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夫妻,二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農地(下 稱系爭農地),除道路用地外,業經該農地原所有人辛○○○分別輾轉出售予己 ○○、蕭鴻左、丁○○、丙○○○及甲○○○等人。惟礙於農地政策,各該買受 人遲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乙○○、甲○○○竟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利 益,向辛○○○佯稱已取得丁○○、丙○○○及其他共有人等之同意,使辛○○ ○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地之所有權狀後,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伯縑(已歿)於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先將前開農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陳春苓( 即被告甲○○○父親,業經不起訴處分),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贈與為由, 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庚○○(業經不起訴處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 告二人隨即持前開農地所有權狀,向臺南縣官田鄉農會設定新臺幣二百六十萬元 之最高限額之抵押借款,致告訴人丁○○及丙○○○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二人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 上字第二六0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以⑴被告二人所提 出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之承諾書,其上僅有被告二人及案外人陳春苓之簽 名,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⑵告訴人即共有人丙○○○供陳其 並未同意將系爭農地過戶予被告甲○○○之指訴;⑶證人即共有人蕭鴻左之繼承 人壬○○及癸○○供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渠二人並未到場同意過戶之證述為 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系爭農 地過戶予甲○○○之事,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所為,並未欺騙原所有人辛○○ ○等語。經查:
㈠系爭農地之原所有人辛○○○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不詳時間,分別將該農
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附表所示之楊慶雲、楊飛鵬、楊華遲、陳洪秀月及己○○等情 ,業據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原所有人辛○○○與楊慶雲、楊飛 鵬及楊華遲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存卷足參(詳發查卷九、十一、五十、五一 頁)。嗣楊慶雲、楊飛鵬、楊華遲及陳洪秀月,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其 所有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告訴人丁○○、丙○○○、案外人蕭鴻左(已歿,繼承人 為癸○○與壬○○)及被告甲○○○等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讓渡書等在卷可稽(詳發查卷七至十、五三、五四頁)。則系爭農地之 所有權,幾經易手後,已由告訴人丁○○與丙○○○、己○○、癸○○與壬○○ 及被告甲○○○所共有,殆無疑義。
㈡而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在李伯縑代書事務所向原所有人辛○○○取 得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狀後,即委託代書李伯縑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先將前開 農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陳春苓(即被告甲○○○父親), 再以贈與為由,委託代書庚○○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等情,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並有系爭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詳發 查卷十三、十四頁),應信屬實。惟被告二人是否有對原所有權人辛○○○施用 詐術,以取得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狀,厥為本件重點所在,以下茲分論之。 ㈢被告二人有通知系爭農地共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參與會商 ⒈舊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 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 之移轉無效。」(該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刪除),故系 爭農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縱使歷經多次易手,惟礙於前開舊法規定,均無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系爭農地直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移轉登記予自 耕農陳春苓以前,該農地登記名義人迄為原所有權人辛○○○,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足憑(詳發查卷十三頁)。
