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521號
PCDV,106,司聲,521,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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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Nguyen Ngoc Thu(阮玉秋
代 理 人 蔣珈琳 
相 對 人 施恩浩 
      錡美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全字第七0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00一0三0號、第一000一0三一號保證書,關於相對人施恩浩錡美束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 押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 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施恩浩錡美束間假扣 押事件,前依鈞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曾提 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 號、第00000000號)為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 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520號、100 年度司執全字 第709 號及106 年度司聲字第5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 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執行法院亦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 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 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8 月4 日宜院平文字第1060000742號 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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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