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87號
ULDV,92,簡上,87,200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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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虎尾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執字第八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分配表所示次序八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九千八百元、次序七十七票款
額二十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均應剔除。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判決以「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前校長黃曙東及前董事黃立雪違法簽發支票乙節,不但發票日在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已為既判力所遮斷,且經本件原告於前案審理中
      ,多次主張而為第二審確定判決所不採」等語。但前述陳詞既為前案所
      不採,即不生既判力遮斷效之問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確定判決。    該判決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宣判。揆    諸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僅      得以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以後所生之事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其主張      之前校長黃曙東及前董事黃立雪違法簽發支票乙節,不但發票日在八十      九年間已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亦為第二審確定判決所不採,上訴      人以此事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一二號給付 票款執行事件,就其所有存款債權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二千零十三元,於九十二年 八月十三日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八執行費用九千八百元、次序七十七票款二十



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支票三紙,確係訴外人黃曙東、黃 立雪違法簽發, 因之所生之票款債務不應由其承擔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 所稱三紙支票,係黃曙東於八十九年間簽發交予訴外人沈永村收執,嗣後再由沈 永村交付被上訴人收受,此等事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上訴人自不得執此 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 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因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者,其債權之存否及金額之多少,已有執行名義可 據,不容債務人任意異議,故明定債務人對此種債權人異議者,僅得以強制執行 法第十四條所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一經成立, 即為有既判力之判斷,不得回溯否認之,或爭執其成立之原因,從而請求權之消 滅或給付義務變更之事由,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者始得主張,若在執行名義 成立前所生事由,不問債務人已否提出,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 查本件被上訴人執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確定 判決,該判決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執以異議之支票係黃曙東黃立雪違法簽發之事由,係發生於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八十九年間,且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述此抗辯不可 採(見第一審卷宗所附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判決書第二十七頁以下) ,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之判斷而再為相反主張。 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邱瑞裕
~B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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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