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696號
PCDV,106,司聲,696,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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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林勝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宗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 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訴訟,故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 請裁定假扣押發票人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之確定裁定,亦非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64年 台抗字第242號判例)。另債權人欲保全之本票債權,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 該裁定僅就其形式審查,並未就其權利為實質之審理,是尚 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而 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依 目前實務之見解,應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抗字第224號民事裁 判、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358號裁判)。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宗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34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11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 取得對相對人陳建宗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嗣 並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01號發函通知相對人陳建宗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通知函、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為擔保其借款請求權於金額 1,000萬元範圍內,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25號裁定提 供334萬元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陳建宗聲請假扣押執行, 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75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嗣雖就上 開借款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5年 度司票字第4768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依上開說明,本票 裁定之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訴訟,縱已取得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且經執行完畢,仍非屬本案之訴訟終結 ,亦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仍應撤回本件假扣押執 行程序,始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 」法定事由。惟聲請人仍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則無 法排除相對人陳建宗遭受損害之可能性。又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相對人陳建宗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所為催告 ,不生合法催告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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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