割方 法及比例分割。
二、先位請求部分:
(一)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及第 824條明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 協議決定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
(二)兩造父親陳文良於民國92年2月13日去世時,其繼承人為王 陳秋子陳正義陳清香陳明仁陳明得陳明發、陳明 富、陳明福等八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8。其中陳正義於101 年9月22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張嬋如、無子女,父母均已 過世,故由配偶及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兄弟姊妹繼承。惟配 偶張嬋如拋棄繼承,陳正義兄弟姊妹,除被告陳明得外均拋 棄繼承,是以陳正義之權利義務由被告陳明得一人繼承。準 此,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陳明發陳明富陳明福 六人,每人應繼分為1/8;陳明得應繼分則為2/8。(三)兩造父親陳文良所留遺產而尚未分配者如下: 1、新北市○○區○○街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甲案A 、B、C、D、E、F、G部分之建物。其中附圖所示甲案G部分 建物為被告陳明發個人所有;附圖所示甲案A、B、C、D、E 、F六部分,面積共168平方公尺之建物(此部分下稱系爭建 物),則為被告陳明發與父親陳文良共同出資建造,由兩人 分別共有,被告陳明發與父親陳文良持分各為1/2。故父親 陳文良持分1/2部分為遺產。
2、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1股。
3、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6股。
(四)前開被繼承人陳文良所留系爭建物1/2遺產部分: 應先按原告陳明富、被告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陳明



發、陳明福之應繼分各1/8、被告陳明得之應繼分2/8之比例 分割。
(五)有關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1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506股部分:
1、按民法第830條第2項明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准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2項規 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2、該等公司股票因無法依各繼承人之繼承比例平均分配,分配 顯有困難。而父親陳文良代筆遺囑第1條明載,其代筆遺囑 之遺囑執行人為原告陳明富。故原告謹此聲請變賣分割,由 遺囑執行人即原告陳明富出售後,其變賣所得之款項依各自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六)次按,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明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 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 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1、查系爭建物面積共168平方公尺,被告陳明發已有持分1/2, 嗣後父親陳文良持分1/2,由原告及被告等繼承人繼承。則 被告陳明發原有之持分如不一同分割,系爭建物將無法利用 ,故原告謹此請求將被告陳明發持分為1/2,與父親陳文良 持分1/2之遺產一同分割。蓋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多年來 爭議不斷,致該建物無從利用,是以原告謹此請求分割共有



之系爭建物。
2、因系爭建物僅有168平方公尺,如依原告與被告各自持分分 割,分割後各別面積非常小,難以使用,故為使兩造於分割 後得各自使用,避免雙方訟爭不斷。請鈞長惠准依後述方式 分割:
(1) 被告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個別就系爭建物持分各為10 .5平方公尺(計算式:168平方公尺×1/8〈各被告應繼分〉 ×1/2〈被繼承人持分〉=10.5平方公尺)。故附圖所示X部 分,面積3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 仁三人,依附件3所示按各自持分1/3之比例分別共有。(2) 原告陳明富與被告陳明得陳明發陳明福個別就系爭建物 持分如下:附圖所示Y部分,面積136.5平方公尺,分歸給原 告陳明富與被告陳明得陳明發陳明福分別共有,分割後 原告陳明富、被告陳明福各為10.5平方公尺(計算式:168 平方公尺×1/8〈各被告應繼分〉×1/2〈被繼承人持分〉= 10.5平方公尺);被告陳明得為21平方公尺(計算式:168 平方公尺×2/8〈被告應繼分〉×1/2〈被繼承人持分〉=21 平方公尺);被告陳明發為94.5平方公尺(計算式:168平 方公尺×1/8〈被告應繼分〉×1/2〈被繼承人持分〉=10.5 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被告陳明發自己持有1/2部分)= 94.5平方公尺)。故分割後原告陳明富陳明福持分各為1/ 13、被告陳明得持分為2/13、被告陳明發持分9/13。併此請 求鈞長允准分割如先位聲明第一項聲明。
三、備位請求部分:
