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林文青曾向被告甲○○、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 次,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將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 一日執行期滿,因其曾因逃亡而遭通緝,為免其日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釋放後 逃亡,致無法訊問,爰申請於其釋放前訊問之等語。二、按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得在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 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 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林文青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自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釋放出所,有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 報表一紙在卷可按,顯已無法於其釋放前訊問之,是聲請人聲請於證人林文青自 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釋放前以訊問之方法保全該證據,自不應准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四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