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75號
PCDV,106,婚,75,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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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王翌誠(原名:王俊中)  
被   告 李華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士之被告於民國90年2 月12日 結婚,婚後一起共同生活。詎被告在96年間無故離家後,並 於97年間因從事色情行業為警查獲,於98年遭遣返回大陸地 區,此後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多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 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 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2 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結婚證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在96年間無故離家,並於97年間因從事色 情行業為警查獲,於98年遭遣返回大陸地區,此後音訊全無 ,致兩造分居多年之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 南市專勤隊104 年10月27日移署南南勤榮字第1048436793號 函檢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秩字5 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五甲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等 為證;而被告確於98年3 月13日遭遣送出境後後未再入境, 亦有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 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 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 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 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 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查被告於婚後短暫生活後即無故離家,且於97年間因妨 害風化遭遣送回大陸後,之後始終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居住 生活,迄今已逾8 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 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再者,原告訴請離 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已失音訊,未與原告聯繫,顯見兩 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 綻已深,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兩造間 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 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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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