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90號
PCDV,106,婚,190,2017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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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90號
原   告 廖輔煜
被   告 鄭宇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鍾錦 宗、唐育楓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而認有離婚無 效之原因,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是兩造之婚姻 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得準用之。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
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31日結婚,後兩造因意見不合,於105 年12月27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持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所載之證人鍾錦宗唐育楓 ,未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在場見聞,亦未向原告確認是 否有離婚之真意,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離婚不符法 定要件,自屬無效,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請求 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夫 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 之規定,自屬無效;而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



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 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 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68 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 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 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準用上 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2月31日結婚,嗣於105年12 月27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鍾錦宗唐育楓未親 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等情,經檢視原告所提出兩造之離 婚協議書影本上(見本院卷第9頁),雖記載有證人鍾錦 宗、唐育楓,惟並未同時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是住址等 年籍資料可供確認查考,此已與一般離婚時證人簽名之際 ,為記載其他年籍資料以供確認身份之常情未符,是否真 有該兩名鍾錦宗唐育楓證人存在,明顯有疑。又依原告 所提出之兩造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中有:「...原告:. . .還騙我離婚,我不用知道喔...不知道是煩惱你被騙還 是不甘心...被告:我沒被騙,你現在只是不甘心...被告 :我跟他也沒怎樣ㄚ,就是單純想離婚,想離婚,事自己 婚姻走不下去,總覺得有壓力,而且,你還想打我,我也 給你機會ㄚ,是我覺得這個婚姻,我很不開心...原告:沒 怎樣他會說給你2萬跟我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 65頁),足見兩造是否確實在2名證人見證下完成離婚法 定程序,顯然有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 作有何有利之答辯,且無法提供兩名證人確實之年籍資料 供本院傳訊調查,是本院綜上事證,並依上揭法律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 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已如上述,是本件 兩願離婚核與應有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 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曾持向戶政機關辦 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效力,兩造婚姻關係仍繼續 有效存在。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兩願離婚既因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 婚之真意,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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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