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
再 審原 告 乙○○
丙○○
丁○○
再 審被 告 長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北港簡易庭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九
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一六二號、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鈞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一六二號、鈞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 第四六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長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第 ㈢項聲明所示之店舖應分別與上訴人乙○○、丙○○、丁○○簽訂正式租賃契約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與再審被告長展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應共同為下列行為:①將雲林縣北港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丑棟內之編號五即門 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一七四號店舖,交予再審原告丁○○租用。②將雲林 縣北港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丑棟內之編號六即門牌號碼雲林縣中山路一七六號店 舖,交予再審原告丙○○租用。③將雲林縣北港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丑棟內之編 號七即門牌號碼雲林縣中山路一七八號店舖,交予再審原告乙○○租用。二、陳述:
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長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展公司)及雲林縣北港鎮 公所(下稱北港鎮公所)係就雲林縣北港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之店舖、攤位承 租地位發生爭執,提起爭訟,經鈞院九十一年港簡字第一六二號及九十二年度 簡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因該案件已不得上訴第三審,故該等 判決於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收受時確定,再審原告九十二年九月十 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 間,核先敘明。
㈡本件所涉之相關法律關係均屬公法性質,其所生之爭執,應循行政訴訟為之, 鈞院並無審判權,原確定判決卻加以審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失。理由如下: ⑴依鈞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理由第六項第三點所載:「北港鎮 公所因為財政困窘,無力出資興建新公有零售市場,所以採BOT方式獎勵民 間投資...市場建築物管理權雖暫時屬於長展公司所有,但性質上仍為公有 零售市場,自應受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拘束」等語,顯見就公有零售市
場之相關行為,應受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拘束,至於受拘束之範圍,自 包括本件攤位及店舖之出租行為。又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台灣 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為經濟部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其性質為公法性質。本件再 審被告長展公司之所以能出資興建本件公有零售市場並取得該公有市場之管理 權,係依據上述管理規則第十條「省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設立公有市場, 自營、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並得獎勵民間投資設立私有市場」之規定,因此 再審被告北港鎮公所就公有市場之經營與管理僅係居於協助地位,而再審被告 長展公司已取得管理本件公有市場之權能。再依前開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所 謂市場管理包括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及公共秩序之維持,足見市場之管理權必 然涉及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之維護。因此,再審被告長展公司既為經營者,而 再審被告北港鎮公所既僅係協助者,則再審被告長展公司已就市場公共秩序及 公共安全範圍內取得公權力,自應係行政委託之受託人,其地位具有公法性質 ,因此而生管理行為自屬公法行為,而本件租約之訂定,既係管理行為之範圍 ,自屬公法行為。
⑵依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規定:「鄉鎮市公所設立、改建或增進 公有市場時,應檢附下列書件報請縣政府核准後,逕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建築執照」,足見本件興建公有市場涉及縣政府核准之行政處分,且依同法第 十四條之規定:「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位舖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保證 書,向當地市場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並訂立租約及公證後,始得進入市 場營業」,亦敘明市場主管機關核准之行政處分,是以再審被告間關於興建公 有市場之法律關係,係由核准之行政處分及後續的行政契約共同組成,該等法 律關係均為公法性質不可分割,故再審被告間之契約屬公法契約。 ⑶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十五、十六條對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之資格訂有 明文,租約內容亦須依該管理規則相關之規定定之,則公有市場租賃契約之公 法或私法屬性,必須從管理規則之屬性加以判斷。依上開㈡所述,臺灣省零售 市場管理規則既為公法,本件租賃契約自屬公法契約。且鈞院九十二年簡上字 第四六號確定判決一直援用該管理規則作為本件系爭契約之解釋或適用之依據 ,而該管理規則不但規定承租人有一定資格之限制,締約內容亦有一定之限制 ,在在均違反契約自由,因此,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應屬公法契約。 ㈢依登記租賃契約書第一條規定,已約定店舖及攤位之訂約金各為二十萬元及五 萬元,第八條並約定租約期限為三年,第二條亦約定租金之計算方式,第四條 亦約定使用費及水電費之負擔,雖第六條及第九條未約定店舖及攤位之位置, 惟從長展公司開立之記明丑五、丑六、丑七位置之發票,則可間接證明再審原 告等之位置為何,故該登記租賃契約確為本約而非預約。另原確定簡上判決認 原承租人係舊市場丑棟之店舖有優先承租權,係以舊有市場原有之狀況作新市 場中原承租人資格及位置之決定,卻僅於「丑五、丑六、丑七」之三個位置之 決定上,不考量舊市場之狀況,純以新編號認再審被告長展公司與再審原告間 未就店舖位置特定,其已有理由矛盾之失,並違反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 一五六七號判例,適用法規亦有錯誤。
㈣依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公有市場改建時,原承租人始有
優先承租權。且依該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公有市場攤舖位租期以 四年為限,足見公有市場之原始承租人地位之保障僅四年。今舊有市場經火災 至重建已約十數年,期間雙倍於承租地位四年之保障,況本件系爭公有市場為 公物,該公物前經火災而停止使用,因長時間未供公用之目的,而完全失其公 物之性質及機能,該公物已不存在,今於原址重建市場,自應認係新設立之市 場,自無所謂原承租人之存在及有何權利。原確定判決認舊有市場之承租戶為 原承租人,且在未向主管機關函查本件公有市場係「改建」而非「新建」,遽 認本件公有市場為改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失。
