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742號
TNDV,92,訴,1742,200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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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謝燿州
        陳清枝
        凃志昇
  被   告 甲○○原名王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名王雅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加十點八碼(每碼百分之○.二五)計算(借款時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一.二五),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得每三個月依原告
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借款期限二
十年,即自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二
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依本息平均攤還方式償還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約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
。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貸放本件借款後,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後
之貸款本息迄未繳納,迭經催討未獲處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一千七百四十
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放款付出傳票(以上均為影
本,並經核對原本無訛)、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及戶籍謄
本等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
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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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