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41號
HLDM,92,交聲,41,200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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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花蓮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深夜十二點多,因與其妻發生爭執,氣憤之餘,乃帶著酒騎乘機車外出欲找朋友 喝酒解悶,行經海星中學附近,即遭警察攔下臨檢,檢視駕照、行照,並有錄影 存證,異議人因當時心情不好而對警察態度稍微衝動,即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所 帶之酒飲用,詎臨檢員警竟於異議人飲酒後才開始酒測,並開單告發,現場整個 過程均有錄影存證,但異議人之妻林秀美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至保安隊要調閱 案發當時之現場錄影帶時,卻發現已被洗掉不能做為現場證據,為此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後發現,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是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凌 晨零時三十七分,騎乘車號RHG-四三二號輕型機車,在花蓮縣海星中學前, 為警因發現其酒後騎乘機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三毫克 ,且未帶行照,而經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第P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值表各一張附卷可參。異議人雖 辯稱其係於攔檢時才飲酒,然證人即於舉發當日執行取締工作之警員劉彥甫到庭 證稱:他當晚湯琦弘李同明三人在海星中學前是執行取締酒駕之勤務,由他負 責製單、李同明負責錄影、湯琦弘負責警戒,他們發現甲○○騎車經過時有搖晃 的情形,就將甲○○攔下作酒測,攔查時甲○○身上已經全身酒味,而測得的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三毫克,甲○○當時一直要求要找已過世的張福興縣長來 ,希望能不要開單,然後他在填寫舉發的時候,甲○○又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一 瓶飲料來喝,他們發現開瓶飲料是酒後有阻止,但甲○○已經喝了一大口等語。 衡之證人劉彥甫為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素無仇怨,實無設計異議人之理, 且當時既係執行取締酒駕之勤務,又有錄影存證,當可推知執行勤務之員警必會 確實按程序於驗畢證件後隨即進行酒測,怎可能先待異議人於其等面前開瓶飲酒 後才進行酒測?是異議人上述所辯,顯與事理不符,證人劉彥甫上述證詞應堪採 信。況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



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 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 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 在準用之列。是雖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函調本件執行酒測時之錄影帶的結果, 經該局函告以:因經費拮据,該錄影帶已重覆使用,資料已被刪除無法檢送等語 ,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二花警保安字第0九二00五0二八七0 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查,然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實無須現場錄影帶來佐證證人劉彥 甫證述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 上述規定所為之處分,要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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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