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乙○○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一二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八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受花蓮高分檢處分書,於法定 期間之同年八月八日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 ,駕駛車號U八─一八三六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和平路與自立路之交岔路口往東上永吉橋頭時,不慎與由聲請人之妻宋 足融所騎乘之車號PQK─五0二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宋足融人車倒地,因 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而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原檢察官偵查後以所述顯 與事實不符的證人吳清子之指述,認為本件車禍係被害人宋足融闖越紅燈號誌, 斜行穿越路口,自後追撞被告甲○○所駕車輛造成,被告甲○○駕車並無過失, 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顯未詳查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以防碰撞之發生,且案發當時又無不能注意的情形,被 告竟疏於注意,高速急駛,致遇狀況煞避不及而肇事,實難辭過失之責,復不察 本件二車撞擊位置根本不可能係由被害人宋足融自後追撞所造成,本案不能排除 被告與有過失的可能性,被告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應再予詳查以明真相 ,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能成立,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若依當時情形 ,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 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參照) 。復按過失犯之注意義務違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間應具風險實現之關係, 否則即因欠缺結果不法而不成立過失犯,是以實害結果必須是因為注意義務所 形成之特定危險,在注意規則之保護目的之範圍中所造成者,該行為與結果間 始具風險實現關係,而存在結果不法。因之,判斷結果與行為間有無存在此等 風險實現關係,乃依行為所違反之注意規則保護目的而定,該結果如非由於注 意違反行為所形成之特定危險所直接造成,且該結果亦非屬於行為人所違反之 注意規則之保護目的範圍者,則就條件理論之判斷,行為縱係結果之發生所不 能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亦無結果不法可言,而不構成過失犯。且關於交通事 件過失責任之認定,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即參與道路交通者,應可期待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設若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因 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發生事故,自不應令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 人負責。
五、經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案件全卷(含九十二年度相字 第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號)查證的結果: ㈠本件被害人宋足融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騎乘車號PQK ─五0二號重型機車在花蓮縣吉安鄉○○路與自立路之交岔路口往東上永吉橋 頭時,適被告甲○○正駕駛車號U八─一八三六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致二車在永吉橋頭處發生擦撞,宋足融因此人車倒 地的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按,又宋足融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的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 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是本件之爭點係在於肇事責任之釐清,即被告甲○○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如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過失而毋庸負過失致死
之責。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他當時是沿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 與自立路交岔口時,他是綠燈通行的,剛通過路口上橋頭時,突然聽到好像東 西擦到的聲音,聲音是從左後方傳來的,他就趕快停車,結果下車一看,發現 有一部機車倒地,機車騎士也倒在地上等語,此核與證人吳清子於偵查中證稱 :「(問:是否於吉安鄉永吉橋頭擺檳榔攤?)是,我在亞特斜對面的紅綠燈 下擺設檳榔攤。(問:是否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早上七時看見永吉橋頭 一部廂型車〈指被告甲○○所駕車輛〉和機車〈指被害人宋足融所騎乘機車〉 發生擦撞?)有。(問:有無看見機車由何處出現?)我沒有看見機車由何方 向出來,但看他的方向應該是由亞特〈指亞特體育休閒中心,下稱亞特游泳池 〉出來,當時橋上有一部黑色汽車和一部白色汽車〈即被告甲○○所駕車輛〉 互相擦身而過,有一部機車於該二部汽車之間,白色汽車與機車同向,黑色汽 車與機車反向,我沒有看到是哪一部汽車擦撞到機車,只聽到‘碰’一聲,之 後白色汽車有停下來回頭看,黑色汽車沒有停就走了。