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331號
ULDM,92,訴,331,2004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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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美國WALTHER廠PPK/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已磨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把均沒收。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美國WALTHER廠PPK/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已磨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懲治盜匪條例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於民國(下同) 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 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始期滿)。而己○○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乙○○於假釋出獄後,在不詳時間、地點,取得所有美國WALTHER廠PPK/S型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已磨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之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四顆後,即未經 許可持有。嗣因遭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員先後在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由,聲請搜索票搜索其住處,雖未 被搜獲,惟因恐斗南分局偵查員鍥而不捨,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 許,以黑色手提包包裹上開槍彈,持至雲林縣斗南鎮○○路二十四號「彩虹計程 車行」,託知情的老板己○○保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己 ○○帶著內有上述槍、彈的黑色手提包,自該計程車行二樓樓梯走下一樓時,為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員持搜索票當場查獲,扣得上述槍彈。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二位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乙○○權利之必要,本院因此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裁定分離調查證據程序。惟為方便起 見,仍予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在此先行說明。貳、己○○持有槍彈被查獲:




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己○○帶著上述槍、彈自該彩虹計程車行 二樓樓梯走下一樓時,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員持搜索票當場查獲,扣得 上述槍彈的事實,為己○○坦白承認,且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一件,以及查扣之裝有槍彈手提包、槍彈的照片二紙在卷可證(分局 卷第九-十二面)。
扣案的二把槍枝,經鑑定結果,一把為美國WALTHER廠PPK/S型口徑9mm制式半 自動手槍(槍號已磨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一把為改造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有殺傷力,至於四顆子彈均經試 射,確認均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證(本 院卷1第七七-八五頁)。
【己○○辯稱不知道黑色手提包內的東西是槍彈】 ㈠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案件移審時,向法官供稱「(問:你什麼時候知道包包裡 面是子彈、槍?)答:查獲前一、二天我才知道。」「(問:你為什麼會知道 ?)答:我覺得那袋子很重、怪怪的。」「(問:你打開看?)答:對。」‧ ‧「(問:你打開包包看了以後怎麼處理?)答:我打電話叫他拿回去,我不 要讓他寄放。」(本院卷1第二八-二九頁)
己○○於案發之初,就是這一個說法,他向偵查員供稱「槍彈都是男子乙○○ 的,是他在九十二年三月底拿這些槍彈來寄放在我這裡的。‧‧」「(問:乙 ○○為何要拿手槍放在你那裡?你是否知道乙○○所寄放的東西是槍彈?)答 :因為他有告訴我他家之前曾有警方前往搜索,且說這東西很重要,當時我不 知道他寄放的東西是槍彈,只知道這包東西很重,我在前天才把它打開發現是 二把手槍及子彈。」(分局卷第一-二面)
【本院認為己○○於持有之初,即已知道手提包內的東西是槍彈】 ㈠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時,向法官供稱「我承認,我知道那 裡面是槍。」(本院卷1第一0六頁)於結辯時供稱「乙○○是我的老主顧, 我不好意思拒絕他。」(本院卷2第六八頁背面) ㈡非法持有槍枝已是台灣社會常見的事情,而該黑色手提包大小剛好可以裝二把 手槍而已,且又是軟軟的外皮(見分局卷第一二面該裝著二把手槍之黑色手提 包照片),己○○拿到該黑色手提包時,應該可以從重量、觸感,推測到內裝 槍枝。
從而,本院認為己○○於持有之初,即已知道手提包內的東西是槍彈。參、己○○持有的槍彈,是乙○○所寄放:
乙○○完全否認持有槍彈而託寄在己○○處的事實。 共同被告己○○乙○○涉案部分的審理程序作證,接受檢察官、辯護人詰問( 本院卷2第四0-六二頁),重要內容如左:
(以下為檢察官詰問)
問:你認識乙○○多久?
答:算是滿久,但是今年初才有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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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你是彩虹計程車行老闆?




答: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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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今年為何會與乙○○密切聯絡?
答:他常坐我們的車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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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乙○○多久坐你們的車子?
