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琇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林金花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李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八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4 年度全字第24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1848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 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848號、104 年度全字第242 號 、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576 號、106 年度司全聲字第19號等 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以 汐止樟樹灣郵局第276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 函暨回執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8 月24日中院麟文 字第106000162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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