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33號
ULDM,91,訴,433,200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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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鎮
        許漢鄰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0九、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無憾砂石有限公司(下稱無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 十五日夜間,指派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不明司機,自無憾公司位於雲林縣麥 寮鄉西濱大橋東南側之砂石場,載運該砂石場洗砂所產生之廢棄土,任意傾倒於 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簡稱第四河川局)所管理之雲林縣麥寮鄉○○○○○ 段行水區內,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丙○○與庚○○(已為不起訴處分) ,分別駕駛8R─010號與未掛車牌之大貨車,自無憾公司滿載廢泥正欲傾倒 於該地,而為警當場查獲,然之前已由不明司機運出二十噸重卡車之廢泥十七台 傾倒,因而認被告二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右揭犯嫌,係以㈠被告甲○○是無憾砂石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無憾砂石公司運出十幾台卡車泥土至濁水溪,被主管機關開單告發, 有縣政府函可稽,該廢泥泥濘不堪,雜質甚多,有照片可證,顯屬廢土無疑,又 係於夜間運出無憾公司即有掩人耳目之不法意圖甚明。㈡再者,系爭之廢泥俗稱 「水尾土」,係砂石場洗砂後所剩下之物,無憾公司無法再篩洗出可再利用之物 ,屬事業廢棄物,被告甲○○自承無憾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㈢被告丙○○及庚○○二人,係向無憾公司每月領一次錢,互核供述一致,即 係受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指示清運,為理之當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 ○坦承為無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也坦認是無憾公司之員工,渠等有 載運水尾土至上述地點傾倒,並在傾倒地點回運十七台水尾土至無憾公司《詳本 院準程序筆錄》,但都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三、本件最主要爭點在於「水尾土」是否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二人之犯罪如果 成立,是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 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或者應適用 同條第四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如應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則應再探究有無致污染環



境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水尾土或粉土是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㈠無憾公司洗砂所產生之沈澱池底泥俗稱「水尾土」或「粉土」,經行政院環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大隊現場採樣,最終判定檢測項目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定標準,有報告書可參《本院卷㈠第五四頁》;本院再就「水尾土」是否為廢棄物 之疑義,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環保署)表示意見,其回函說明二、.. ..所詢砂石廠產生之「水尾土」,係屬砂石廠之事業廢棄物;說明三、另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並未明文規定需合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規定;說明四、有關砂 石廠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如以再利用方式清理時,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係經濟部(工業局)...說明五、砂石廠洗選砂石所產生之「水尾土」係屬該砂 石廠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適用,如該事業廢棄物遭違規棄置 時,並不適用本署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三三一六號函之處分規 定,應依本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布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認定原則」規定辦理,亦有該署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 920026202號函卷內可查《本院卷㈠第八十六至八十八頁》;另再就「粉 土」即「水尾土」如賣予農民改良土地是否符合再利用之疑義,函詢經濟部工業局 ,覆稱:「二、本案砂石廠如屬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其所產出之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辨法」規定辦理。」三、本 部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公告得逕行再利用之事 業廢棄物種類並不包括砂石廠洗選砂石後所產生之土粉,故此土粉如欲再利用應依 該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經本部許可後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惟 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工商廠為限,也有經 濟部工業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工水字第09200274960號函可按《本院卷 ㈠第一三七、一三八頁》。從上開函文可知,本案之「水尾土」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且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水尾土」不是公告得逕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因此要由經濟部之許可後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㈡「水尾土」是砂石廠洗選砂石後所剩餘之泥土,該「水尾土」本質是泥土,無法再 篩洗出可再利用之物,且被告甲○○供稱(原料)一萬米就有三千米的土,七千米 的砂,三千米均是水尾土,水尾土多的時候每個月有三萬多米,少的話也有一、二 萬米《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0九號卷第一四八頁;本院卷㈠一二五頁正面》,可見 砂與土之比例為七比三,洗選砂石後所剩餘之水尾土數量非常多,市場上如沒有大 量之需求,即供給大於需求,則與廢棄物無異,是環保署上開函示認為「水尾土」 是一般事業廢棄物,可資認同。
【乙○○與被告甲○○間沒有買賣水尾土改良土質種植之事實,丙○○乃是甲○○ 所屬無憾公司僱用之司機,負責清運本件水尾土,甲○○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負責人,被告丙○○是同款之相關人員】㈠無憾公司之負責人為廖惠貞,而甲○○廖惠貞之先生,甲○○為無憾公司實際負 責人為被告甲○○所陳,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卷內可



