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53號
原 告 鄭盛印
被 告 阮玉鳳(即NGUYEN‧NGOC‧PHUONG)(越南國人)
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 人民,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及被告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 籍申請書在卷可參,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於10 0 年1 月19日申請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在臺生活,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 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夫妻之一方為 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並有規定。本 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士,依上揭法 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 月6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詎被告婚後於100 年1 月27日來臺後不過數日即離家不 歸,且毫無音訊。最近於106 年5 月間原告前往內政部移民 署詢問,始知被告已提出身分證之申請。而被告長期未曾返 家與原告同住,兩造婚姻顯然已發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准兩造離婚。
二、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 越南國人士,揆諸前揭規定,則有關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 件,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越南之法律,如有一 方依其應適用之中華民國及越南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 件時,兩造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次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 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即須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 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我國民法對此雖無明 文,惟結婚既係夫妻雙方締結婚姻之契約行為,並參諸民法 第87條第1 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之規定,可知夫妻雙方均需具有相互履行 夫妻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苟無此真實之婚姻 意思,則所締結之婚姻關係即難謂已合法存在。三、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 事件所準用。而所謂法律上顯無理由,包括欠缺訴之利益要 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要件,如兩造並無實質之婚姻關係 或已協議離婚生效後,原告仍請求判決離婚,如法院再就離 婚事由有無再為調查審理,徒費當事人與法院之勞力、時間 及費用,並無任何實益,此即欠缺訴之利益,且無權利保護 必要。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 ㈠依證人即原告父親鄭建澄於106 年8 月24日到庭證稱:伊不 知道原告結婚的事,是原告乾爹叫原告把戶籍遷去桃園龜山 迴龍,遷出後數月,原告才跟伊說他去越南娶老婆,並說是 他乾爹幫他處理,相關費用也是他乾爹付款。原告未跟伊同 住,僅偶爾回來一、二天,常住在國泰街即原告乾爹那裡, 伊聽原告所述,兩造沒有同住過,且原告乾爹的友人告訴伊 ,原告住他乾爹那只有一個房間,所以被告不可能跟原告一 起住。嗣原告乾爹生病回台南,伊叫原告帶被告搬回來跟伊 一起住,原告才表示他從未跟被告同住過,也聯絡不到被告 ,伊才要原告直接訴請離婚現在被告又找不到人了等語,則 兩造是否有締結婚姻之真意,容有可疑。
