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3年度,90號
TNDM,93,交簡,90,200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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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
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在臺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飲用「米酒一瓶及高梁酒半瓶,直至當日下午四時 許結束飲酒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訊中就飲酒後駕車乙事之自白。
㈡證人葉家澤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 ㈣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 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 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 ,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 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三一四毫克,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五 七毫克,已超過上開標準達三倍之譜,其肇事率應遠高於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 ,顯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㈤再參諸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失控撞及葉家澤騎乘之KTS-六三五 號機車,且經警對被告作相關之測試,被告呈現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話、大 笑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足憑。足證被告於 飲酒後,確因不勝酒力而顯著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甚明。被告辯稱酒後對於駕駛 安全沒有影響云云,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不顧大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行駛,並因不勝 酒力而肇事,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五七毫克,及其犯後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 中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馬 愛 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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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