乙、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一六二號、本院九十二年度 簡上字第四六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雲林縣北港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係以被告北港鎮公所提供 土地,被告長展公司出資之BOT方式所興建,故被告長展公司因此暫時取得管 理使用市場大樓,然依原確定判決意旨,該公有零售市場應受臺灣省零售市場管 理規則之行政命令之拘束,則有關該公有零售市場之出租等行為,應為公法關係 。且依前開管理規則,承租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故本件租賃契約之訂定,應為 公法關係,而應循行政訴訟為之,原審誤為審理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㈡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已約定訂金、租期 、租金計算方式,雖未約定店舖及攤位之位置,惟自被告長展公司開立之發票已 註明「丑五、丑六、丑七」位置之發票,則可間接證明再審原告等之位置為何, 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原審以本件租賃契約未約定 店舖位置為由而認其應為預約而非本約,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依管理規則 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承租人於公有市場改建時始有優先承租權 ,且公有市場之舖位租期以四年為限,本件舊公有市場已因火災而停止使用,完 全失其公物之性質及機能,應認係新設立之市場,而無所謂原承租戶之存在,原 審未向主管機關查詢本件公有零售市場為改建或重建,竟遽認原承租人有優先承 租權,自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失等語。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收受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四六 號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未逾法定再審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政府與人民間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其租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 均屬普通民事訴訟範圍,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地方自治機關與人民間因租賃關係 所引起之爭執,其情形亦無何不同。關於市場攤位之經營管理,縱使屬於臺灣省 鄉鎮及縣轄市之自治事項,但鄉鎮或縣轄市自治機關就此與人民(攤販)所生之 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關係,不能認自治機關就此法律關係所為之表示或行為, 係自治行政處分,其非依委任行政所為之行政處分,尤不待言(行政法院五十一 年判字第二三五號判例參照)。又按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與人民因租賃關係發生爭
執,係屬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爭執,應適用民法規定,由該管司法機關受理審判, 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本件雙方所爭執者,厥為租用攤位應否變更分配,亦即被 告官署是否仍應就原地位出租攤位於原告,自純屬私法上關於租賃權利義務關係 之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由普通法院解決,不容依行政爭訟以求救濟(行政 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十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公有零售市場為行政主體設置之 營業性營造物,其對外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營造物利用關係,營造物之利用關係究 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應取決其利用規則內容是否有賦予營造物強制性之權力 ,或以實現一般公權力行政範疇之事務為目的,倘營造物利用規則規定利用人使 用營造物設施係以訂定租賃契約之方式為之,並有相關租金給付、解除契約之規 定,而非以使用許可及徵收年費之方式為之,則營造物利用人與行政主體之間所 發生者純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四、經查,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係規定本件公有零售市場對外營運之細節以及與 利用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屬本件公有零售市場之營造物利用規則無疑。又臺 灣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固有申請承租攤舖位者應先經核准並訂立租 約及公證後,始得進入市場營業之規定,然觀諸該管理規則尚有租賃期限、租金 繳納、租約終止、違約金等相關規定,足見申請承租人經核准與本件公有零售市 場訂立租約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以租賃契約定之,並無任何統治性或命 令性之色彩,出租人對承租人亦未取得任何強制性之權利,揆諸上述實務見解, 本件公有零售市場與承租戶之間租用攤位分配之爭執,應屬私法關係,而由民事 法院審判,自不待言。況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租賃契約屬公法關係,民事法院 無審判權,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又訴請本院為實體判決,理由與 聲明極其矛盾,顯不足採。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七○號判例及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是否妥適,判決理由是否有 不備或矛盾之情事,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自不得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第二審法院以災後重建之市場已無丑五、丑六、丑七之編號為由, 認兩造自始至終均未就特定店舖即租賃標的物達成合意,故兩造所簽訂之登記租 賃契約書應為預約,而非本約一節,為該審法院取捨證據、適用法律之結果,且 與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並無相悖之處。再審原告猶執 再審被告長展公司開立之記明丑五、丑六、丑七位置之發票主張兩造已就租賃標 的物達成合意,登記租賃契約確為本約云云,其爭執者,顯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然其又未說明第二審判決有何違反上述最高法院判例之處,是其空言主張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適用法院顯有錯誤,顯屬無據,實無可取。四、復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 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今再 審原告雖主張:本件公有零售市場為新建而非改建,原承租人無優先承租之地位 ,原審未向主管機關查明,遽認本件公有零售市場為改建,乃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且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審判決斟酌本件公有零售市場 之重建過程而認該市場之重建係屬改建而非新設,已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再 審原告猶執前詞作字面上之爭執,無非爭執原審認定事實之妥適,況其所舉之最 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決意旨並非法律、解釋或現今有效之判例 ,該判決意旨亦未涉及任何關於公物改建或新建之意涵,是再審原告主張第二審 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非可採。再查,再審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向第一、二審法院聲請函查本件公有零售市場重建之性質,則此項證物 即非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遑論本件公有零售市場重建之性質係改建或新建,為 事實認定,應由法院調查證據後依全辯論意旨認定之,非主管機關所能置喙之事 項,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對判決結果顯無影響,再審原告主張第二審判決對 此項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即乏所據。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理 由,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冷明珍
~B法 官 趙思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順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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