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180號
ULDM,92,交聲,180,200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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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О號
  移 送機 關 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即
  受 處 分人 乙○○○包工業
  代 表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移
十八日雲監裁字第裁72-D9B067729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包工業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乙○○○包工業所有之車號SP-0907號自小貨車 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註銷車牌登記,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登報公告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為警舉發未領牌照行駛違規應非異議人之責任,應歸責 於車輛駕駛人,請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八百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未領用牌照行駛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 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未領用牌照行駛而處 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亦須該違規事由係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始有適用之餘地 ,此觀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文明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自明。
三、本件上述自小貨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由陳六益駕駛行經 台十五線南下路段,因使用註銷車牌車輛行駛道路而為警舉發違規之事實,有舉 發交通違規通知單在卷可參。又上述自小貨車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業已繳回 車牌,辦理車輛註銷登記,異議人並於同年月九日登報公告週知等情,亦有汽車 車籍資料查詢一紙、移送機關移送書、異議人提出之報紙廣告在卷可參。另異議 人之代表人即負責人甲○○到庭陳稱:該車因為壞了不能發動,無法駕駛而置放 在住處屋邊,註銷後約一個月的時間即被竊賊所偷,因為車子已經壞掉不能開, 所以沒有向警方報案,伊不認識駕駛人陳六益為何人,伊鄰居林進得可以證明伊 車輛被竊走等語。證人林進得則到庭具結證稱:上述自小貨車的車輛伊不知道, 但知道車體是天藍色,車型是貨車,總重有三噸半,約十多年的貨車,車主是伊 隔壁之甲○○,車子丟掉很久了,因為伊住在甲○○隔壁,平常有看到該車停放 在甲○○家隔壁,後來車子就不曾看過了,甲○○過來伊家說車子不見了,伊問 甲○○這種壞車怎會不見了等語。核與異議人之代表人甲○○陳稱(經隔離訊問 ):車子不見後我有向林進得說起此事,林進得說可能是用吊走的方式,因為車 子已經不能開了等語相符。另證人林進得證述上述自小貨車之車型、顏色、重量 等特徵,核與卷附之上述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內容亦相吻合。凡此,均足徵證人林



進得所證內容應屬真實,堪信異議人所有上述自小貨車係置放路邊失竊。至於異 議人代表人甲○○雖未能提出失竊之報案紀錄,惟據證人林進得與異議人之上述 陳述,已可知上述自小貨車已年久失修,無何價值,是異議人所述因車輛壞了不 能開啟所以沒有報案一節,亦與情理相符,應屬可信。再參諸異議人為了上述自 小貨車報繳車牌註銷車籍登記一事,特別登報公告週知,亦可認異議人是慎重其 事的對外聲明該輛自小貨車日後有關駕駛之事故已與其無關聯,若異議人有心藉 車牌報繳註銷而仍暗地裡繼續享受使用該車之利益,其當不至於如此慎重地公開 宣示車牌繳銷之事。另本件違規駕駛人姓名為陳六益,有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可 憑,異議人之代表人甲○○及證人林進得均表示未曾聽過該姓名,亦不認識,又 陳六益之住址,依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之記載,係在台南縣安南區○○街○段四 0八號,與異議人或其代表人之住址無何關聯,陳六益經本院以證人身份二次合 法傳喚均未到庭,可以推斷陳六益是有心虛之處始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說明,由 此亦足徵異議人之代表人甲○○所指車輛遭竊之事實,應屬可採。則上述車輛既 以遭竊而為他人使用,該等使用本已違背異議人或其代表人之意願,依據上述說 明,異議人雖為車輛所有人,但駕駛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該車行駛公路顯非出於異 議人或其代表人故意或過失,而無可歸責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之處,自不能對之 處罰。移送機關對異議人科處罰鍰,即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 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侯廷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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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