答:大概一、二天坐車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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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他一次車資要多少?
答:從他住的地方到街上要七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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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每個月他花在你們車行多少錢?
答:如果來回有一千元左右。
問:一千是指單趟?
答:包括來回,有時候到嘉義。
問:一個月花在你們車行多少錢?
答:大概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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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什麼時候拿來放?
答:三月三十一日。
問:為何確定三月三十一日?
答:車行內有坐車的紀錄。
問:他拿包包來與坐車紀錄有何關係?
答:他拿包包來的時候也有要坐車。
問:坐車紀錄表是幾點?
答:六至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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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不是他自己來你們店裡?
答:是坐我們司機到我們店裡。
問:然後坐你們車行的車子回去住處?
答:是。
問:那天去載他的司機是誰?
答:吳振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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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他在你們店裡多久?
答:二十分鐘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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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乙○○在你們店裡二十分鐘做什麼?
答:聊天,泡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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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有誰看到?
答:在場四、五個司機。
問:司機叫什麼?
答:王天祥李明福吳振塘、許寶麗、丙○○。 ‧‧‧‧‧‧‧‧‧‧‧‧
問:有無說重要物品為何要交給你保管?
答:他說被刑事組臨檢過。
問:是泡茶說的還是事後說的?
答:事後說他家被臨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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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那天是否你載他出去?
答:我不確定,因那時我也在跑車的時候。
問:斗南鎮○○街離你們多遠?
答:我們車行的路是五福路,另外一個交岔口,就是世榮街。 問:斗南西伯里距離你們那裡多遠?
答:三公里。
問:開車要多久?
答:五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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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虎尾鎮○○路大成商工距離你們多遠?
答:六、七公里。
問:車程多久?
答:大概十五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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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審判長提示本院第一卷八十九至九十一頁己○○通聯紀錄給證人看) 問: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八點四十八分你用你的行動電話打回車行做什麼 ?
答:當時我車上有客人在,我會打電話給我太太叫他叫另外一個司機。 問:十九點二十分至二十二分0000000000有人打三通行動電話給你 ,你知道是誰打的?
答:不記得。
問:那時你人在那裡?
答:我如果沒有在車行,就是載客人在外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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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往下看三格是二十點五十一分是誰打給你? 答:車行,要趕車子。
問:什麼意思?
答:有人要叫車,當時沒有車在車行,車行打電話給我,問我在那裡。 問:那時候你人在那裡,要去那裡載人?
答:忘了,虎尾、斗六都跑。




問: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一點四十三分與上通電話相隔五十分鐘,當時你人在做 什麼?
答:跑車子。
問:乙○○他的住處與你們車行多遠?
答:二至三公里。
問:車程?
答:四、五分鐘。
問:住處是那一個住處?
答:小東,高速公路下。
問:庚○○住那裡?
答:蕃薯厝。
問:他住處與你們車行距離多遠?
答:大概七公里,十五分鐘車程。
問:新崙?
答:四、五公里,車程七分鐘左右。
問:皇帝大樓在那裡?
答:我們車行旁邊。
問:皇帝大樓走路到你們車行要多久?
答:三、四分鐘。
問:乙○○把槍拿去車行給你保管,司機就把他載走? 答:乙○○大約停留二十分鐘。
問:司機載出去之後你有無與他碰面?
答:有,他叫我載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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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那天有載乙○○去庚○○的住處?
答: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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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那天載乙○○幾次?
答:二、三次。
問:晚上?
答:不確定。
問:你自己說三月三十一日六、七點到晚上你的行程做什麼? 答:在車行或跑車。
問:看過他幾次?
答:車行,蕃薯厝。
問:是庚○○家?
答:是。
問:有無進去?
答: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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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你欠乙○○三萬元?
答:沒有。
問:有無欠他錢?
答:沒有。
(以下為辯護人詰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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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那天晚上有無回車行?
答:有。
問:幾點?
答:載客人回來,就直接回去。
問:幾點?
答:我七點多就回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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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乙○○來的時候你人有無在車行?
答:有。
問:那時候你人在做什麼?
