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097號
TNDM,92,訴,1097,200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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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戊○○因友人黃璽明(業經不起訴處分)有感情糾紛,而與對方相約在址設臺南 縣仁德鄉○○村○○路八三號丙○○所經營之國術館商談調解事宜。黃璽明乃於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E四─0七九八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縣永康市○○○街一一三巷十一號戊○○居處,搭載戊○ ○前往上址。戊○○因渠等人單勢薄,又思及電視劇「臺灣霹靂火」主角常提及 「一桶汽油、一枝番仔火」情節,遂逕自攜帶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未扣案)及 容量約二千CC之汽油一瓶,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協調期間,戊○○因與丙 ○○發生口角,而與黃國璽一同駕車離開。詎戊○○心有未甘,又於當日晚上九 時三十分許,與黃璽明一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國術館欲加以理論, 然因國術館營業時間只到晚上九點,戊○○見國術館鐵捲門已拉下,無人回應而 大為光火,竟將鐵捲門外之茶几及桌椅翻倒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戊○○ 復基於放火燒燬前開國術館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丙○○平日在內休息過夜) 之故意,自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預先放置之汽油一瓶,潑灑在國術館鐵捲門前 之地毯,及擺放在鐵捲門外之茶几桌椅上,並不顧黃璽明之勸阻,以打火機點燃 所潑灑之汽油縱火,幸經在場目睹之甲○○(即丙○○配偶)及母親提水將火勢 撲滅,丙○○之國術館始倖免於燒燬。戊○○黃璽明見狀即駕車一同離去,然 經甲○○記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雖不否認有潑灑汽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放火之行為,辯稱 :當時潑灑汽油只是出於教訓的意思,經黃璽明攔阻後,伊即罷手並說要抽煙, 叫黃璽明等一下,但不小心點燃手上殘留的汽油,才引燃火勢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有放火之行為
⒈目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先到國術館敲門,後來又到隔壁住家敲 門,我下來說丙○○不在,被告就到國術館門口,將放置在騎樓之茶具翻倒, 拿一瓶汽油澆在國術館門口四周,潑灑在地毯、桌子、茶几及椅子上,被告點 燃打火機後,火勢就突然引燃了,我有看到火勢從門口地毯燃燒起來等語(詳 本院卷三六、四十頁)。則被告潑灑汽油放火之過程,已據目擊證人甲○○詳 述在卷。
⒉又證人黃璽明於警偵訊中亦證稱:後來被告與我回到國術館叫人,但沒有回應



,被告就回車上拿汽油下來潑灑,我有阻擋並拉扯被告,叫被告不要這樣做, 被告將我推開,順勢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等語(詳警卷二頁、偵卷七頁背面), 核與目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有看到被告點燃打火機的動作,被告點燃 打火機後,證人黃璽明與被告拉扯,火勢就突然引燃了等語相符(詳本院卷三 六、四十頁)。可知被告係不顧證人黃璽明之攔阻,執意以打火機引燃火勢加 以縱火乙節,昭然至明。
⒊參諸案發後現場照片,前開國術館之鐵捲門,因火勢由鐵捲門下方之地毯燃燒 而燻黑變色,鐵捲門附近之桌椅茶几,亦受到輕重不一之灼燒程度,有現場照 片在卷足參(詳警卷十五、十六頁),則被告以打火機點燃汽油放火之行為, 殆屬無疑。
⒋至於被告辯稱:當時伊要抽煙,叫黃璽明等一下,不小心才點燃殘留在手上的 汽油云云。然查:
⑴證人黃璽明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潑灑汽油後,我有阻擋拉扯被告,叫被告不要 這樣做,被告不聽我勸並將我推開,順勢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等語。由證人黃璽 明所述中,可知被告當時完全未提及抽煙乙事。另經檢察官訊問是否因被告點 煙才引燃火勢後,證人黃璽明更明白證稱:不是這樣,【被告沒有在點煙】等 語。參諸證人黃璽明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被告更陪同證人黃璽明前去協調感情 糾紛,足見二人私交甚篤,倘被告係因抽煙而不慎引燃火勢,證人黃璽明對此 有利被告之事項,何以未曾替被告辯解,且自警偵訊歷來均未提及此事? ⑵再參酌引燃火勢之前,證人黃璽明為阻擋被告而與之拉扯,對於被告當時之行 徑,證人黃璽明最能直接目睹,而證人黃璽明與被告交情甚佳,當無構陷被告 之可能。是證人黃璽明於偵查中既明確證述: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汽油,並未 在抽煙等語,已足採信,經核又與目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有看到被告 點打火機的動作,但並沒有看到被告有拿煙出來等語相符(詳本院卷四十、四 四頁)。則被告確非點煙時失手引燃火勢,而係執意縱火乙節,彰彰至明。被 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
