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六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乙○○(通緝中)為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六八巷 七號「厚生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聘用具有醫師資格之被告丙○○擔任該診所之 負責醫師,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均為從事醫療服務業務之人,被告丙○○竟與乙○○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一月至九十年五月止,利用曾於該診所就醫之全民健康保險人之基本資料,以虛 構不實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就醫序號之方式,登載於業務上製作就醫記錄資料,並 向健保局以每筆就醫記錄申報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一元至九百零四元不等之 門診醫療費用,共計詐領全民健保門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四百二十筆,總金額高 達四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保 險給付之合理支出。嗣於九十年八月間,經健保局抽訪該診所申報之保險對象羅 皓煒、吳晨維、李少甫、喬皓君、張佩欣、陳菊、陳威宇、林勝騏、吳成政、張 皓毓及陳彬忠等十一人,並核對渠等門診就醫紀錄明細、兒童健康手冊及全民健 康保險卡後,發現其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就醫序號有重複申報之情事,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丙○○與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丙○○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於健保局受訪時坦承自八十九年起工廠大量外移,導致 病患流失約一半左右,基於成本考量,方重複申報健保卡號等語,且經健保局抽
訪並核對前開羅皓煒等十一人之就醫資料後發現,渠等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序號確 與其他特約醫事機構或其自家診所有重複之情形,並有健保局臺北分局對前開羅 皓煒等十一人之訪問紀錄、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兒童健康手冊、全民健康保險 卡、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及厚生診所病歷影本附卷可稽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丙○○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受僱厚生診所看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乙○○為厚生診所實際負責人 ,伊僅受僱負責看病,診所內一切行政事務都是由乙○○在處理,合作金庫新莊 支庫帳戶雖是伊名義,但也是由乙○○在管理,伊亦未參與健保醫療費用之申領 ,不知道乙○○有虛報領取健保醫療費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丙○○具有醫師資格,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擔任址設臺北縣新莊市○ ○路六十八巷七號厚生診所之負責醫師,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健保局 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全民健保合約書),有上開 合約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就被告丙○○辯稱其係同案被 告乙○○聘僱之醫師,並擔任厚生診所之負責醫師,僅負責看病,其他行政及健 保費申報作業由老闆乙○○負責乙節,雖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 時經傳喚均未到庭,而遭通緝,無以獲知乙○○之供述內容。惟乙○○於健保局 訪談時供承:本所在去年工廠外移,導致病患流失約一半左右,基於成本考量, 方有此作法(重複申報健保卡號)」等語(見健保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業務訪 查訪問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衡諸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接受健保局人員 訪談時陳述:「本人不清楚(即何以重複申報健保卡號),本人只負責看病,其 他申報作業由老闆負責(林小姐)。」等語,而當時同在旁之乙○○並未表示反 對意見,另證人即原厚生診所醫師何梓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乙○○是伊 老闆,伊自五、六年前診所開辦到出事為止都在厚生診所,丙○○是診所負責醫 師及看診,請領健保給付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 申報總表都是乙○○負責在做,我們醫生只負責看診,其他行政事務及請領保險 給付都不管云云。而證人即原厚生診所護士陳曉昕(原名陳先烽)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稱伊於八十五年厚生診所開幕時就擔任護士,至八十九年三月因離家太遠 才離開到南山人壽,丙○○是診所的醫生,他只負責看病,據伊所知他不是合夥 人,請領健保費都是林淑芳(該證人表示該診所負責人說是叫林淑芳,其姐組乙 ○○嫁到法國,故負責人究是乙○○或林淑芳尚待查證)在負責,由林淑芳請外 面的人做申報總表云云,是綜上所述,被告雖為厚生診所之負責醫師,然其僅負 責看診,實際負責人係乙○○,診所相關行政事項及向健保局申報健保給付作業 均係由乙○○負責之情,應堪認定。
