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344號
PCDV,106,婚,344,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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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44號
原   告 楊智文
訴訟代理人 楊趙金葉
被   告 陳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29日 結婚。惟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離境後,即不願再返臺與原 告相聚,兩造迄今已2 多年沒有聯絡且無夫妻感情,婚姻存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 父親楊崑碩到庭證稱:「兩造係99年7 月間結婚,被告第2 年就過來臺灣,前4 、5 年過年會來臺灣,大約1 個星期, 這兩三年就不回來,106 年1 月原告約被告回臺灣,被告就 不回來,被告表示在臺灣生活不習慣,請原告回去自行辦離 婚,現在和被告也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106 年6 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返回大陸後 ,迄今未返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 紀錄,查知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 錄。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為憑。依此調查,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基於夫 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 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惟據原 告表示被告自104 年6 月1 日返回大陸後,除未再來臺共同 生活,亦未有任何聯繫,兩造已長年未共同居住生活,夫妻 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 ,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 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 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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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