(一)退步言,系爭建物如鈞長否准依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聲明為 分割,則為利各繼承人即共有人使用,亦請鈞長惠予按各繼 承人即共有人之應繼分與持分,依附件5所示比例進行系爭 建物分別共有。
(二)次查,有關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1股、中國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506股部分:該等公司股票因無法依各繼承人之 繼承比例平均分配,分配顯有困難,原告謹此聲請變賣分割 ,由遺囑執行人即原告陳明富出售後,其變賣所得之款項則 依附件2所示比例分配。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文良之遺產,主張系爭建物為 被繼承人陳文良與被告陳明發共同出資,其中被繼承人陳文 良之應有部分為1/2,故被繼承人陳文良遺產為系爭建物之 應有部分1/2。
(二)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如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按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 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其立法理由明揭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以無反證為限,推定其為均等。被告陳明發就系爭建物之 興建確有出資乙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 判決調查審認,有(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 第128號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資為憑。次查,系爭建 物為被繼承人陳文良陳明發共有,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 民法第817條第2項參照),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629號判決肯認。是以,被告如認為系爭建物全部均 為父親遺產,應由被告就其爭執部分為舉證。
(三)又查,原告於102年9月10日與被告陳明得陳明福陳明發 等人針對系爭建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 確定判決認定部分召開會議,會議記錄明載「座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未登記土地上(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鐵皮房屋已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確定判決認定部分為父母之遺 產,應由陳明仁陳清香陳明得陳明發陳明富、陳明 福、王陳秋子陳正義(陳明得兼權利繼承人)共同共有…… 」,是以,原告於另案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板簡字第1728號 案件所述,係前開遺產部分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5。被告陳明 福稱原告於該案中主張其就系爭建物全部之持分為8分之1, 顯有誤解,且與事實不符。
(四)證人謝春義於本案證述,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都是向被告陳 明發收取,興建現場是被告陳明發負責。之後系爭建物降高 度後,也是由證人謝春義做牆面收尾與廁所,該等工程的錢 也是向被告陳明發拿錢。是以,被告陳明發確實出資興建系 爭建物,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第531判決肯認。(五)次按,訴訟案件中所稱之爭點效,係於確定判決之理由中, 法院已就當事人主張之非訴訟標的之重要爭點為判斷者屬之 ,故法院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外,對該重要爭點為判斷時,不得作相反之認 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台 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 。系爭建物是否為兩造父母之遺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重上第531判決認定,被告陳明發與父親陳文良均有出資 興建。準此,該重要爭點已經兩造另案充分辯論且詳查,並 經另案法院判決認定,於本件訴訟確有爭點效。(六)至被告陳清香於本案提出之被證8號,原告否認其真正,該 文書未有日期、也看不出是為了甚麼事情、文件正面僅是被



