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700號
PCDV,106,司聲,700,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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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蔡惠璘
      蔡蕙如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雅玟
聲 請 人 蔡祥雲
聲 請 人 吳月娥
相 對 人 郭敬仁
      郭振江
      張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雅玟於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三0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蔡惠璘蔡蕙如蔡祥雲吳月娥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102年度存字第1301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 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4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06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5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5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執 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6年6月15日以新北院霞民事敏106年 度司聲字第43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 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9月5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 05212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 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01號卷宗審核,本件 供擔保人為假扣押之聲請人林雅玟,是本件應以供擔保人即 林雅玟為聲請人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從而本件其餘聲請人蔡 惠璘、蔡蕙如蔡祥雲吳月娥聲請返還提存物,其當事人 適格顯有欠缺,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於此一併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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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