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四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再興興膠布有限公司
設
兼特別代理人 丙○○ 住
相 對 人 鄭群諺
即鄭名洲 住
鄭琬諭
即鄭阿雀 住
鄭鼎翰
即鄭石盾 住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丙○○於本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四五四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再興興膠布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 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再興興膠布有限公司(下稱再興興公司)前任 董事鄭順安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而各股東又未選任董事,無適格 之法定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而受損害,而丙○○為公司最大股東之一,且為前 任董事謝順安之配偶,依法聲請為相對人再興興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查 ,相對人再興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順安,業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 ,而丙○○為鄭順安之配偶,且為再興興公司之股東,亦為本件借款契約當事人 之一,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認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 第四五四號清償借款事件,宜選任丙○○為相對人再興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孟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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