陳清香一人所寫,均無其他兄弟姊妹簽名。此文件並非真 正。被告雖稱被證8號經母親蓋章云云,惟該文件正面並無 任何母親簽名或蓋章,文件背面之蓋章也無從確認是否為母 親親自蓋章以及何時蓋章。況且,文件背面母親印章旁邊, 竟然是陳清香的簽名,實不符常情。原告合理懷疑該文件是 陳清香自己嗣後臨訟偽造,且擅自用母親的印章蓋章。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明得陳明發:被告陳明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陳明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到場或所提 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本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因家族間兄弟姊妹糾紛不斷,訴訟多年,兄弟姊妹間感情 破裂,請鈞長協助我們兄弟姊妹早日完成分割,早日解決家 族的糾紛。兩造父親之遺產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陳 明仁等人所言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二、被告王陳秋子陳清香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及未登記土地上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 第531號民事判決附圖甲案A-F部分鐵皮屋,為兩造父母出資 興建,為父母之遺產,現由兩造公同共有。
(二)原告陳明富主張同案被告陳明發就系爭建物係與父親陳文良 共同出資建造,由兩人分別共有,故父親陳文良就系爭建物 之持分為1/2,被告陳清香王陳秋子就系爭建物之應繼分 比例為1/16(即父親之1/2×1/8=1/16)云云,並無理由: 1、系爭建物乃兩造父親陳文良所出資興建,原告陳明富主張陳 明發就系爭建物亦有出資,然未提出任何資金明細以證明, 顯然無據。
2、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判決記載「…證人謝春 義證稱:鐵皮屋是兩層樓的,伊前後蓋了好幾個月,是跟陳 明發及陳明發的父母收的錢等語。依其證詞可知,兩造之父 母就前6間鐵皮屋亦有出資,至為明確」等語,僅可得知「 兩造之父母就前6間鐵皮屋亦有出資」之結論,而證人謝春 義雖曾自陳明發處收到款項,然收受款項原因多有,或為父 母請陳明發轉交,無從據以認定陳明發就系爭建物亦有出資 。且該判決復記載「…陳明福亦證稱:父親在世時,均是父 親作主,伊就系爭鐵皮屋出資最多…」,足以認定系爭建物 乃父母之遺產,陳明發並未出資。
3、又兩造曾於81年5月30日簽立竹林房租及房屋管理規則(下 稱竹林契約),內容就各人分管系爭建物之位置,業已抽籤 配置決定,並經簽名確認無誤,被告陳清香尚留存當時之籤 條(每張籤條背面有母親陳石珠之印章)。此部分適足證明系



爭建物乃父母出資興建,分由子女各自經營之情事。若陳明 發就系爭建物亦有出資,何以於分配當時,未提出其有應有 部分1/2之情事,而仍與其他兄弟姊妹平均分配系爭建物之 分管位置,顯見原告主張,顯乏依據,無足採信。 4、再者,兩造父親陳文良於90年8月9日曾委請石麗卿律師為代 筆遺囑,其中第三點提及「三、立遺囑人死亡時,其就臺北 縣樹林鎮公所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000○000000 號土地上之舊豬舍用地使用權(即系爭建物),由遺囑人之法 定繼承人即配偶陳石珠、長子陳正義、長女陳清香、三子陳 明仁、五子陳明發、六子陳明富及養女陳秋子等七人平均繼 承之」,足認父親陳文良係以所有權人身分為系爭建物使用 權之分配,更可證明陳明發並無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之情 事。
5、被告陳清香於老家覓得其曾就系爭建物建造費,各人出資額 之紀錄,該紀錄做成後,並經母親陳石珠蓋章簽認,有該紀 錄背面陳石珠印文,可證明其真實。而由該紀錄可看出,關 於系爭建物之出資,除父親出資146萬5000元外,子女陳明 福、陳明仁陳明發各出資12萬元、陳清香出資42萬元、陳 明得由陳清香代墊6萬元、另有降屋頂支出2萬元,總計232 萬5000元。故由該紀錄可知,陳明發就系爭建物僅出資12萬 元,僅占總建造費之一小部分,此與陳明福證述:「父親在 世時,均是父親作主,伊就系爭鐵皮屋出資最多」等語相符 ,應可採信。據此,系爭建物絕非父親陳文良陳明發共同 出資建造,陳明發自無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 2之理。 6、陳明發未提出其就系爭建物之出資比,自無由推斷其有應有 部分1/2情事: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民法第817 條第2項固推定其為均等,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通常應依 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定之,如數人以有償行為對於一物發生共 有關係者,除各共有人間有特約外,自應按出資比例定其應 有部分」,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揆 諸前開法文意旨可知,原告若主張陳明發有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自應按其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並無從按民法第817 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就系爭建物具有1/2應有部分。原告起訴 並未具體說明陳明發之出資比例,亦未提出其出資證明,故 原告逕主張陳明發就系爭建物有應有部分1/2,其餘1/2為父 親陳文良之遺產云云,顯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陳明仁
(一)原告陳明富主張系爭建物係被告陳明發與父親陳文良共同出 資興建云云,並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民法第817條第2項固推定



其為均等,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通常應依共有關係發生原 因定之,如數人以有償行為對於一物發生共有關係者,除各 共有人有特約外,自應按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陳明富係主張被告陳明發因出資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惟於兩造多起訴訟中,被告陳明發均未提出任何其有出資之 證明;甚或其有能力出資之證據,亦付之闕如。況依證人謝 春義於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中 及於本案106年8月15日之證述,至多僅證明其有自陳明發處 收取工程款,但均無法用以證明向被告陳明發收取之工程款 係陳明發所出資。
