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94號
MLDM,92,易,94,2004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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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三
  被   告 甲○○
  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號),本
院管轄之合議庭認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設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獅山五之四號「泰升紙器有限公司」之經理,甲 ○○係張某之配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六日上午十時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外事業務承辦人丁○○及苗栗縣政府社會局勞資關係科承辦人己○○前往上開 公司執行外藉勞工稽查業務依法執行業務之際,丙○○甲○○向其二人表示應 出示搜索票,丁○○即拿出皮包出示警用服務證、己○○亦將掛在胸前之服務證 提示給張、洪二人,並表示依法稽查不需搜索票之情形,丙○○竟出手搶下丁○ ○放置服務證之皮包。同時,丁○○發現疑似有非法外勞「伊萬」在該公司工作 ,自後門逃跑,乃取出V八攝影機欲拍攝存證之時,丙○○亦動手搶奪郭某手上 之攝影機,二人發生拉扯,造成郭某左腿挫傷、穿著之西裝右袖及內裡撕裂破損 ,領帶標籤掉落,(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丙○○甲○○以 拉扯丁○○、己○○二人進入公司辦公室之強暴方式而妨礙其二人執行職務。嗣 丁○○進入辦公室欲利用己有行動電話通知同事之時,丙○○搶奪其電話而妨礙 郭某行使其權利,並與郭、鄭二人在辦公室內理論,未幾,警員戊○○、乙○○ 到場處理,丙○○始將郭某之服務證,交給警員轉還給丁○○。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依法 執行公務之警員丁○○、在場証人己○○指訴被告犯罪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傷害診斷書、衣物等毀損勘驗筆錄,警員戊○○、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按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警察法第二條著有明文,而警察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 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是本件警員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外事業務承辦人 丁○○及苗栗縣政府社會局勞資關係科承辦人己○○前往上開公司執行外藉勞工 稽查業務依法執行業務,係屬依法執行職務,故被告二人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 場對警員實施強暴,自有妨害警員公務執行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論科。至被告二人傷害、毀損罪部分,業經 告訴人撤回告訴,有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敍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甚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被告二人業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新台幣二十萬元,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甲○○量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次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本 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被告丙○○緩刑五年、被告甲○○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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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升紙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