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27號
原 告 李銘欽
被 告 魏秀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0年9 月14日 結婚,並於90年10月2日辦理戶籍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沒有 來台灣與原告同住,目前亦行蹤不明,原告找不到被告,兩 造失去聯繫已逾15年之久,兩造已無夫妻感情,婚姻存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並經原告之胞 姐李思儉到庭證稱:「原告由朋友帶去中國大陸辦結婚,但 是被告沒有來台灣,兩造也都沒有聯絡,聽說在中國大陸就 吵架。我們當初勸原告不要去中國大陸結婚,他就不聽。」 等語。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 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且失去聯絡,致兩 造分居迄今已十餘年之久,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 ,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無法培養夫 妻感情,婚姻關係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 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 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