3、復以,系爭建物係於80年間興建,斯時被告陳明發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被告陳明仁為此曾對陳明發提供經濟援助,於被 告陳明發尚難以維持自己家庭生活開銷之際,如何有能力出 資興建系爭建物。被告陳明發於斯時就區區8萬元尚需被告 陳明仁金援,豈有資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此有陳明發配偶 黃碧蓮於90年4月16日寄信予陳明仁之書信可證。 4、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陳明富因無法舉證證明被告 陳明發之出資比例,被告陳明發自無法依民法第817條規定 ,以推定方式取得1/2系爭建物所有權。
(二)依竹林契約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建物係由父母出資興建,為 兩造之祖產:
1、依竹林契約可知,系爭建物係由父母出資興建,乃祖產,父 母在世時,即同意由子女依抽籤方式分配各自使用位置,此 由竹林契約上亦有母親陳石珠之印文為憑。子女亦同意每月 支付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予父母親之孝親費,始會於第 1條中規定縱使未使用鐵皮屋建物者,每月亦應支付3000元 。且於第5、6條中約明違反前開管理規則者,使用權收回、 放棄使用權。
2、由前開內容可知,系爭建物並未由被告陳明發取得所有權, 否則,豈可能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交由全體兄弟姊妹管 理、使用而未收取對價,且可能面臨違反規則而喪失使用權 之窘境。反係父母親得因此每月取得3000元至5000元孝親費 ,就此益明父母親始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者,而前開竹林 契約上原告陳明富及被告陳明發簽名,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重上字第531號號確定判決肯認其簽名為真正,是原告 否認竹林契約上簽名真正實屬無稽。
3、末以,被告陳明仁同意被告陳清香王陳秋子提出之分割方 式,且渠等提出之被證8上母親陳石珠之印文,與前開竹林 契約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確定判決中兩造



不爭執事項(六)之「協議書」上母親陳石珠之印文相同,故 被告對於被證8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明福
(一)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文良陳石珠之么子,長年隨侍於父母身 邊,並協同父親之假牙事業擔任技工,且於父母在世期間, 被告均未從父親之假牙事業領有薪資報酬,而無私將其勞務 所得奉獻於父母及家族。於80年間,父母邀集各子女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而非原告所述由陳明發與父親陳文良各出資1/ 2。
(二)原告主張陳明發就系爭建物與被繼承人共同出資建造,就系 爭建物有1/2持分,並非事實:
1、系爭建物之興建係由父母陳文良陳石珠主導並邀集由各繼 承人出資,並非陳明發單獨與父母興建而成,原告就此部分 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
2、被告陳明福除自己亦有出資外,更於80年6月10日,因系爭 建物經樹林鎮公所提告請求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80年訴字 第318號排除侵害事件),由陳明福與被繼承人陳文良與樹 林鎮公所簽立如被證1之和解書。倘若原告主張陳明發出資 1/2興建系爭建物為真,何以係由被告陳明福出面與樹林鎮 公所協商及簽立和解書?由此顯見原告主張陳明發就系爭建 物有2分之1持分,顯非事實。
3、依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728號判決,原告陳明富 及被告陳明發曾主張:「兩造父母繼承人共有八名,分為陳 明富、陳明發陳明得陳明福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 仁、陳正義,其中陳正義已歿陳正義之唯一繼承人為陳明 得,因此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之前揭6間鐵皮屋陳明富、陳 明發、陳明得陳明福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同共 有之財產。」及「於102年9月10日所召開會議,計有陳明得陳明富陳明發陳明福等四人出席(潛在應有部分共計 8 分之5 ),會中經出席人員全體同意(按共有人所占權利比 例計算亦過半數同意)」,可知被告陳明富陳明發曾主張 系爭建物為父母所建,而屬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之祖產。 4、按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2號判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不明者,民法第817條第2 項固推定其為均等,惟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通常應依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定之,如數人以有 償行為對於一物發生共有關係者,除各共有人間有特約外, 自應按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本於上開判例之意旨,實 無從直接以推定之方式定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而應由出資 比例定之;故原告陳明富若欲主張陳明發就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為1/2,實應就陳明發之出資狀況及出資比例負舉證之責 。
