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93號
MLDM,92,訴,193,20040107,3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嗣由蒞
庭檢察官將強盜案件改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合議庭裁定後,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臨時受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九五五號豪旺大廈之「亞立飯店」,從事 洗外牆工作,並暫住在該大廈頂樓(即十四樓)之鐵皮屋內,於民國(下同)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乙○○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及白色短褲,正 在該大廈頂樓(即十四樓)鐵皮屋旁之公廁內上廁所,聽到該大廈六樓住戶甲○ ○獨自一人正在該大廈頂樓(即十四樓)講行動電話,見四下無人之際,竟萌妨 害自由之犯意,趨前在該頂樓(即十四樓)之樓梯間與甲○○發生拉扯,並與甲 ○○爭奪一支美工刀(已被乙○○丟棄未扣案),以此強暴方法,妨害甲○○行 使行動自由之權利,致甲○○兩手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逃回六樓 到頂樓,在樓梯間撿起美工刀往樓下予以丟棄,再走回亞立飯店八樓躲藏,最後 再走回其住宿之鐵皮屋內,將沾有血跡之白色短褲換下,放在床上改穿長褲。嗣 經甲○○請大 樓守衛報警,經警方觀看監視錄影帶得知乙○○之特徵後,封鎖 大樓並逐層搜查,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該大廈樓頂(即十四樓)之鐵皮屋內查 獲乙○○,並扣得乙○○身穿之黑色短袖上衣及放在床上沾有血跡之白色短褲各 一件。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  蒞庭檢察官將強盜案件改為妨害自由案件。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 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與被告發生拉扯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楊昌發於警詢時及檢 察官偵查中證述:伊開門時有看到穿類似白色短褲之人往樓梯間走等語屬實,此 外復有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幀、被害人受傷照片二幀、警方在被告身上採證照片六 幀、被告住處照片二幀及樓梯間照片六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日刑醫字第0九二00七二九五0號鑑驗書影本一紙,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0九二二─五八三二八八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紙, 0九三五─一一八八二八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紙,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履勘 現場筆錄、現場圖及現場拍攝照片十六幀在卷足憑,及被告行為時所穿之黑色短 袖上衣、白色短褲各一件及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乙○○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乙○○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被害人到院陳述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及被告犯後能



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依審檢辯三方認罪協商之結果,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乙○○行為時所持之 美工刀一支,因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乙○○同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 盜未遂罪嫌云云乙節,然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事實,其補充理 由為:「一、被害人甲○○陳述:我自地下室搭電梯按往六樓,該男子從地下室 一樓進入電梯用身體擋住按鍵,電梯打開才發現是十三樓,此時男子跟在我身後 ,並用手勒住我脖子,稱:把皮包給我,我不會傷害你一詞,我不肯,他便強行 要搶奪我皮包,此時二人便發生拉扯、扭打,不一會他從腰處拿出一把刀子,欲 割斷我皮包兼帶,並強行拉我至走道,此時又發生第二次扭打,這時我被他所持 之刀械割傷左食指及中指,致流血不止,此時我便拿起我所穿之高跟鞋,朝他頭 部打下去,他因疼痛而鬆手,我趁此時要搶他手中刀械,便折斷該刀械而跑回我 逃離等語。然有下列疑點:1、被害人既有按往六樓,何以到六樓時,電梯門未 開?2、錄影帶畫面顯示發生扭打之現場為十四樓,而該電梯僅到達十三樓,十 三樓至十四樓間無電梯,僅有樓梯,則被害人應非搭乘電梯至打鬥之現場。3、 被害人確於當日零時二十八分許,有使用0九三五─一一八八二八與0九二二─
五八三二八八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紀錄,且錄影帶畫面亦顯示,於當日零時三 十二分十一秒時,即案發前有一女子穿著類似被害人,從樓梯口走向鐵門外。因 此,被告乙○○當時應未自地下室與被害人甲○○一同搭乘電梯上樓。二、被告 應無強盜行為,說明如下:1、錄影帶中,有被告兩手反握在背後注視被害人之 畫面。2、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被告否認曾說「皮包給我,我不會 傷害你」一詞,亦無他人聽聞被告當時有說此話。3、被害人稱僅有鑽錶掉落, 皮包及金錢均未被搶,而該鑽錶至今未找到,亦無證據顯示該鑽錶遺失。4、被 害人為一女子,如被告真要搶奪被害人皮包,何以被害人能自十四樓跑到六樓, 而不為被告拉到皮包或追到?因此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乙○○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強盜行為。三、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強盜之行為,然被告仍構 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茲敘述理由如左:1、被告乙○○坦認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九五五號十四 樓,與被害人甲○○拉扯,並有沾有血跡之短褲、割破之上衣一件扣案,及滴有 血跡之現場照片、錄影帶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可參。2、被告身上有抓痕及割傷 ,被害人雙手均有割傷,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如以被告所辯,被害人當時 欲持美工刀自殺,被告為阻止被害人而發生拉扯,則被害人何以二手均有割傷? 3、被告乙○○於事發後至該棟大樓八樓(無人居住之處)躲藏,如被告欲阻止 被害人以美工刀作傻事,為何不報警,又何需躲藏?4、被告於移審時,法官問 :「為何要搶他美工刀?」被告答:「我怕他想不開」。法官又問:「他有說他 要想不開嗎?」被告答:「我看被害人跟他男朋友電話中吵架,且他手上拿美工 刀,我直覺反應就是把美工刀搶下來。」因此,被告當時亦不能確定被害人是要 以美工刀作傻事。四、綜上所述,本件更正起訴犯罪事實為:˙˙˙˙˙,爰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等語。按本件蒞庭檢察官



在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將被告乙○○所涉之罪名,從加重強盜 未遂罪名,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本院自應依變更 後之罪名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 章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