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454號
TNDV,92,重訴,454,200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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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四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再興興膠布有限公司
              設
 兼特別代理人 丙○○   住
  相 對 人 鄭群諺
        即鄭名洲  住
        鄭琬諭
        即鄭阿雀  住
        鄭鼎翰
        即鄭石盾  住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丙○○於本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四五四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再興興膠布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 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再興興膠布有限公司(下稱再興興公司)前任 董事鄭順安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而各股東又未選任董事,無適格 之法定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而受損害,而丙○○為公司最大股東之一,且為前 任董事謝順安之配偶,依法聲請為相對人再興興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查 ,相對人再興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順安,業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 ,而丙○○鄭順安之配偶,且為再興興公司之股東,亦為本件借款契約當事人 之一,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認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 第四五四號清償借款事件,宜選任丙○○為相對人再興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孟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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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再興興膠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