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37號
TNDM,93,簡,137,200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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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一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朝欽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吳清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金泰利當舖之員工即證人 謝明昭於偵訊中之證述。(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保交易(動產 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定登記書、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 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各一紙及當票影本二紙為證。事證明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 勇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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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