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與被告丁○○○之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所為
之夫妻贈與行為,及嗣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就上開土
地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丁○○○並應塗銷上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前曾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叁仟萬元,另被告盧金 生又擔任其子盧祥華向原告借款共計壹億壹仟肆佰捌拾壹萬元之連帶保 證人,目前,被告戊○○對原告尚負欠借款債務貳仟肆佰參拾肆萬參佰 肆拾元及保證債務玖仟壹佰壹拾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以上兩者共計壹 億壹仟伍佰肆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上開金額尚未加計已到期未償 之掛帳利息及逾期利息暨違約金),詎上開借款、保證債務,戊○○並 未依約清償,所有債務均僅繳息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份即拒不 繳付,嗣為逃避債務,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丁○○○,嗣並分別 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向台南地政事務所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向安南地 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戊○○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與原告等債權銀行協議解決之道,惟被告戊○○亦只再繳納一個月 之利息後就不再依約履行。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登記原因既為「夫妻贈與」,顯係無償行為無疑,又被告戊○○對原 告所負之借款、保證債務,雖已就如附表二之所示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原告供擔保,惟其全部擔保品之價值,若按九十二年度公告現 值予以計算僅價值約000000000元,若再計扣土地增值稅共00000000元 ,則剩餘價值僅約00000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欠之借款、保證債 務,則被告戊○○所設定抵押予原告之財產既無法滿足債權,原告為確
保債權,自得就被告戊○○所有其他財產執行求償,惟被告戊○○於九 十一年六月逾期繳息後,信用開始貶落並旋於九十一年八月份即以贈與 方式辦理財產移轉過戶,蓄意脫產藉以逃避債務,此顯屬有害原告債權 之無償行為至明,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戊○○ 與丁○○○之間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又被告等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既應撤銷,爰一併訴請被告丁○○○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增補條款約定書及帳卡共八份、已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謄 本共十一份、已設定抵押予原告之不動產謄本共十四份、第二次債權銀行會 議記錄一份、被告戊○○之債務調查資料一份、被告戊○○之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一份、動產擔保品估價表三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戊○○雖自八十四年起陸續向原告借貸,惟當時抵押擔保品之價值 ,遠超過所貸之金額,後來因公告現值逐年減低,以致目前抵押擔保品 公告現值低於所貸之金額,此為景氣不佳之故,非債務人所導致。況被 告戊○○除提供土地建物設定抵押外(以上土地皆為農業用地,依據土 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出售時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尚提供養殖設備 三套、裕東段土地價款0000000元、定存單0000000元質押以為擔保,擔 保值總計約000000000元,足以清償被告之借款、保證債務000000000元 。此外,八十九年間被告應原告之要求,亦曾將台南縣左鎮鄉九九號建 物委請中華徵信社勘估,因該建物係屬高科技養殖之特殊建構物,估值 比現況原房屋評定現值高出約00000000元,故抵押擔保值之實際市價, 絕對足以清償債務,因而被告將系爭未設定抵押之土地贈與過戶移轉, 並未構成民法第二四四條所謂「害及債權」。
(二)被告戊○○已八十六歲,由於考慮到未來之遺產稅率百分之五十及土地 增值稅率百分之六十,而依據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夫妻贈與 免徵土地增值稅,將未設定抵押設定之土地過戶給其配偶丁○○○,以 減輕稅負,非為詐害原告之債權。
(三)被告逾期繳息之後,在薪資無法發放及養殖系統險遭斷水電時,依然盡 全力向親朋好友籌措資金繳付利息。又被告與銀行第三次協議時,原告 同意將被告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利息掛帳,故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 十四日先繳付九十二年一月利息,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出售受假處 分之裕東段土地,所得價金0000000元由原告控管,此外,尚有原定存 單0000000元,合計為0000000元,則依最後協議利率計算,以上款項足 以抵付至九十二年八月所積欠之訴訟費、違約金及利息,應足認被告盧 金生現仍繼續繳息中。
(四)此外,系爭已受假處分土地中之成功段三小段一六八之一地號,於借款 當時之個人資料表已填寫,且被告也曾以這些土地向原告申貸週轉金,
原告認為土地價值與申貸金額不符而拒辦理,因此原告早已知悉該土地 過戶事宜,且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已超過一年,故依據民法第二四五 條之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應已消滅。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之抵押擔保值已足夠清償借款、保證債務,現亦 仍繼續繳息中,故被告戊○○將系爭未設定抵押之土地贈與過戶移轉, 並未構成民法第二四四條所謂「詐害債權」;且被告將系爭未設定抵押 之土地贈與移轉過戶,係為減輕稅負,非為詐害原告之債權;況本件原 告訴請撤銷之權利,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 由。