答:泡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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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乙○○在那裡坐多久?
答:二十分鐘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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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他有無把槍拿出來玩?
答:我不確定,因為泡茶的時候,有時候我會出去載客人。 問:他來的時候二十分鐘之內你有無出去?
答:有。
問:去那裡?
答:載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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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你回來之後多久走的?
答:我回來他就走了。
問:大約幾分鐘?
答:五分鐘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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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他有無叫你再去載他?
答:當天晚上我有去載他。
問:有無約你去載他?
答:來的時候有講。
問:叫你幾點去載他?
答:八點多。
問:叫你載他去那裡?




答:庚○○那裡。
問:載他到庚○○家時你有無進去?
答:有。
有進去,那時候有客人我還出來載客人。
問:載完客人之後?
答:也是再回庚○○那裡載客人。
問:你在庚○○那裡載幾次客人?
答: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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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共同被告己○○的證詞可信,理由如左: ㈠關於己○○供稱「他說被刑事組臨檢過」一節,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己○○於案發之初,即已向偵查員供述「(問:乙○○為何要拿手槍放在你 那裡?)答:因為他有告訴我他家之前曾有警方前往搜索。」(分局卷第一- 二面)。本院基於上述己○○警訊筆錄內容,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詢問被 告乙○○「根據被告己○○的警訊筆錄所示,己○○曾表示案發前警方有搜索 乙○○住處,是在何時?」乙○○回答「有,在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或十日,在 我大同路的租屋處。」(本院卷1第二九一頁背面)。然而,經本院查、調搜 索卷宗的結果,發現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非但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搜索乙○ ○的「雲林縣斗南鎮○○路五六八巷二三號」及「雲林縣斗南鎮○○里○○○ 路二八號」住處(乙○○供稱,前者為其租住處,後者為其老家-見本院卷1 第二五七頁背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甚且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搜索 其「雲林縣斗南鎮○○路五六八巷二三號」租住處,而前後二次搜索的目標均 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之證物」,此有搜索票影本、搜索筆錄影本 在卷可證(本院卷2第一六-二四頁)。本院研判: ①這樣的搜索紀錄,與證人己○○的供述完全相符,益見己○○的供詞可信。 ②第一次被搜索未查獲,乙○○或有僥倖之心。第二次搜索之後,乙○○應該 已警覺到斗南分局的線報篤定、偵查員追查的態度堅決。如此正可以合理解 釋乙○○有託寄槍械的動機。
③而乙○○為何在法官詢問時,只提到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被搜索,卻不提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日被搜索一事?本院認為,提一件與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相 隔二個多月的事,以為交代,卻隱瞞一件與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相隔僅十 一日的事情,其原因就是「心虛」。
己○○供稱乙○○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拿槍到彩虹計程車行來寄放 ,還有王天祥李明福吳振塘、許寶麗、丙○○等人看到一節,經檢察官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隔離訊問證人丙○○、王天祥李明福: ①己○○的妻子丙○○供稱(偵查卷第五八頁): 問: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有何人至你車行拿東西交你夫? 答:當時我夫與王天祥在泡茶,乙○○夾著一個黑色包包從正門走進來,我 當時人在櫃台,乙○○問我說我先生在何處?我說在裡面。他就至裡面 泡茶,他要走時就未見他拿東西出去。




②自稱與己○○乙○○二人是朋友的王天祥供稱(偵查卷第五九頁): 問: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六、七點時你是否有在彩虹計程車行泡茶 ?
答:有。現場有三、四人我不認識。
問:己○○人當時在現場?
答:他有出去再進來,他很忙。
問:當天有見乙○○進入。
答:有。他拿一個皮包進去,後來我就走,事後情形我不瞭解。 ③彩虹計程車行的司機李明福供稱(偵查卷第五九-六0頁): 問: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六、七點左右,你是否有在彩虹計程車行? 答:有。
問:當時情形?
