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聲請人 林書玄
相 對 人 中鼎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彥城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民國106年4月21日本院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 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人異議理由略以:原裁定就聲請人於第一審證人日 旅費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48 元,惟聲請人實際聲請之 證人共有7 位,繳納之證人日旅費共計4,438 元,此有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為證,原裁定之核定顯有誤會等語以為異議。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1 , 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82 號判決諭知經 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00 分之 3 ,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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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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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7,035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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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4,438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 5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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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共計51,9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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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4,535元│由相對人預納。 │
│(相對人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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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上訴裁判費 │ 2,490元│⒈由聲請人預納。 │
│ │ │⒉由聲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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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41 元,由聲請人負擔。│
│ (計算式:51,973×75,117÷4,642,650 =841 ) │
│二、除廢棄部分外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1,132元,由相對人負│
│ 擔5 分之1 ,為10,226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為40,906元。│
│ (計算式:51,973-841 =51,132;51,132÷5 =10,226;│
│ 51,132-10,226=40,906) │
│三、上訴裁判費為14,535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00 分之│
│ 3 ,為436 元;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14,099元。 │
│ (計算式:14,535×3 ÷100 =436 ;14,535-436 =14,0│
│ 99) │
│四、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978 元。 │
│ (計算式:10,226-500 -436 =9,2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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