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蕭世光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林維雄及任職於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國豐公司)、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翔公司)、國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隆公司)、聯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銪公司)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港公司)之負責人林學圃,均為兄弟關係 (林維雄、林學圃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皆明知對於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 以低價賣出之行為,竟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九月二日,連續由被 告甲○○等人與前述公司設在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證券公司) 、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豪證券公司)、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敦南分行(以下簡稱太平洋證券公司)、天仁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仁 證券公司)等股票帳戶內,買賣燁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燁輝公司)之股票 。於同一營業日之相近時間以相同價格委託買進、賣出,其中部分成交買進之委 託所相對成交之賣出委託,係相關企業集團所作之委託。且該期間計有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連續三個營業日買進、賣出之成交量占該 股票當日總成交量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各日之相對成交數量超過五千股,並 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致使燁輝公司股票呈現價量異常現象 ,股價由新臺幣(下同)二十六元上漲至二十九點七元,計上漲三點七元,漲幅 達百分之十四點二三,相對成交計一萬四千零四十八千股。甲○○等對燁煇公司 股票之交易行為,共有二十一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數量,達該股票當日成 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八月一日、五 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及九月二日等七日,有連續之委託買進價格高於成交價 或以漲停價格委託,並對該股票之成交價格有明顯之影響。因認被告甲○○所為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規定處斷。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將所開立之證 券帳戶借給大哥林維雄使用。既然同意借予帳戶,自然要簽寫授權書或同意辦理 股票買賣質借等。我自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任職於七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七泰公司)為品檢員,月薪僅約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八十
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七泰公司發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可證。燁輝公 司之股票係林維雄所買賣,我並沒有時間、金錢買賣該股票,也不知林維雄如何 買賣或炒作股票等語。而檢察官認被告犯罪,係以被告在證券商開戶時所留之地 址,係其弟林學圃之戶籍地址,所留之電話號碼係國翔公司之電話號碼,顯見被 告與林學圃、林維雄間之關係非比尋常。又於相近之時點買賣相同之股票,豈有 可能未事先協議等情。而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員許美玲、勝和證券公司營業員楊 正修、金豪證券公司營業員李明光等均證稱被告於該公司開立之有價證券帳戶, 係委由集團人員下單。華宇證券公司營業員黃憲明證稱被告於該公司之有價證券 帳戶係委由駱雅英下單,證人駱雅英證稱被告及林維雄均委託其下單。被告於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處)訊問時 供稱:不知道0000000係何處電話,杜惠美與其對帳,部分資金係與林維 雄共同貸款等語;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臺北市調處訊問時供承:證券存摺及銀行 存摺都是置於駱雅英處,由她保管;我曾至一銀西門、中興板橋、合庫大安等金 融機構辦理質押,質押之股票都是國豐公司、楊鐵工廠、南港輪胎等股票等情, 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燁輝公司有價證券監視報告、金豪證券 公司臨時對帳單、匯款清單、記事本、股票質借明細、帳戶清冊、楊鐵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楊鐵公司)公司購買燁輝公司股票登記簿、標題為燁輝股票 買賣之備忘錄、被告於華宇證券公司所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卡與授權書、被告 於金豪證券公司所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卡、被告於誠泰銀行所立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卡等影本,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二三巷一號五樓七泰公 司任品保技術員,未曾在國豐、國翔等公司任職,其月薪為三萬七千二百五十 元,全年所得為四十三萬零七百五十一元或四十四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有員 工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等附卷可稽。足證其為七泰公司之全職員工,每月領 取微薄薪水。其是否有能力資金大量炒作股票,或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供人使用 ,必須以證據證明。
(二)被告在第一證券公司及金豪證券公司開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時,所留之聯絡地 址為臺北市○○○路○段一六0巷十號四樓林學圃之戶籍地址,其所留聯絡電 話0000000號,則係國翔公司之電話號碼,此有有價證券開戶資料影本 、林學圃身分證及國翔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影本在卷可查。而買賣股票,證 券商與客戶聯絡頻繁,又須寄送委託買賣證券之買賣資料,倘被告為自己買賣