答:當天我在車行,於下午六、七點時我在看電視,乙○○從外面進來帶一 黑色包包進泡茶間找己○○,他們在內泡茶,沒有特別注意裡面有多少 人。
本院研判:
乙○○辯稱己○○故意要誣陷他,指稱「過年後他跟我借三萬元,我跟他要 ,要好幾次要不到。」「有一次我打電話給他,他老婆接的,我跟他老婆說 錢不還我,就讓車行開不下去。」本院不相信這樣的說法,理由在於: ⑴如果己○○乙○○三萬元未還,衡諸常情,都要非常抱歉了,怎麼還會 去栽誣乙○○持槍?而從左列檢察官追問乙○○己○○討債的過程(本 院卷1第二八五-二九0頁),更可以從詢答的內容發現乙○○根本就是 在說謊:
問:十八分打二通電話到計程車行做什麼?
答:要找己○○
問:找己○○做什麼?
答:跟他要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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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他太太跟你說叫不起來,你跟他說什麼?
答:我請他太太叫己○○打電話跟我聯絡一話,跟他要錢。 問:六點五十一分你打電話去車行做什麼?
答:他沒有打給我,所以我再打。
問:打了之後?
答:他太太說他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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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為何沒有打他的行動電話?
答:我打他也不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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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你在四月一日從代表家離開約二點時你打電話給己○○的手機做什麼 ?




答:要錢。
問:你不是說你知到他不會接?
答:我很生氣,我本來說他不接我要跟他留言。 問:他怎麼說?
答:他說他不方便。
問:他說他不方便你怎麼回答?
答:我說你自己去想辦法,他說他會盡力。
問:你就算了?
答:沒有,我跟他說一定要還給我,他就把我電話掛掉。 問:為什麼隔了一個小時,到了同日凌晨三點五十九分又打手機給他做什 麼?
答:不記得。
問:有無要錢?
答:忘了。
問:這通電話不到三十秒你又打他的手機給他做什麼? 答:我記得他沒有接。
問:有接,通話時間七秒?
答:(不語)
問:對不起我看錯,三點五十九分是你發話,第二通是他打電話給你? 答:我打給他好像他沒有接。
問:他打給你意思好像沒有要躲債?
答:他之前有說要打給我。
問:過了五、六分鐘到四點五分你又打給他做什麼? 答:我不記得跟他說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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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請看一二七頁的卷你在三月三十晚上二十一點一直到二十二點總共打 了六通手機。
己○○做什麼?
(審判長提示本院卷)
答:跟他要錢。
問:不會覺得太煩?
答:我欠人家錢人家也是這樣對我。
我印象中有些電話有接有的沒有接。
問:六通都講什麼?
答:你欠我錢,他說我會去籌錢。
問:六通都這樣講?
答: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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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你在三月三十一日十七點到二十一點間都打彩虹車行電話,討債,問 你為何不打己○○手機,你說他都會不接手機,但是剛才所提是三月



三十晚上及三月三十一日晚上至四月一日凌晨,你們二人都有密切手 機通聯,你為何判斷他不會接你的電話?
答:因為我知道他已經被我找的很煩。
問:請你看一二五到一二七頁通聯紀錄,一二六頁下面三月三十日二十點 十六、十七、十八分你有打三通電話給己○○是要做何用? 答:忘記打給他做什麼。
問:你們除了要債還有無聊天?
答: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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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而縱然己○○違背人情義理到極點,那麼,王天祥李明福又是怎麼回事 ?乙○○供稱不認識王天祥李明福(本院卷1第二七九頁),那麼,王 天祥、李明福又為了什麼理由要誣陷乙○○
乙○○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證。一個 因為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被判二十年,假釋出獄的人,若槍枝真的是乙○○ 的,己○○、丙○○、王天祥李明福供出實情,都要擔驚受怕了。更何 況是如果本案的槍枝與乙○○完全無關,則己○○、丙○○、王天祥、李 明福是那來的膽量,敢於捏造、誣陷乙○○這種重罪,導致乙○○要判好 多年的徒刑,又要撤銷假釋?