㈡就健保醫療費用申報程序乙節,證人即健保局職員楊世同、甲○○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醫療院所申請醫療費用有三種方式,即書面、媒體、電腦連線 申請。時間是在隔月的二十日前可申請上個月的費用,書面申報是要申請總表及 門診醫療費用處方及治療明細,媒體申報所需資料和書面申報一樣,只是將書面 的門診醫療費用處方及治療明細改成磁碟片方式,連線申報是我們透過電腦取得 門診醫療費用處方及治療明細,醫療院所只需準備總表即可。厚生診所是採媒體
申報,申請總表上需記載申請件數及申請金額,填載負責醫師姓名、醫事服務機 構地址、電話並蓋醫療院所章、負責醫師章,向本局提出申請。」(見原審法院 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知厚生診所採取媒體申報方式,即將診所門 診醫療費用處方及治療明細由電腦制作後以磁碟片儲存,再填具申請總表向健保 局申報,其作業程序尚屬繁瑣,看診醫師對於上開申報程序不一定參與(因無庸 負責醫師簽名確認),亦為證人楊世同、林秀萱到庭證述明確。又衡諸被告於八 十九、九十年間,其年齡已有七十五、七十六歲,證人提供之「中央健康保險局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下稱申請總表),其上筆跡亦 與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書寫之字跡不符,被告辯稱申請費用均由實際負責 人乙○○在處理,伊不知情之情,尚符常情。再者,被告擔任厚生診所負責醫生 期間,僅領取固定薪資,底薪每月二千五百元,每看診一節二千五百元,多看病 人並未多算酬勞,亦無額外抽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八月一 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何梓樑、陳曉昕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件係以不實之 就醫紀錄,向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倘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淑芳具有共犯關係,理 應採取抽成分紅之方式領取薪資,始有利可圖,因此本件就被告領取固定薪資之 方式以觀,實與一般以上開犯行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乃在牟取不法利益之情狀 不符,故被告所辯並不知厚生診所有向健保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云云,應非虛妄 。
㈡本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請公訴人偵辦本案,無非以因「本局臺北分局人員於九十 年八月間抽訪厚生診所向本局申報以健保身份就醫之保險對象羅皓煒(兒童由母 呂美玉受訪)、吳晨維(兒童由母劉秋蘭受訪)、李少甫(兒童由母張寶真受訪 )、喬皓君(兒童由母吳康華受訪)、張珮欣(兒童由父張家賢受訪)、陳菊( 兒童由母張慧鈴受訪)、陳威宇(兒童由父陳啟成受訪)、林勝騏、吳成政、張 浩毓、陳彬忠等十一人,並核對渠等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兒童健康手冊、全民 健康保險卡,發現上開十一人之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上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序號有 與其他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自家診所重複申報情形(詳附件二至十二),顯係 以自創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就醫序號暨就醫日期方式,詐領健保給付。例如保險對 象羅皓煒89.12.03(G2)、90.01.08(A1)係於臺大醫院蓋卡就醫,90.01.09( A2)係於林基正皮膚科診所蓋卡就醫,90.01.22(A3)係於魏其鉍診所蓋卡就醫 (以上均有兒童健康手冊影本為證),該診所仍自創同一保險憑證就醫序號,並 製作不實之就醫記錄,向本局不實申報羅皓煒89.12.08(G2)、90.02.08(A1) 、90.03.01(A2)、90.03.06(A3)於該診所就診,詐領二百四十四元至二百九 十五元不等之門診醫療費用;保險對象吳晨維89.12.05(D3)、90.04.11(B2) 、90.06.03(B4)係於幸福小兒科診所蓋卡就醫,90.03.31(B1)係於健佑診所 蓋卡就醫(以上均有兒童健康手冊影本為證),該診所仍以同一手法,向本局不 實申報吳晨維89.10.28(D3)、90.03.16(B1)、90.04.03(B2)、90.06.27( B4)於該診所就診,詐領二百九十四元至二百九十五元不等之門診醫療費用;保 險對象李少甫89.07.22(B5)、89.07.26(B6)、89.11.02(D6)、89.12.08( E1)、90.05.08(B3)、90.05.14(B4)係於幸福呂耳鼻喉科診所蓋卡就醫,89 .09.02 (C1)係於該(厚生)診所蓋卡就醫,90.06.05(B5)係於李文昌診所
蓋卡就醫(以上均有兒童健康手冊影本為證),該診所亦以同一手法,向本局不 實申報李少甫89.07.18(B5)、89.07.21(B6)、89.08.02(C1)、89.11.16( D6)、89.11.24(E1)、90.03.17(B3)、90.03.31(B4)、90.04.12(B5)於 該診所就診,詐領二百四十五元至三百零一元不等之門診醫療費用;保險對象喬 皓君90.02.09(A6)、90.02.14(B1)、90.03.04(B2)、90.03.16(B4)係於 鄭耳鼻喉科診所蓋卡就醫,90.03.14(B3)係於禎憲皮膚科診所蓋卡就醫(以上 均有兒童健康手冊影本為證),該診所仍以同一手法,向本局不實申報喬皓君90 .02.14(A6)、90.03.10(B1)、90.05.15(B2)、90.06.09(B3)、90.05.28 (B4)於該診所就診,詐領二百九十一元至二百九十五元不等之門診醫療費用。 足證該診所係以前揭自創保險對象保險憑證就醫序號方式,據以製作不實之就醫 記錄,向本局訛詐全民健保門診醫療費用。