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78號
MLDV,92,訴,478,200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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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 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被告始亂終棄,棄置原告母女於不顧,另行在外結婚生 子。被告之前開重婚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九五八號、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罪刑確定。而原告以被告重婚為由訴請離婚,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在案。(二)被告前揭重婚行為,對原告之身心造成重大傷害,原告為此痛不欲生,空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獨守空閨,形同守活寡,使原告精神痛苦萬分。原告 平白賠上十餘年之青春年華,精神打擊,難以言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以資彌補。三、證據:援引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九五八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刑事 卷內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始亂終棄,棄原告母女於不顧」一節,業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為由,而未據以准兩造離婚之理由。且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



一號刑事判決更具體認定「確係乙○○主動離開被告,且並無具體事證可徵被 告有乙○○所指不給生活費或毆打乙○○之行徑,而事後被告尚主動請求乙○ ○返家未果」,顯見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
(二)原告不顧被告亦是正常男人之軀,棄被告於不顧達十餘年,讓被告有夫妻之名 ,無夫妻之實,獨守空床,形同鰥夫,精神痛苦萬分,平白賠上一輩子青春年 華,無以言喻。原告係破壞婚姻之人,何有損害可言。被告不懂法律,始涉民 、刑事責任,此實為原告所預見及樂見。
(三)兩造婚姻係因原告故意破壞,重婚非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而係不懂法律之被 告,結束已破裂婚姻之方式,對於一手導演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告,並無任何痛 苦可言。是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 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援引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 九五八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刑事卷內之證據。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九五八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刑事卷宗及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另行與他人結婚,觸犯重婚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九五八 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罪刑確定。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婚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 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 第九五八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修正 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茲查民法債編係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之部分時間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前,然依前開施行法 規定,本件自可適用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本件原告原為被告之配偶 ,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他人結婚之重婚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堪認重大,原告自得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查本件兩造係先行同居,原告懷孕後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生下長女詹詩涵, 兩造奉兒女之命於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並未 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原告做完月子,乃帶小孩回娘家住居,被告嗣於八十二



年四月十六日又與訴外人傅雪珍結婚,另組家庭,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經長達 十三年之久。且兩造於七十八年八月至七十九年三月間尚有互相寄發存證信函之 舉,嗣後兩造即無互相往來或詢問對方生活,甚且原告於七十八年四月六日申報 子女詹詩涵
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四號請求離婚事件審理中,雙方仍互相指摘責問,激烈 爭執,足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 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 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均難辭其 咎,且被告過失之程度大於原告,因之獲准判決離婚等情,有被告所提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憑。另本件係原告 於婚後主動離開被告,而被告於原告離開後,即積極主動央求原告返家,惟遭其 絕而未果等情,亦有被告所提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在卷可按。且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 始知悉被告已另與訴外人傅雪珍結婚等情,亦據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警 訊中供陳明確,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九五八號、九 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顯見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間離家後 ,迄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知悉被告重婚之時止,兩造雖有婚姻之名,實已不相聞問 ,各自生活,已無夫妻之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間前述婚姻生活之實際狀況,原告因被告重婚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 ,及原告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及汽車、銀行存款等動產,年收入近八十 萬元,而被告名下僅有汽車,並無不動產,年所得約十餘萬元(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侵害程度、期間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百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二十萬元,始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五十萬元,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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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