②關於乙○○何時拿槍到彩虹計程車行寄放,雖然在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接受警 訊時,己○○只說是「九十二年三月底」(分局卷第二面),當天晚上檢察 官聲請羈押己○○己○○對法官供稱「晚上九時至十時寄放的」(聲羈卷 ),丙○○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七、八點」(分局卷第七頁), 王天祥說「九十二年三月底晚上」(分局卷第八頁),惟丙○○、王天祥李明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則均明確供稱是當晚六、 七點,業如前述。應進一步說明的是:
⑴丙○○、王天祥李明福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對檢察官的供述,應該是 經過仔細回想後所確定的時間,己○○在本院作證時也確認了該時間,業 如前述。至於丙○○在案發當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丙○○所說的「晚上 七、八點」,己○○於案發當日所說的「晚上九時至十時」,則應該是未 經細細回想,而出現的不精確說法。
⑵這個時間,核諸本院在後來調閱的乙○○己○○王天祥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應該是吻合的:
①應先予說明的是,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在某特定的位置 使用該公司的行動電話,其基地台位置如何(本院卷1第二四六頁), 結果該公司傳真函覆了五個基地台(本院卷1第二四八頁),本院再向 該公司函詢為何如此(本院卷2第一三頁),該公司函覆「在同一個地 點使用行動電話,可能會用到不同的基地台,係因行動電話發(受)話 時,由附近有效收發訊範圍之基地台依訊號強弱提供接收發訊服務,訊 號發射強弱可能隨時間自然衰減,也可能因人或車輛經過即影響其發射 強弱,故在同一地點使用行動電話,視當時基地台訊號強弱決定使用不



同的基地台位置。」(本院卷2第七八頁)從而,電話公司紀錄上存留 某一行動電話在特定時間使用的基地台位置,只能推測該電話使用人的 大概、可能位置,而非絕對的位置。
乙○○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五十一分三十九秒打電話到彩虹計程 車行的0000000號電話,使用的基地台是「雲林縣斗南鎮○○ 路三二五號七樓頂」(本院卷1第一二八頁),而乙○○若在其「雲 林縣斗南鎮○○路五六八巷二三號」租住處使用上述電話,第一順位 的基地台正是「雲林縣斗南鎮○○路三二五號七樓頂」(本院卷2第 三五頁),可以研判乙○○當時很可能是在其租住處打電話到彩虹計 程車行。
⒉在這通電話之後的十八時五十二分二十一秒,乙○○持用的行動電話 又再度發話,使用基地台仍然不變。
⒊之後,到了十九時二十五分五十二秒,乙○○又再使用該行動電話, 使用的基地台位置是「雲林縣斗南鎮○○里○○○路一一五號四樓」 (本院卷1第一二八頁),乙○○的上述租住處所涵蓋的四個基地台 ,以及雲林縣斗南鎮○○路二四號彩虹計程車行所涵蓋的二個基地台 ,均無「雲林縣斗南鎮○○里○○○路一一五號四樓」(本院卷2第 三五頁),反而這是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六二號證人庚○○住處的第 一順位基地台位置(本院卷1第二四八頁),核對乙○○己○○以 及證人庚○○、戊○○均供稱乙○○於當晚稍晚到庚○○的家中(見 後述),可以推測這時乙○○可能已到了庚○○家,或者已快到戴清 吉家。
⒋從而,十八時五十一分三十九秒打了電話到彩虹計程車行,到十九時 二十五分五十二秒之間的三十多分鐘,乙○○有足夠的時間搭彩虹計 程車行的車到彩虹計程車行,又再離開車行。
己○○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八分二十三秒,彩虹計程車行的 0000000號電話,打電話到己○○的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使用的基地台是「雲林縣斗南鎮○○街二0號一三樓之九 」(本院卷1第八九、九0頁)
⒉一直到十九時二十分零三秒,己○○持用的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才又使用,基地台也是「雲林縣斗南鎮○○街二0號一三 樓之九」(本院卷1第八九、九0頁)
⒊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就雲林縣斗南鎮○○路二四號彩虹計程車 行,涵蓋三個基地台,都不包括「雲林縣斗南鎮○○街二0號一三樓 之九」(本院卷2第三四頁)惟依據前揭己○○在檢察官詰問時所供 「(問:問:斗南鎮○○街離你們多遠?)答:我們車行的路是五福 路,另外一個交岔口,就是世榮街。」
⒋再者,己○○自述在乙○○到彩虹計程車行的二十分鐘內,又有出去



載客,又再進來接待乙○○。則從十八時四十八分二十三秒,到十九 時二十分零三秒之間的三十二分鐘間,己○○也是有充裕的時間進到 彩虹計程車行內接待乙○○至少五分鐘。
王天祥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五十三分二十三秒,使用電話,基地 台位置在「雲林縣虎尾鎮○○○路四十號七樓頂」(外放證物袋) ⒉之後,到了二十時五十八分四十三秒,才又使用該電話,基地台位置 在「雲林縣虎尾鎮○○路一三六號五樓」(外放證物袋,及本院卷1 第九0頁)