(問:有無看到機車是 在白色車之後或之前?)在白色車後面。(問:當時白色車是否綠燈行駛?) 是。」等語(詳相驗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都相符合。聲請人雖以證 人吳清子所在之位置,應無法清楚看見事故發生之經過,而認為吳清子係僅憑 臆測之詞而為陳述不可採信,然衡諸案發當時為晴朗的白天肇事路段並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的事實,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而證人吳 清子檳榔攤所在位置,係於案發地點之十字路口旁,且營業時鄰本件肇事路段 之鐵捲門係全面拉起,視野清楚,此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多張 在卷供參(詳偵續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且證人對於兩造均不認識,就詢及 之問題若未目擊亦誠實告以:「沒看見機車由何方向出來」,「沒有看見是哪 一部汽車擦撞到機車」等語,是其證稱:有看到被告所駕駛的白色車是綠燈行 駛,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同向,機車是在被告汽車後面等語, 堪認確實為其親眼目擊所為之證述,且無偏頗之虞而可堪採信。 ㈢又證人即亞特游泳池櫃臺人員楊馥萍證稱:她在亞特的值班時間是每日上午五 時至下午一時,宋足融是亞特游泳池的會員,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來 亞特晨泳等語,核與聲請人乙○○於偵查中陳稱宋足融有晨泳習慣相符,足徵 被害人宋足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晨確實有到亞特游泳池進行晨泳, 而於晨泳畢騎乘機車離去時發生車禍,此更可佐證證人吳清子證稱她見機車的 行進方向應是從亞特游泳池出來等語,並非憑空臆測而與事實相符。又亞特游 泳池之出入口處係位於和平路與自立路之交岔路口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詳相驗卷第十一頁、第五十九頁),是 死者宋足融於事發當時之機車行駛路線應是從亞特游泳池出發,再穿越十字路 口上永吉橋頭,惟於和平路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時,自立路方向應屬紅燈, 是案發當時果如被告及證人吳清子所述和平路之燈光號誌為綠燈,則顯可推知 宋足融係於自立路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騎車斜行搶道穿越十字路口上永吉橋 頭。
㈣再關於肇事時二車碰撞位置,據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勘驗比對二台
肇事車輛所製成的履勘筆錄上記載:⑴汽車左後車門在車把上方中間處有明顯 凹陷痕,高度與機車右車把相符,且(機車)車把部分也有明顯擦碰的磨損, 且汽車車門下方有一刮痕,與機車右前葉磨損痕跡相符。⑵汽車左前輪部分並 未發現與機車有任何接觸的跡象,原汽車輪胎擦痕與機車受損處完全不符,可 排除該處為二車碰撞點,汽車左前車體部分並未發現任何擦撞痕跡,此有該履 勘筆錄一份及履勘比對照片三幀附卷可按(詳偵續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 ),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張光東於偵查中證稱:他由刮地痕判斷,二車相撞起 點應該是在剛上橋的時候,當時有跟刑事組的人作比對,家屬和被告都有在現 場比對,二車牽在一起比對的結果,如相驗卷第二十一頁下圖照片所示,看起 來是汽車的左後車門和機車右前踏板部分相撞(詳偵續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 五頁)等語相符,是依據二車撞擊點足可推斷是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前側擦 撞被告所駕廂行車之左後車門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益徵證人吳清子證稱 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同向,機車是在被告汽車後面等語,與勘 驗比對結果均相符而足以採信。聲請人指稱檢察官未查明被害人之機車車頭完 好,二車撞擊位置根本不可能係由被害人宋足融自後追撞所造成等語,未斟酌 二車係側面擦撞當然不致毀損機車車頭之實情,自不足採。六、綜上所有卷證資料,可推得案發當時被告係遵守燈光號誌在綠燈時由西向東直行 上永吉橋頭,而被害人宋足融則是於自立路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自亞特游泳池 出入口斜行搶道穿越十字路口上永吉橋頭,且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前側擦撞 被告所駕駛之廂型車左後側而發生車禍肇事,於此情況下,實難期已遵守交通規 則為駕駛行為之被告,能盡如何之注意義務來避免被害人違規自後方擦撞被告車 輛肇事的可能,是聲請人一再指陳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縱被害人宋足融有過失 ,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實乏憑據,無從認定。本件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綜合全案偵查結果,以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犯行,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花蓮高分檢檢 察長維持上開處分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本件未達應予起訴之門檻,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指摘並求予審判 ,委無足採,依前揭法律規定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培 麗
法官 饒 金 鳳
法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