參《警卷內》。因此,被告甲○○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 負責人無誤。
㈡乙○○無購買水尾土改良土質種植之事實:
⑴從警卷內第五至第八張照片可看出傾倒水尾土之處與其旁之農田等高,從地貌上 觀察,傾倒水尾土處之右側有堤防,向左則為平坦之地面,如果上面再填土,地 勢必定高於其旁之路面,而不利於灌溉。再者,水尾土含有樹枝及碎石,容易傷 害到耕作者,造成施作之不便,所謂購買水尾土改良土質,以利種植之說法難以 採信。
⑵乙○○稱要購買每台價值五百元,共三十台之水尾土,司機之運費每車也是五百 元《本院卷㈡二五頁反面》,然卻未在場計算車次、點交數量,顯與交易常情不 符,而其說法是現場倒成一堆一堆一看即知,但警、偵卷內照片可悉水尾土已混 在一起,無從計算堆數,這樣之說詞,並不可信。 ⑶證人己○○、丁○○本院之證述,僅能證明他們曾向甲○○購買過水尾土,但無 法證明乙○○有向甲○○購買水尾土。
㈢被告丙○○及庚○○不是乙○○雇用之司機,是甲○○所屬無憾公司之員工,被告 丙○○是受甲○○指揮之相關人員:
丙○○、庚○○在無憾公司載運原料之司機,其二人是按車次計算工資,就此甲 ○○、丙○○、庚○○在本院之供述一致,丙○○、庚○○是無憾公司之員工是 可確定的。庚○○證稱他睡在車上,乙○○找他載水尾土,是要改良土質云云《 本院卷㈡二五頁反面》,但庚○○既是甲○○之員工,乙○○私下找他,卻不找 老闆甲○○商量,終究會影響車輛之調度,也不合理。況丙○○證稱那天晚上有 在運作洗砂石,公司沒有地方可以堆放(水尾土)等語《本院卷㈡三四頁反面》 ,並對照甲○○前述水尾土一個月之數量多則三萬米,少則一、二萬米之供述, 可知無憾砂石公司當時已無場地可供容納數量龐大之水尾土,才會選擇於夜間十 一時許,不致引人注意之時間,偷偷運出傾倒,所謂乙○○購買水尾土改良土質 之辯解,僅是掩人耳目之作法而已。
⑵乙○○向本院供稱第一次向甲○○購買水尾土《本院卷㈡第二十六頁正面》,丙 ○○卻證稱乙○○要他去載運水尾土,因乙○○常常去砂石場因而認識《本院卷 ㈡三四頁反面》,兩相對照彼此供述,已生齲齬。而庚○○供述自己睡在車上, 乙○○找他載水尾土,是要改良土質之證述,也迴異於警訊:不知道水尾土作何 用途,是一位不知名人士雇用我,我不認識等情節之供述《詳警訊第一次筆錄》 。執此可見,丙○○、庚○○不是乙○○雇用載運水尾土之司機。㈣參酌上述㈡、㈢之說明,被告丙○○顯然不是受雇於乙○○載運水尾土,是受甲 ○○指揮,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相關人員。【水尾土之本質是泥土,本件水尾土夾雜塑膠袋,其中樹枝、碎石是天然物質,不 致污染環境,縱夾雜塑膠袋,然其數量未達到足以污染環境之程度】㈠證人辛○○(任職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即負責現場採樣之人員,本院證稱: 「本案檢測八項重金屬成份,皆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依我們檢 測的項目來看,我們無法認定它是有害的」;「廢棄物依我們署內的意見,如果單 純的泥土而可以再利用,不夾雜其他物品,或者是夾雜在百分之十五內的話,我們



會從寬認定,如亂倒的話,一般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行政罰,而沒有刑事 責任。」;『問(水尾土檢體的成份是什麼?)答:外觀看起來是很微細泥土沈澱 的塊狀』;『問(有無含其他雜質?)答有夾雜少量的樹枝及小石頭』;『問(有 無夾雜塑膠袋、紙張、廢鐵之類之物?)答:當日採樣之區塊沒有發現上開物品』 《本院卷㈠第四八頁反面至五0頁正面》,證人所採樣之水尾土並沒有塑膠袋、紙 張、廢鐵之類足以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可推知無憾公司產出之水尾土,頂多含有樹 枝、小石頭等天然物質。再看查獲當時警卷照片內卡車車斗中之水尾土,也未發現 其他造成污染環境之物品,縱檢察官履勘現場發現有塑膠袋,其數量應只有少許, 不足以污染環境。
㈡本件傾倒水尾土之區域是河床地,水尾土是泥土、樹枝、碎石也是天然物質,上述 物質常見於河床地,既使傾倒也只是增加數量,不會造成污染環境。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負責人、被告丙○○ 是同款相關人員,且右述地點傾倒之水尾土,未致污染環境。公訴人認被告二人 係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尚有未洽,檢察官所舉證據尚 未足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陳 定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蘇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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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無憾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