㈡再本院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申請歸化我國國籍 之相關卷宗,觀諸該所於106 年7 月25日函覆檢送之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5 年10月4 日之查察 紀錄表記載: 「◎談話重點:…訪查重點:移責區於105 年9 月18日9 時27分、同年月20日20時至上址< 該址為新北 市○○區○○路○段00巷00號即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準歸 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請書所載住居所> 實施無預警訪查未 遇,經現場投遞未遇單後,阮女亦未於3 日內主動與本隊聯 繫;另於105 年9 月17日21時10分、9 月18日9 時及22時10 分撥打阮女及國人配偶鄭印盛(下稱鄭君)之手機皆無人接 聽,直至105 年9 月30日才聯絡上阮女,而鄭君於105 年10 月3 日始接聽電話,渠等有規避查察之疑慮。房屋狀況: 移責復於上述時地訪查鄭君及阮女,僅阮女於現場受訪,『 阮女稱鄭君與同事赴臺中工作3 日故未在家,另稱現址以每 月新臺幣1 萬1,000 元承租,房租皆由渠支付並已搬至上址 4 年餘,現僅與鄭君同住上址;惟105 年10月3 日電訪鄭君
時竟稱忘記住家位於幾巷幾號、另稱上址房租係新臺幣3 萬 餘元且於上址居住近3 年,兩人說詞顯有不符,難認渠等有 同住之實』。渠等工作狀況:阮女表示渠於上址開設美甲 美髮店,每日9 時營業至21時,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 ,另稱鄭君現從事工地之油漆、貼磁磚之臨時工,每日約上 午7 、8 時出門;『電訪鄭君稱渠係從事架設招牌之工作, 工作時間大多是半夜至翌日中午,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 ,阮女顯於訪查時作不實陳述,且對鄭君之工作狀況完全不 了解』。阮女與鄭君及雙方家人之互動:㈠兩人均表示近 期無共同出遊,阮女手機內亦無兩人互動照片,且阮女於訪 查現場嘗試撥打鄭男電話皆未開機。㈡移責區於105 年9 月 30日20時34分電訪阮女表示,鄭君外出運動故未在家(撥打 鄭君為關機狀態);惟105 年10月3 日電訪鄭君表示,該日 係外出與朋友聚會且有先告知阮女,兩人說詞顯有不符。㈢ 阮女表示鄭君每月會主動給新臺幣數千至1 萬元不等之生活 費;電訪鄭君時稱每月將全數收入(至少有新臺幣3 萬元) 交由阮女管理並支付房租,渠等說詞顯有不符。㈣阮女表示 於105 年9 月2 日至11日獨自返越南探視阮父,惟兩人最近 一次同赴越南係1 年多前;『電訪鄭君稱渠105 年9 月3 日 有陪同阮女赴越南探視阮女家人,惟查鄭君於阮女入境後即 無出境紀錄,渠等於訪查時作不實之陳述』。㈤阮女表示最 近一次探視鄭君父母係105 年過年間;『電訪鄭君表最近一 次同赴泰山拜訪父母係105 年9 月27日,而過年、中秋等節 日均與阮女在上址度過,並未拜訪鄭君父母』。◎觀察屋內 情形:經阮女同意並由阮女陪同檢視該址,屋內為狹長型之 空間,有1 房1 廳1 衛,客廳為阮女經營美甲美髮之空間, 寢室內僅置有1 張單人床、1 床棉被及兩顆相疊之枕頭,洗 畢之衣物皆晾曬於寢室內惟僅見阮女衣物、寢室內亦僅擺放 阮女衣物,要求阮女出示鄭君衣物僅拿出1 件男性內褲、1 件牛仔褲及2 、3 件短袖T恤,恐為應付本隊人員查察之用 ,且現場均無長袖男性衣物,若於上址居住3 年卻無冬季衣 物顯與常理不符;浴室內僅有1 條毛巾,雖有2 支牙刷亦難 認其一為鄭君使用;要求阮女指出鄭君所使用之刮鬍刀卻無 法出示,該址顯無兩人共同生活之痕跡。◎詢問左鄰右舍、 親友及村里鄰長:阮女不知鄭君父母之聯絡方式,電訪鄭 君表示不願提供父母之聯絡方式,有規避本隊人員查證之虞 。經側訪上址隔壁及對面共4 戶鄰人及店家表示,阮女開 店營業時間不固定,僅看件阮女於上址出入,不知阮女在臺 友婚姻關係亦未見男性國人與阮女共同出入上址。◎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婚姻、身心狀況、子女人數):阮女表示不
