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
被 告 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四七一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被告丁○
○部分另行審結):
主 文
乙○○、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扣案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參顆、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酒後遭人毆打,乃思擁槍自保,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其友人乙 ○○詢問有無認識販賣槍枝、子彈之人,請代為介紹,乙○○即轉而向其友人丁 ○○(現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探詢,丁○○因知悉綽號「小高」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擁有槍彈,即基於幫助「小高」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居間媒介丙○○以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之價格向「小高」購買槍 彈,其等並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在苗栗縣苑裡火車站附近交易,當日丙○ ○、乙○○二人先駕車至苑裡火車站附近之停車場,丙○○將價款交由乙○○下 車改搭丁○○之車至火車站附近之廣場,再由丁○○下車至另外一台車內與「小 高」交易,交易完成丁○○再上車將裝有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三顆、改造子彈二顆之紅色袋子交予 乙○○轉交丙○○,丁○○則從中賺取仲介費二萬元。乙○○、丙○○明知上開 槍彈為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因上開接受交付、轉交而分別持有上開 槍彈。丙○○取得上開槍彈後,即將槍彈攜回其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八 巷七弄二二號四樓住處放置而繼續持有。嗣因其發現該槍枝不能使用上開子彈射 擊,遂請乙○○聯絡丁○○及「小高」欲退貨,經「小高」答應後,丙○○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再將上開槍彈持至苗栗縣後龍鎮○○路九八號乙○○住處交 予乙○○放置,靜待丁○○取回,乙○○因此又未經許可,再持有該等槍彈。嗣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乙○○上開住處搜獲上開槍彈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對於右揭事實自警詢、偵訊以及本院訊問時,均認 罪不諱,且互核其二人所供情節,均屬相符,此外尚有查獲處之照片四幀(附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偵字第八八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三四二五九八號槍彈鑑定書附
卷(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三十頁)及上開手槍、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其中扣案槍 彈有殺傷力乙節,並經鑑定人即鑑定本件扣案槍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識課人員甲○○到庭具結作證,接受兩造詰問屬實(被告原先質疑扣案改造手槍 之殺傷力,惟嗣已捨棄此等抗辯而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被告乙○○前後二度持有扣案槍彈(購買時轉交以及退貨時暫放),其各 次持有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均係協助被告丙○○購買扣案槍彈所衍生,應認僅成 立一持有犯行。又被告二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茲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係為擁槍自保,被告乙○ ○則為協助友人購槍,購槍過程輾轉而不易,然被告二人猶不憚其煩予以完成, 直至取得扣案槍彈,嗣並因無法順利使用,而尋求退貨,顯見被告二人購槍決意 甚堅,其潛在危險性即不可謂之不大,因此有必要予以適當制裁,而不宜為過低 之量刑,惟被告二人於遭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不諱,顯已具悔意,得予適當寬典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實屬適 當,爰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依法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標準,以求用刑之允 當。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所處前開之刑罰,刑期非長,以被告二人初罹法網,前 未有入監服刑之紀錄,如遽予執行,極易生短期刑之流弊,且渠等經此教訓後, 爾後當知警惕,不致再犯,應認所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 緩刑五年,用啟自新。末查,扣案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參顆、改造子彈貳顆均為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