⒊虎尾與斗南只有十幾分鐘左右的車程,那麼,在十八時至十九時間, 證人王天祥當然也有到過彩虹計程車行的可能。 ③在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己○○對檢察官供稱「‧‧乙○○曾將槍彈拿出去,車行司機很多人都有看到,李明福曾對我說乙○○腰部有槍 或夾著包包,司機與我妻都叫我要離他遠點。」(偵查卷第一二頁背面), 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己○○時,己○○對法官供稱「(問:當時乙○○沒 有把槍拿出來嗎?)答:後來有拿出來,並被司機看到。」「(問:後來是 指什麼時候?)答:是將槍寄放在我那裡以後,他又將其拿出來玩。」「( 問:當天乙○○將槍交給你時,到底有無將槍拿出來?)答:沒有。」(聲 羈卷)惟證人李明福否認曾看過乙○○腰部有插槍,但是供稱「印象中,我 有一次在彩虹計程車行,有聽到乙○○打電話給丙○○說要將槍拿回去,丙 ○○回說我不知道,確實時間我忘記了。」(偵查卷第六0頁)這些供詞雖 未能相符,惟衡情應該只是傳述上的錯誤,尚難以此即認為證人故意說謊。 證人庚○○、戊○○,證述乙○○與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當晚到庚○ ○家的事實,與本案的事實,並不衝突:
㈠被告乙○○供稱「(問:下午五點買便當之後再來行程?)答:買完就回家, 我就一直在家,八點多戊○○去家裡載我,找我去蕃薯厝那裡。」(本院卷1 第二五八頁)
㈡證人庚○○供稱乙○○與戊○○,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九點左右,到 他虎尾鎮興南里六二號住處,坐到很晚(本院卷1第二一六頁)。 ㈢證人戊○○供稱,他與乙○○當晚八點半到九點左右到庚○○家,坐到很晚( 本院卷1第二二八-二二九頁)。
己○○也證述當晚到過庚○○家,業如前述。 然而,「乙○○在當晚八時三十分至九時間到了庚○○家,很晚才離開」這一個 事實,與「乙○○在當晚七時左右,到過彩虹計程車行」的事實,並不衝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己○○被查獲的槍彈,確實是乙○○所寄放。肆、論罪科刑:
被告乙○○的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 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所犯上述三罪,是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所謂想像競合的犯罪,應該從一個較重的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罰。



被告己○○的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 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 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己○○所犯上述三罪,是一個行為觸犯數 個罪名,所謂想像競合的犯罪,應該從一個較重的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罰。 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對 己○○減輕刑罰。惟上述規定既是規定「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 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 始有「去向」可言自明。(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六號判決)己 ○○既然在警方查獲時仍持有上述槍彈,即無上述規定的適用,在此一併說明。 、法官審酌:
㈠被告己○○雖有事實欄所載妨害家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科, 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證,惟其受寄槍彈僅數日即被查獲,而且主動 供述槍彈來源,理應給予較輕之刑罰。
㈡因為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的二十年徒刑假釋的被告乙○○,又未經許可持有二把 槍枝,其暴力、危險,不言可喻,本院決定給予較重的刑罰。 ㈢因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依其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罪之性質,對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極大之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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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