願意與鄭君生育子女。◎綜合研判:渠等婚姻關係顯有疑慮 ,無共同居住事實」等語;於106 年5 月31日之查察紀錄表 記載: 「◎談話重點:本案背景:本案為越南籍配偶阮玉 鳳(下稱阮女)依夫-國人鄭印盛(下稱鄭君)第2 次申請 準歸化我國國籍案,經查渠等前次申請,經本隊前往查察後 ,研判渠等婚姻關係顯有疑慮應無共同居住事實,合先續明 。房屋狀況:移責區於上述時地< 為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即即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 明申請書所載住居所> 實施無預警察查,阮女獨自於上址受 訪,阮女表示鄭君下午約14時剛外出工作;該址由阮女以每 月新臺幣3 萬元承租,渠稱自今年1 月初自大觀路址搬遷至 上址,1 樓為阮女所經營之美甲美容店及廚房,2 樓另有三 間雅房及起居室,阮女稱2 樓三間雅房以每間新臺幣4000元 另分租予他人,渠與鄭君臥室於1 樓店面角落之木作夾層中 ,須另外搬動木製樓梯上下。工作狀況:『阮女稱鄭君為 大樓之洗窗工,每月薪資及工作時間均不定,若以日薪計算 為新臺幣3000至5000元不等,並稱鄭君於本隊人員前往上址 查察前甫離開,約下午14時於上址用餐完才外出工作;電訪 鄭君稱渠為大樓洗窗工,今日上午11時左右即外出工作,今 日未於上址用餐,說法與阮女大不相同』。四、阮女與國人 家屬互動:『阮女稱鄭君父母住處於泰山,渠前天5 月29日 即與鄭君返回泰山探視公婆,直至昨日5 月30日才返回上址 繼續工作;電訪鄭君渠表示於5 月27日即自行返回泰山住處 ,阮女因工作未陪同返回泰山住處』。◎觀察屋內情形:㈠ 經阮女同意並陪同檢視該址,該址1 樓為阮女所經營美容美 甲之店面及廚房,2 樓三間雅房均分租他人使用,1 樓店面 角落上頭之木作夾層為阮女所稱渠夫妻之臥室,須另外搬動 木梯上下該處,檢視渠所稱夫妻臥室,全無照明設備,除放 置兩張床墊另堆置雜物及垃圾空瓶,床墊覆蓋厚塵且周圍環 境凌亂不堪,應為已久無使用之儲藏空間。㈡『該處未見渠 等衣物,阮女出示一袋衣物,內含一男性牛仔褲及數件男性 夏季短袖上衣,未見任何冬季厚重衣物,應為應付本隊人員 查察之用』,另詢阮女衣物放置何處,渠原先稱正於洗衣機 中洗滌,隨後改稱在外自助洗衣店,該址完全未見阮女衣物 ,另僅擺放4 雙女鞋,亦未見渠等書信。㈢阮女稱渠等之盥 洗室位於二樓,於二樓三間雅房之房客共同使用,阮女稱角 落擺放兩隻牙刷為渠夫妻所使用,惟該處未見男性所使用刮 鬍刀,該處同住房客眾多,亦無法證實阮女所指確如其所述 。◎詢問左右舍、親友及村里鄰長:側訪上址對面修鞋店家 表示,阮女店面常見不同男女客戶出入,惟渠之店面通常比
阮女店面較早打烊,不清楚渠等是否居住於上址。◎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婚姻、身心狀況、子女人數):阮女稱鄭君 去年工作,腳部受藥水浸蝕受傷,現行動稍有不便,卻稱夫 妻臥室於1 樓上方之木作夾層內,尚須另外搬動木梯上下該 處,且檢視該處環境髒亂狹小,渠之說法明顯與常理不符。 ◎綜合研判:渠等婚姻關係顯有疑慮,無共同居住事實」等 語,足見兩造不僅未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原告更多次於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以電話訪談時配合被告 為兩造有共同生活之虛偽陳述。
㈢末參諸原告到庭後就有無結婚真意乙事,先陳稱:「( 問: 你跟被告有結婚的意思嗎?) 有,但被告從來沒有跟我一起 住過」等語,嗣改稱: 「( 問: 你真的是跟被告結婚嗎?) 我真的有跟被告結婚的意思。之前有住在一起,後來被告就 不見了」等語;就為何為兩造有同住之不實陳述乙事,先陳 稱: 「是她要我配合她這麼說,她說要拿到身分證才肯跟我 離婚,我當時是真的想跟被告結婚,但被告婚後來台卻完全 沒跟我住」等語,嗣改稱: 「是我乾爹叫我配合說的,我不 知道為什麼,我也沒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106 年8 月24 日言論筆錄】,堪認兩造應為通謀虛偽之「假結婚」,無真 實之婚姻意思。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結婚時既無結婚真意,則兩造縱於形式上 辦理結婚登記,因結婚之實質要件有所欠缺,兩造間婚姻關 係即無從成立,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從 而,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即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