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20號
原 告 詹蔡阿英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柳麗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6年度婚字第77號)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前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詹政憲(已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歿) 於95年9 月2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並於97年8 月 7 日在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據詹政憲生前 曾表示有去大陸辦女子來台工作賺外快,因詹政憲常態性失 業,積欠銀行許多卡債,依社會常情,無法負擔去大陸娶新 娘之費用,且詹政憲長期單身無人照料直到病逝,更未有舉 辦結婚宴席或向親友宣告結婚之喜訊,與被告亦未謀面,且 詹政憲與原告同住,未帶任何女子回來拜見雙親,此結婚顯 屬不實。詹政憲既與被告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在台灣亦 僅辦理戶籍之結婚登記,從而詹政憲與被告因未履行法定之 結婚公開儀式,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及同法第988 條第1 款規定,渠等之婚姻應屬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詹政憲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 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 第1 項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之子詹政憲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 民,詹政憲於105 年1 月27日死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故有關詹政憲與被告婚姻之法 律關係自應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 定。又依原告主張詹政憲與被告係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 手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 定,渠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 規定。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規定:「要求結婚 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
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 妻關係。未辦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故大陸地區之 婚姻法對於結婚係採法律婚主義,結婚當事人非依一定程序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審查並經登記,其結婚無法成立,與 臺灣地區民法第982條修正前係採取禮俗婚主義即須有公開 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之要件不同,而詹政憲與被告既已依 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 ,則渠等之結婚自然合法有效成立,原告主張詹政憲與被告 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故屬不成立云云,顯係誤解法律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詹政憲與被告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依修 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及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請求確認 詹政憲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即顯無理由,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爰不經言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