股票,何以寫他人之電話、地址?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臺北市調處 訊問時供稱:可能證券商認識林學圃,所以就在開戶資料之聯絡地址處填寫林 學圃之戶籍地址,其不知道0000000號係哪裡之電話,不清楚開戶資料 為何會留國翔公司的電話云云。惟依第一證券公司及金豪證券公司被告開立有 價證券買賣帳戶資料所示,各該證券商每月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係依開戶 所填之聯絡地址寄送,對帳單既為證券商與客戶間處理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重 要資料,營業員若非經客戶之同意,焉有可能擅自填寫他人之地址?再者,開 戶資料所留存之電話號碼,為證券商營業員與客戶連絡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事宜 之重要聯繫方式,被告怎可能不知所留之電話號碼係何處之電話?況被告既未 曾在國翔公司任職,又為何會無故留存該公司之電話號碼以為聯絡,參以其於 同日臺北市調處訊問時稱:燁輝股票之買賣都是我打電話與杜協理(指第一證 券營業員杜惠美)對帳,若需要她會以我家中00000000傳真電話與我 連絡,該電話是我家裏的傳真電話等語。若該營業員果以被告家中00000 000傳真電話號碼與之聯絡,則其為何不在開戶資料上逕填寫該電話號碼作 為連絡之方式?益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臺北市調處訊問時所稱上開 有價證券買賣帳戶係其自己買賣股票使用等情,係當時為維護其兄林維雄而隱 藏事實,並不實在。
(三)第一證券公司營業員杜惠美、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員許美玲、勝和證券公司營 業員楊正修、金豪證券公司營業員李明光等,均證稱:被告於該公司開立之有 價證券帳戶,係委由集團人員下單等語;華宇證券公司營業員黃憲明證稱:被 告於該公司之有價證券帳戶係委由駱雅英下單等語;證人駱雅英證稱:被告及 林維雄均委託其下單等語。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臺北市調處訊問時供承: 證券存摺及銀行存摺都是置於駱雅英處,由她保管;曾至一銀西門、中興板橋 、合庫大安等金融機構辦理質押,質押之股票都是國豐公司、楊鐵公司、南港 輪胎等股票等情。且有金豪證券公司臨時對帳單、匯款清單、記事本、股票質 借明細、帳戶清冊、楊鐵公司購買燁輝公司股票登記簿、標題為燁輝股票買賣 之備忘錄、被告於華宇證券公司所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卡與授權書、被告於 金豪證券公司所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卡、被告於誠泰銀行所立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卡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從未以自己所開帳戶親自下單買賣股票, 帳戶是借給其兄林維雄使用,應屬事實。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其兄林維雄、其弟林學圃事先共謀,利用被告開設在第一 證券公司、金豪證券公司之帳戶,連續以高於成交價或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燁輝 公司股票,致對該股票之成交價有明顯之影響,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惟本件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所開立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交予林維 雄使用。關於被告對於林維雄有抬高集中交易市場燁輝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 圖,其是否事前即已知悉,共同謀議,進而分擔炒作犯行,並無任何證據足以 證明,檢察官亦未能舉出積極之證據,尚不得以被告與林維雄、林學圃為兄弟 關係,交借有價證券買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或其兄弟有炒作股票之經歷 ,即推定被告與林維雄等間有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燁輝公司股票交易價 格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對於 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影響市場行情,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 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 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最 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股票市場乃係公 開買賣市場,投資人在證券公司開戶,均可透過各該公司買賣已核准上市之股 票,投資人所以買賣上市股票,在正常情形下,大抵皆透過傳播媒體報導及相 關公開之投資訊息,經經濟分析、研究後,認獲利高或值得長期投資,可參與 公司經營之股票則買,獲利低或不值得長期投資之股票則賣,若某股票獲利多 且該公司持續穩定發展、前景看好、值得長期投資,則必吸引投資人競相買賣 該公司股票,以圖獲得最大利益,甚至大量購入進而參與公司之經營。本案被 告將其股票帳戶借予其兄林維雄買賣股票時,衡諸一般民眾對投資股票市場之 通常觀念,應可相信其兄係依前述股票交易常態而從事股票之買賣,且被告於 第一證券公司及金豪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之對帳單既非寄到被告之住所或任職之 處所,聯絡電話亦非其辦公處所或住家,其自無從知悉林維雄利用該帳戶買賣 燁輝公司股票之情形。至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曾去辦理股票質借事宜等情,但辦 理股票質借,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知悉林維雄買賣燁輝公司股票意在抬高股價 ,而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林維 雄等,有意圖抬高燁輝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該 股票之共同行為。
五、原審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與林維雄等為兄弟關係,其弟林學 圃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遭起訴,認人頭帳戶即屬共犯等,認被告犯罪,核無理由 ,上訴應予駁回。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含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七九四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足夠支付購買有價證券價金之資 力,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委託太平洋證券公司自集中交易市場,分別以每 股二十七點九元至三十點五元、每股三十二點六元至三十三點九元及每股六點九 五元至七點四元,買進楊鐵公司股票一百三十五萬五千股、南港公司股票二百二 十萬股及國豐公司股票四百八十四萬六千股,成交金額分計三千八百九十七萬二 千一百元、七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及三千五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元,總計 成交金額為一億四千七百零四萬二千元,在成交後第三個營業日未支付委託買進 前揭股票價金完成交割而由太平洋證券公司先行墊付等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及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而移送併案審 理。經查,本件係判決無罪之案件,與併辦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本案 為八十六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炒作股票罪嫌,與併 辦之八十九年間相隔三年後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違約交割罪 ,分屬不同罪名,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