三、證據:提出地價謄本四份、公告現值逐年遞減情形表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十 三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三份 、質押定期存單影本兩份、不動產勘估報告一份、第三次債權銀行會議記錄 一份、應附款項計算表一份等為證,並請求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 五一三號假處分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前曾向原告借款共計叁仟萬元,另被告戊○○又 擔任其子盧祥華向原告借款共計壹億壹仟肆佰捌拾壹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目前, 被告戊○○對原告尚負欠借款債務貳仟肆佰參拾肆萬參佰肆拾元及保證債務玖仟 壹佰壹拾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以上兩者共計壹億壹仟伍佰肆拾肆萬捌仟貳佰陸 拾捌元(上開金額尚未加計已到期未償之掛帳利息及逾期利息暨違約金),詎上 開借款、保證債務均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份即拒不繳付,嗣被告戊○○並於九 十一年八月十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與其 配偶即被告丁○○○,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向台南地政事務所及九十一年 九月十二日向安南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戊○○對原告所負之 借款、保證債務,雖已就如附表二之所示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供擔 保,惟其全部擔保品之價值,若按九十二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僅值約000000000元 ,若再計扣土地增值稅共00000000元,則剩餘價值僅約00000000元,顯不足以清 償其所負欠之借款、保證債務,應足認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六月逾期繳息後信 用開始貶落,旋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份以贈與方式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行為, 顯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至明,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戊○○與丁○○○之間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又被告等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既應撤銷,爰一併訴請被告丁○○○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固不否認戊○○目前尚負欠原告借款債務貳仟肆佰參拾肆萬參佰肆拾元及保 證債務玖仟壹佰壹拾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以上兩者共計壹億壹仟伍佰肆拾肆萬 捌仟貳佰陸拾捌元(上開金額尚未加計已到期未償之掛帳利息及逾期利息暨違約 金),且上開借款、保證債務均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份而已,戊○○嗣並於九 十一年八月十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與其 配偶即丁○○○,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向台南地政事務所及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向安南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訛。惟另以:①被告將系爭未設 定抵押之土地贈與移轉過戶,係為減輕稅負,非為詐害原告之債權;②被告戊○
○之抵押擔保物之價值業已足夠清償系爭借款、保證債務,故被告戊○○將系爭 未設定抵押之土地贈與過戶移轉,並不構成民法第二四四條所謂「詐害債權」; ③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權利,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戊○○前曾向原告借款,另又擔任其子盧祥華向原告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總計目前負欠原告借款債務貳仟肆佰參拾肆萬參佰肆拾元及 保證債務玖仟壹佰壹拾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以上兩者共計壹億壹仟伍佰肆拾肆 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上開金額尚未加計已到期未償之掛帳利息及逾期利息暨違 約金),且上開借款、保證債務均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份而已,戊○○嗣並於 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與 其配偶即丁○○○,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向台南地政事務所及九十一年九 月十二日向安南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暨增補 條款約定書及帳卡共八份、已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共十一份為證,此部份亦 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既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 自應依序審究:本件原告之撤銷訴權是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戊○○ 所負欠原告之系爭借款、保證債務,是否由原告就業已設定抵押之擔保物取償即 足?被告將系爭未設定抵押之土地贈與移轉過戶,是否非屬詐害債權行為?茲分 述如下:
