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黃丁山、蔡杰 興、蔡欣佳、周金徽於警訊時指述明確。3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 4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四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千金銀樓 當場查獲,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先後三次詐欺取財未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既遂罪,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論處。又被告係累犯,並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忠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