(三)依另案鈞院105年度訴字第952號事件所閱得之卷證資料,被 證3即81年3、4月間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勒令停 工通知單」、「拆除通知單」、「拆除時間通知單」之記載 ,其「受文者」及「違建人」均記載為兩造之父陳文良, 倘若依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陳明發獨立出資一半,何以 主管機關卻未對陳明發為任何通知?由此可知,系爭建物實 屬兩造父母所建造,兩造等人均僅係立於輔助之角色而對系 爭建物為修建,尚難謂子女有何出資建造之情事。(四)另依被證4即系爭建物管理、收益會議紀錄中(分管契約) ,雖記載:「…鐵皮房屋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 531號確定判決認定部分為父母之遺產」,然此「部分」範 圍為何,並未經該判決具體認定,於會議當中亦未曾就此討 論及說明,更無從推知是否有部分繼承人就系爭建物擁有大 於其他共有人之持分。且由被證5之租賃契約所約定租賃範 圍亦係就系爭建物「全部」為出租,亦足證上開分管契約作 成時,根本無從知悉共有人持分之狀況為何。
(五)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惟按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 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 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 ,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 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 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 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 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經查,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判決中之原告(即本案被告陳清香王陳秋子)係請求該案陳明富陳明發將系爭建物騰空返 還與共有人全體,依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之意旨,可知該案於確認原告(即本案被告陳清 香、王陳秋子)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後,陳明發「是否 有出資」及「持分為何」對於該案原告(陳清香王陳秋子



)之主張(請求陳明富陳明發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 )成立與否,並無影響(蓋陳明富陳明發縱使為共有人仍 不得就共有物全部為自由使用收益而排除他共有人之使用) 。故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判決中,陳明發就 系爭建物是否有出資顯非該案之重要爭點,自不發生民事訴 訟法上爭點效之效力。退步言之,爭點效抑或既判力均僅對 訴訟當事人間發生(相對效力),本案訴訟當事人與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判決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故本 案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六)本案就系爭建物之興建各繼承人間應屬類似於合夥之法律關 係:
1、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兩造所訂合建契約,係 約定上訴人提供土地,被上訴人負責承建四樓房屋兩幢,建 築完成後,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各分得四樓房屋 一幢(見一審卷六頁),顯係約定兩造共同出資興建房屋後平 均分配之合夥契約,核與當事人約定一方與他方完成一定工 作而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截然有別。」
2、經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記 載:「證人邱明正證稱:「系爭房屋先蓋好,...,一樓上 面的建物高度蓋得很高,後來拆除大隊要來拆,他們要我將 二樓建物高度降低,並加裝鐵捲門」、「(問:尚未降低之 前之二層樓高房屋是否你蓋的?)全部不是我蓋的,我只是 後來去降該建物之高度及加裝鐵捲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6頁背面)」,及另案中曾經法院審酌確認其真正之公共支 出表(被證6,經鑑定確認其上陳明發陳明富之簽名為真 正)其上記載顯示,陳明發所出資關於房屋興建之支出僅有 4000元水泥工之部分,尚有其他遠高於該金額之支出係由本 案其他繼承人所為支出,若系爭建物果屬陳明發所獨立興建 ,本案其他繼承人何以願意自掏腰包付出遠高於房屋興建價 值之金額,修建系爭建物?
