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劉玉子即永備消防企業社
乙○○
庚○○
丁○○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債務人劉玉子即永備消防企業社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六月十 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到期即將本金一次清償,並約 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採機動利率;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上開借款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屆期,債務人劉玉子即永備消防企業社僅繳 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計尚欠本金二百六十萬元 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其餘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依法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經濟部及財 政部函影本、被告劉玉子等六人之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 款項客戶往來明細、經濟部及財政部函、被告劉玉子等六人之 政府函各乙件等為證。且被告劉玉子等六人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 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庭法官 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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