(一)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早已知悉有撤銷原因,竟逾一年而未訴請撤銷,則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是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關「原告之撤 銷訴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權利消滅要件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就此,被告除聲請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一三號 假處分案卷,以查明原告究係何時請領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俾判定 原告究係何時知悉有撤銷原因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而經 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一三號假處分案卷結果,原告係於 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請領得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進而於翌日向本院 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應堪信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始知系爭 土地已遭贈與移轉之事,則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顯然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二)被告雖另辯稱:戊○○負欠原告之系爭借款、保證債務,由原告就業已設 定抵押之擔保物取償即足,故戊○○將系爭土地贈與過戶移轉,並未害及 本件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被告戊○○對原告所負欠之借款、保證債務 ,於被告為上開贈與移轉行為之際,其債務總額倘僅就債務本金加以計算 ,即已高達000000000元(上開金額並未包含遲延利息及逾期違約金), 已詳如前述,此部份且為被告所不爭。又戊○○雖已就如附表二之所示不 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供擔保,惟其全部擔保品之價值,若按九 十二年度之公告現值予以計算,價值僅約000000000元而已,此有原告所 提已設定抵押予原告之不動產謄本共十四份、被告戊○○之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一份、動產擔保品估價表三張在卷可稽,堪認該擔保品顯已不足以清
償上述借款、保證債務,若再計扣土地增值稅,則剩餘價值勢必更不足以 清償上述借款、保證債務甚明。就此,被告雖又辯稱:其所提供之擔保品 尚另包含有養殖系統之動產抵押標的物、定存單0000000元為質、出售裕 東段土地之價款0000000元為質云云,惟查:上開養殖系統之動產抵押標 的物皆係業已使用六年以上之機器設備,則該等機器設備顯早已超過一般 動產機器設備之使用年限,自難認尚有鉅額之殘存價值存在,此有被告所 提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三份、原告所提動產擔保品估價表三份在卷可稽, 至於定存單0000000元與出售裕東段土地之價款0000000元之總值,不過僅 有0000000元,顯亦不足填補上述擔保品價值與債務總額間之差額,則被 告此部份所辯,自非可採。此外,再參酌當前經濟不景氣之現況,甚至被 告亦不否認土地公告現值亦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而逐年遞減,而且上述擔 保品中位於左鎮鄉的廠房,僅可供特定用途(養鰻)使用,其一般性之交 易價值不高,益徵欲將上述抵押擔保品予以拍賣變現取償,顯屬不易,且 勢必會發生不足受償之後果。是被告戊○○所設定抵押予原告之財產既無 法滿足債權,原告為確保債權,本得就被告戊○○所有其他財產執行求償 ,惟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六月逾期繳息信用開始貶落之後,竟旋即於九 十一年八月份以贈與方式辦理系爭財產移轉過戶,顯係有害原告債權獲償 之詐害債權行為至明。
(三)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故依上說明,債權人自得直接對連帶保證人 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是連帶保證人之無償行為,是否損及債權人之債權, 自應從該連帶保證人本身為觀察,與主債務人或其他連帶保證人是否有足 夠資力清償無關,所以,在連帶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 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二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戊○○既係借款人與 訴外人盧祥華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上開借款、保證債務,均僅繳 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份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則原告本得直接向 戊○○為履行全部債務之請求。而被告戊○○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移轉給 丁○○○後,其名下所有之財產,或已設定高額抵押予其他債權人,或雖 有設定抵押擔保予原告,但其擔保品之價值尚不足以償付系爭債務,亦如 前述,堪認被告戊○○於系爭借款、保證債務無力依約清償本息之後,迅 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無償贈與移轉登記給其配偶即被告丁○○○ 之行為,確屬有害原告借款債權受償之詐害債權行為無疑。 (四)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 無償行為,並不以債務人「明知或蓄意」害及債權為限,此觀諸同條第二 項規定自明。姑不論被告戊○○、丁○○○二人於為前述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時,是否明知或有意害及原告之債權,其等所為上開無償贈與 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既然顯已害及原告借款債權之受償,且原告又係於知 悉被告等為上開詐害債權行為後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則原告 訴請撤銷被告等彼此間所為上開贈與、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戊○○、丁○○○二人所所為上開 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之行為,確已害及本件原告借款、保證債權之受償,且原告 又係於知悉被告等為上開詐害債權行為後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訴請撤銷 被告等彼此間所為上開贈與、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告等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應撤銷,則原告一併訴請被告丁○○○將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理由,應併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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