3、且依前開另案證人邱明正之證詞可知,本案被告陳明仁及陳 清香於當時自行雇請工人(由陳明仁雇請、陳清香付款)將 系爭建物之二樓建物高度降低,並加裝鐵捲門,對照被證6 之公共支出表,降屋頂共支出55,000元;若系爭建物果為陳 明發獨立出資興建,何以容許其他兄弟姊妹自行雇請工人將 二樓部分拆除?若非父母之財產,何以陳清香陳明仁願意 花費遠高於房屋興建費用之金額整建該房屋?
4、由上開證據及說明可知,原告陳明富及被告陳明發所主張系 爭建物由陳明發獨自出資興建一事,顯與常理不符。事實上 ,依據公共支出表及竹林契約可知,各繼承人間當時顯係將



爭建物之興建當作家族事業(且由竹林契約第1條提及每 人應繳房租5000元,由大姊收齊轉交父母親,更可知悉,系 爭建物之興建係為整個家族之用),目標一致的興建及維護 系爭建物,各繼承人對於系爭建物之興建及維護上皆有貢獻 ,僅是在各項費用支出上的不同,故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認 定實應整體觀之,不可僅因水泥工或房屋搭建事項上剛好屬 於陳明發出資,即認系爭建物屬陳明發興建。事實上,由上 開證據顯示,本案之法律關係與民事上合夥關係實無二致, 而有適用或類推適用合夥規定之必要。故本案系爭建物實為 各繼承人合夥出資所取得之財產而屬公同共有;且因當時興 建之目的係依父母之指示而為之,亦得將之解讀成祖產即父 母之財產為宜。
(七)另就G部分(第七間),仍應認屬祖產由各繼承人平均繼承 之:前案之判決僅提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第7間鐵皮屋騰空遷讓 依前述,上訴人雖主張第7間鐵皮屋係由兩造之母親於90年 間所出資興建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自難遽認第7 間鐵皮屋為兩造母親之遺產」,以陳清香王陳秋子、陳正 義未能舉證該屋為母親所建為由否准其請求。然而於前案及 本案中,陳明富陳明發亦未能舉證G部分係由其興建,故 本於前開相同理由,及被證6、7之內容,應認該部分仍屬祖 產由繼承人平均繼承之。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肆、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文良於92年2月13日死亡(除戶戶籍謄本見30 頁 ),原告於本案主張下列遺產尚未分割:
1、新北市○○區○○里○○街000 ○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即原告起訴狀附圖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所 示甲案A、B、C、D、E、F部分建物應有部分1/2,面積168平 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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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繼承人陳文良之繼承人有王陳秋子(養女)、陳正義(長 男)、陳清香(長女)、陳明仁(三男)、陳明得(四男) 、陳明發(五男)、陳明富(六男)、陳明福(七男),共 八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8。
(三)陳正義於101年9月22日死亡(除戶戶籍謄本見21頁),無子 女,由配偶張嬋如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陳明得



陳明發陳明富陳明福等人再轉繼承。其中除陳明得未拋 棄繼承外,其餘各人均拋棄繼承,故陳正義之遺產由陳明得 繼承。
(四)準此,王陳秋子(養女)、陳清香(長女)、陳明仁(三男 )、陳明發(五男)、陳明富(六男)、陳明福(七男)等 六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8;陳明得之應繼分為2/8。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被繼承人陳文良與被告陳明發共同 出資建造,由於二人出資比例不清楚,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 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故應認 被繼承人陳文良陳明發持分各為1/2。亦即系爭建物屬被 繼承人陳文良遺產部分為1/2,其餘1/2則屬陳明發個人所有 。被告陳明福王陳秋子陳清香均否認。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親陳文良於92年2月13日去世,其繼承人為 王陳秋子陳正義陳清香陳明仁陳明得陳明發、陳 明富、陳明福等八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8。其中陳正義於1 01年9月22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張嬋如、無子女,父母均 已過世,故由配偶及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兄弟姊妹繼承。惟 配偶張嬋如拋棄繼承,陳正義兄弟姊妹,除被告陳明得外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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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