㈡被告戊○○有放火之直接故意
⒈按刑法上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而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至於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 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查被告潑灑汽油之地點,係在前開國術館門口四周,而潑灑之物品,則包括國 術館鐵捲門前之地毯、茶几及桌椅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綦詳(詳 本院卷三六、四十頁),並有案發後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觀諸被告潑灑汽油 之物品,不論係地毯、荼几或桌椅,皆係毛料、塑膠或木頭等易燃物品,且該 等物品之位置,又均與國術館密切接近,前開遭被告潑灑汽油之地毯,更緊臨 國術館鐵捲門之門口。而在易燃物品上潑灑汽油,極易瞬間引燃並助長火勢, 此為一般大眾所周知,由種種客觀情狀觀之,被告在緊臨國術館之易燃物品上 潑灑汽油並點火,顯係以此作為助燃,用以燒燬緊臨之國術館無訛。 ⒊再參諸國術館鐵捲之左側,除有一大片的塑膠帆布篷外,尚有一桶瓦斯桶,皆



在觸目可及之處,倘火勢燃燒,極有可能因此引起重大爆炸事故,進而燒燬前 開國術館,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明知汽油均潑灑在緊臨國術館之易燃物 品上,國術館左側又尚有塑膠帆布篷及瓦斯桶,被告猶不顧證人黃璽明之拉扯 勸阻,仍執意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由當時外在客觀情狀及被告本身強烈意念觀 之,在在足認,被告確實有放火燒燬前開國術館之意欲,殆無可疑。 ⒋至於被告潑灑汽油時,並未直接潑灑在國術館鐵捲門上乙節,雖據證人甲○○ 於本院供證在卷。然鐵捲門本身的材質,並非易燃或助燃物品,直接在鐵捲門 上潑灑汽油,不一定能使之燃燒,進而達到燒燬建築物之目的。易言之,建築 物本體,既均為水泥鋼筋等非易燃之材質,倘欲燒燬建築物,當會以其他易燃 物品助燃,待火勢熊熊燃燒,自能達燒燬建築物之目的。故被告縱使未將汽油 直接潑灑在國術館之鐵捲門上,但其既將汽油潑灑在緊臨國術館之易燃物品, 又執意點燃打火機引燃火勢,自足認被告有放火燒燬國術館之直接故意。是被 告未在鐵捲門上潑灑汽油乙節,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遭放火之國術館,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⒈按所謂住宅,除有提供夜寢之功能外,應尚可提供個人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秘 密之環境,重在個人及家人從事一般居住生活及休憩之事實。倘僅單純提供夜 宿之設備,而無個人及家人在內從事一般居家生活之事實(如學校之值班室) ,應認僅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刑法第 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雖係以該建築物現有人在 為條件,惟並不必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 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參照)。 ⒉查告訴人丙○○之住宅,就在丙○○經營之國術館隔壁,兩者間隔了一條小巷 子,沒有共同牆壁等情,業據證人甲○○即丙○○配偶於本院證述在卷。而告 訴人丙○○於本院則供陳:國術館營業到晚上九點後,伊就四處泡茶聊天,十 二點半左右回去時,如果隔壁住宅的大門已上鎖,伊就在國術館睡覺,一個月 約在國術館睡二十五天左右等語(詳本院卷四一至四三頁)。由此足知,告訴 人丙○○雖有經常夜宿國術館之事實,然僅係因深夜回家時,因住宅大門上鎖 而夜宿國術館,該國術館應僅係單純提供夜宿設備之建築物,而非提供其實際 居家生活之住宅。公訴人認前開國術館亦兼有住宅之性質,容有誤會。 ⒊又國術館營業時間到晚上九點,被告潑灑汽油時是晚上九點半,當時國術館的 鐵捲門是拉下的,裡面沒有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中證述在卷(詳本 院卷三七至三九頁)。然查,該國術館平日即為告訴人丙○○經常所在之建築 物,被告於晚上九點半放火時,雖已超過告訴人丙○○之營業時間,然兩者僅 相隔約半小時,告訴人丙○○於晚上九點營業時間屆至後,平日於該段時間內 ,仍可能經常在內處理館內雜事。揆諸前揭說明,該國術館於平時既有告訴人 等在內使用,自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不因被告放火之時偶然無人在內而有 異。
㈣被告放火行為已達於著手階段,然因未達燒燬程度而未遂 ⒈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 的物,使其燃燒之意,若將汽油潑灑於茶藝館之地毯上,並持打火機欲點火圖



