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相 對 人 張國松 官曾品 官慶賓 官茂松 張錦同 張文章(即被繼承人張官含笑之繼承人) 張聰明(即被繼承人張官含笑之繼承人) 張月琴(即被繼承人張官含笑之繼承人) 張榮華(即被繼承人張官含笑之繼承人) 張月圓(即被繼承人張官含笑之繼承人) 張進興(即被繼承人張官含笑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張文章、張聰明、張月琴、張榮華、張月圓、張進興」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文章(即被繼承人張官含笑之繼承人)、張聰明(即被繼承人張官含笑之繼承人)、張月琴(即被繼承人張官含笑之繼承人)、張榮華(即被繼承人張官含笑之繼承人)、張月圓(即被繼承人張官含笑之繼承人)、張進興(即被繼承人張官含笑之繼承人)」。 理 由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 裁定準用之。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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