嗣本局臺北分局運用電腦勾稽比對發 現該診所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五月止共計以前開自創保險憑證就醫序號方式 ,向本局詐領全民健保門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四百二十筆,總金額達四百二十四 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至生損害於本局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保險給付之合理支出 。」,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三日健保稽字第0九000一八五八九號函在卷可參 。而公訴人以經健保局抽訪厚生診所申報之保險對象羅皓煒、吳晨維、李少甫、 喬皓君、張珮欣(起訴書誤載為張佩欣)、陳菊、陳威宇、林勝騏、吳成政、張 皓毓、陳彬忠等十一人之病歷係由被告丙○○親筆所寫,因此認為被告對於上揭 犯行應係知情云云。惟查,上開病歷內容並非全為被告所書寫,其中運筆較深、 在旁簽有「姜」字者,方為被告所書寫,此經原審法院比對其筆跡相符屬實,且 厚生診所並非僅有被告一名醫師,並經證人何梓樑、陳曉昕證述明確,是被告所 指親筆書寫部分,應屬真實無誤。健保局所指上開厚生診所不實申報者,即「羅 皓煒89.12.08(G2)、90.02.08(A1)、90.03.01(A2)、90.03.06(A3)」、 「吳晨維89.10.28(D3)、90.03.16(B1)、90.04.03(B2)、90.06.27(B4) 」、「李少甫89.07.18(B5)、89.07.21(B6)、89.08.02(C1)、89.11.16( D6 )、89.11.24(E1)、90.03.17(B3)、90.03.31(B4)、90.04.12(B5) 」、「喬皓君90.02.14(A6)、90.03.10(B1)、90.05.15(B2)、90.06.09( B3)、90.05.28(B4)」,均無被告書寫之相關病歷,業經原審法院核對屬實。 且查上開病歷中並非所有就診記錄均為虛假,亦非所有門診均為被告所看診,公 訴人僅以病歷中有被告之字跡,即泛指被告對於虛報情事有所暸解,容有誤會, 而經原審法院依上開病歷表傳喚證人即病患或家屬張慧鈴、林勝騏、吳成政、張 浩毓、陳彬忠、張寶真及呂玉美等人,渠等均證稱有到過厚生診所看病,並由被 告或其他醫師看診(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部分證人雖對 就診時間沒有印象,然對被告書寫之病歷內容均表示並無異議或有所懷疑,亦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書寫虛偽不實之病歷內容,並據以向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費 用。至健保局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中所述以同一就醫憑證(即健保卡)序號,厚生 診所有與其他診所重複,但原審並未比對此部分病歷與被告之字跡是否相符,然 查健保局前揭函請檢察官偵辦本案所述就同一就醫憑證序號,厚生診所與其他診 所重複部分,經核並無被告書寫之相關病歷,已如前述,健保局及公訴人亦未能 提出厚生診所究尚有何與其他診所重複就診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且查該厚生
診所業已停止看診,實際負責人乙○○並已逃匿無踪,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已無 從調閱其他病歷表查核。至被告受僱於乙○○擔任厚生診所之負責醫師,因而由 被告以厚生診所負責醫師之名義與健保局簽訂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業務,並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原新莊支庫)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0號,以供健保局匯付健保醫療費用,然查被告僅係受僱擔任 厚生診所之負責醫師,該厚生診所實際負責人是乙○○,依被告所述該帳戶均是 由乙○○管理,帳戶內之金錢亦是由乙○○支配處理,則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知情 並與乙○○共同負責向健保局虛報健保醫療給付。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而依厚生診所實際負責人 乙○○於健保局訪談時之陳述,證人即厚生診所醫生何梓樑、護士陳曉昕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暨證人即病患或家屬張慧鈴、林勝騏、吳成政、張浩毓、陳 彬忠、張寶真、呂玉美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均顯示被告係受僱於林淑 芳,其僅負責看診,並未參與診所之行政事務或申請健保醫療費用等事宜,且亦 查無何證據足證被告有填載內容不實之病歷表,尚難因被告係厚生診所之負責醫 師,即認被告就本件厚生診所向健保局虛報健保醫療給付知情並參與。五、綜合以上各節以析,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被告右開事實既有前揭瑕疵,被告並堅詞 否認犯行,且其所辯等情,尚非無據,自不能遽認被告有本件詐欺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原審因而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而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健保局之聲請 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猶執被告係厚生診所之負責醫師,於銀行開立帳戶供匯入 健保醫療給付,並有於病歷表上填載不實內容,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 當,實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