燒燬該建築物之際,經人制止始未得逞,則顯然尚未著手燃點引火媒介物;又 該條項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 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0號判例、八十 六年台上字第四三一一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除在易燃物品上潑灑汽油外,更進而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火勢,其顯已將 火力傳導於前開易燃物品而使之燃燒,自達於放火之著手階段。然前開易燃物 品燃燒時,立刻經在場之證人甲○○及母親即時滅火,故僅燒灼前開易燃物品 ,並使國術館鐵捲門因此燻黑變色等情,業據證人甲○○及告訴人丙○○陳明 在卷。是前開國術館顯然尚未因火力燃燒而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被告放火行為 應認為未遂。
㈤被告並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
⒈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三項關於被告心神及身體之鑑定,雖有得送 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之規定,然其是否有此移送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自由 裁酌之權,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為此項請求,既經原審認為並無移送 之必要,依法以裁定駁回,即不容仍就此點,妄加攻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 滬上字第一九六號著有判例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當天晚飯時,喝了二、三瓶酒而酒醉,酒醒後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 云。然查,被告於放火後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即接 受警詢,其對於雙方談判過程、與黃璽明返回國術館之原因、由黃璽明前開自 用小客車拿出汽油潑灑並遭黃璽明攔阻,及放火後如何逃離之細節,均能詳細 描述前後過程,足見被告於放火前後,並未因酒醉而有影響意識之狀態。參諸 被告於本院復清楚供稱:談判時對方講話很不客氣,叫我們支付一半徵信費, 起先要我們支付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後來又說四萬元,後來再說三萬元, 我們跟他們討價還價,後來丙○○說我插什麼嘴,雙方都不高興,我們談不攏 就駕車離開了。後來我有被人設計感覺,我們再回去丙○○的國術館,我很生 氣就將茶几翻倒,從車子拿出汽油桶隨便潑一潑,黃璽明從後面來阻止我等語 。由被告前開供述亦可得知,被告甚且連當時雙方討價還價之數次出價金額, 均能記憶甚明,對於放火當時之情節,亦能描述詳實,在在顯示,被告於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並未異於常人,且其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 並未完全喪失,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亦無減退之情事。故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酒 醉而有精神耗弱等情形,自無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必要,併附敘明。二、查被告戊○○對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放火,然尚未使該建築物達喪失效用之程度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放火未遂罪。被告放火 行為,未使該建築物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性尚佳,因一時氣憤恣意放 火,自承因受電視劇「臺灣霹靂火」情節之影響,而攜帶汽油與人理論,然放火 行為潛在的危險及實際上可能造成之損害,相當重大,而放火之後果,亦往往造 成家破人亡等無法挽回之悲劇,及被告犯後猶否認放火行為,犯後態度非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供放火使用之汽油一瓶及打火機一



個,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惟汽油已經燃燒而滅失,無庸宣告 沒收,而打火機因未扣案且無從特定,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李 東 柏
法 官 林 中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馬 愛 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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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