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22號
原 告 許玉生
被 告 文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11日在大 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1月24日於我國登記結婚,約定來臺 共同居住,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三樓。詎被告於101 年12月間無故自上開住 處離家,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原告遍尋無著,遂向內政 部移民署申報被告行方不明,嗣因被告因其母親過世而欲返 回大陸地區奔喪,且因被告居留期限過期,遂輾轉通知原告 ,原告即陪同被告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並 撤銷協尋,於102 年8 月21日被告即遭強制遣送出境;嗣原 告曾於104 年9 月21日向移民署申請被告來臺團聚,然因管 制期間未滿而未獲許可,被告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致 兩造分居多年,無法維持正常婚姻關係,足認兩造間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境 申請書。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5 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憑,自堪信 為真實。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婚後約定來臺共同居住,嗣被告來臺 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三樓 ,詎被告於101 年12月間無故自上開住處離家,未告知行 止,去向不明,原告遍尋無著,遂向內政部移民署申報被 告行方不明,嗣因被告因其母親過世而欲返回大陸地區奔 喪,且因被告居留期限過期,遂輾轉通知原告,原告即陪 同被告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並撤銷協尋 ,於102 年8 月21日被告即遭強制遣送出境;嗣原告曾於 104 年9 月21日向移民署申請被告來臺團聚,然因管制期 間未滿而未獲許可,被告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致兩 造分居多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且 被告婚後確實曾入境臺灣,卻於101 年間逕自離家而經原 告申報行方不明,於102 年8 月9 日至臺北市專勤隊辦理 自行到案及撤銷協尋,於102 年8 月21日遭強制出境,並 管制3 年,原告於104 年9 月21日申請團聚,因管制期間 未滿,不予許可,迄今未再入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屬實,此有該署106 年2 月15日函暨所 附入出國日期紀錄、不准狀況通知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參。
(二)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 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戶籍謄本1 件附 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
五、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 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 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 年3 月4 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 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 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於93年5 月11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曾來臺 與原告共同生活,卻於101 年12月某日無故離家,並於10 2 年8 月21日遭強制遣送出境後,始終未返臺與原告共同 居住生活,迄今已逾4 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 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二)被告於101 年12月無故離家後,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 嗣僅因母親過世欲返回大陸地區奔喪而輾轉通知原告,復 於102 年8 月21日遭強制遣返出境,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 同居,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任何 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