⒉為了討論保管系爭農地所有權狀之問題,被告二人乃邀集系爭農地共有人全體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至李伯縑代書事務會商,而該次會商,除系爭農地原 所有權人辛○○○到場外,前共有人楊華遲、現共有人己○○、告訴人丁○○ 與丙○○○及被告二人均依約到場乙情,業據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證述 在卷(詳發查卷八十頁、本院卷七三頁)。證人即當日到場之楊華遲及己○○ 於偵查及本院亦均證述:當天是被告乙○○、甲○○○通知我去代書事務所的 ,到場時有被告二人在場,其他人則不認識等語(詳發查卷六五頁背面、本院 卷八一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之告訴人丙○○○於本院證稱:當天係被告 乙○○叫我去代書事務所的,我和我先生丁○○都有去等語相符(詳本院卷八 九頁)。足認被告二人確有邀集系爭農地之共有人全體至代書事務所,商談保 管系爭農地所有權狀乙事無疑。
⒊又證人即系爭農地之前共有人楊華遲確係接獲被告乙○○之通知,方於當日前 往代書事務所,並告知其出售應有部分之事後即行離去等情,此據證人楊華遲 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詳發查卷六五頁背面),核與證人辛○○○於本院證稱: 其他共有人轉賣應有部分時都會通知我,但楊華遲出售給蕭鴻左時沒有通知我 ,蕭鴻左也沒有找過我,所以我不知道楊華遲出賣應有部分之事等語相符(詳
本院卷七二、七三、七五頁),是證人辛○○○不知楊華遲已將應有部分轉賣 與蕭鴻左乙事,自足採信。
⒋故系爭農地之前共有人楊華遲雖於八十一年間,就已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蕭鴻 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在卷足憑(詳發查卷五三、五四頁)。然證 人楊華遲既未將此事通知系爭農地原所有權人辛○○○,而斯時買賣農地又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實無從由客觀事證得悉所有權異動之事,更 無從通知後手蕭鴻左之繼承人癸○○及壬○○與會。然觀諸被告二人確有將會 商之事,通知前共有人楊華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可知被告二人確有邀集系爭 農地「全體共有人」一同會商之意,而非故意獨漏癸○○及壬○○二人不予通 知,殆可確定。
㈣【被告二人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⒈系爭農地原所有權人辛○○○於本院證稱:當天楊華遲到場時,說其應有部分 已賣給癸○○及壬○○。至於系爭農地我已賣給別人,所有權狀就不應該放我 這裡,我就說癸○○及壬○○沒有來,我不能交出所有權狀等語(詳本院卷七 四、七五頁),足見證人辛○○○原本並無交出所有權狀之意願。 ⒉然當天在場之楊華遲、己○○、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丁○○及丙○○○,同認辛 ○○○既已出賣系爭農地,自不應繼續保管所有權狀,在場之共有人並同意系 爭農地由被告管理,所有權狀則交給被告保管,辛○○○方才交出所有權狀等 情,亦據證人辛○○○於本院證述綦詳(詳本院卷七五、七六頁)。準此,證 人辛○○○原本無意交出所有權狀,倘非在場之共有人要求證人辛○○○交出 所有權狀,並同意由被告二人加以保管,證人辛○○○何以改變心意交出所有 權狀?況證人辛○○○於偵訊亦證稱:我將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乙○○,大家在 場說好,要過戶給被告甲○○○管理等語(詳發查卷四六頁背面)。此均足以 證明,證人辛○○○交出所有權狀,確實係出於在場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甚明。 ⒊況證人己○○於本院亦證稱:被告甲○○○在前一天(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晚上通知我去代書事務所,告訴我所有權狀由他管理的事,當時我就同意由 被告管理,但被告說同意的話要去,所以當天工作午休時我有去一下,【我知 道系爭農地登記在被告甲○○○名下,被告甲○○○也有寫買賣契約書給我】 等語(詳本院卷八一、八四、八五頁),並有雙方簽立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八 日之買賣契約書一紙足憑(詳本院卷一二六頁)。足證被告二人就保管所有權 狀並過戶乙事,確有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並以出具買賣契約書交付與其他 共有人之方式,作為其他共有人將來請求分割農地之憑證,殆屬無疑。 ⒋另觀諸被告二人所提出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買賣契約書一紙,將其上 告訴人「丁○○」之簽名,與丁○○本人於偵查筆錄上之簽名,兩相比較,無 論在書寫方式、運筆習慣及力道上,均足認係同一人所為(詳發查卷三四頁背 面及三四之一頁背面),可證前開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買賣契約書, 應係告訴人丁○○親自簽名,並代理配偶丙○○○簽名無訛。參以簽立買賣契 約書交由其他共有人收執之目的,係作為其他共有人日後請求分割農地之憑據 ,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較系爭農 地共有人於代書事務所會商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已經過約七個月之久,告
訴人二人事後猶願簽立買賣契約書收執為憑,更足以證明,八十八年九月十六 日在代書事務所會商當時,告訴人二人確有同意將系爭農地過戶登記在被告甲 ○○○名下,灼然至明。
⒌再參酌當時買賣農地者,除具有自耕農身分外,根本無法辦理過戶手續,故登 記在證人辛○○○名下,或經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陳春苓再登記到被告甲○○ ○名下,對其他共有人而言,本無太大之差別。然因證人辛○○○除就系爭農 地之道路用地外,其餘均已全部出售處分,其對系爭農地已無任何權利可言, 而被告甲○○○則是系爭農地中應有部分比例最高之共有人,故其他共有人同 意將系爭農地過戶予被告甲○○○管理,而非由完全無任何權利之辛○○○管 理,亦合情理。
⒍至於被告二人提出承諾書一紙,作為當初在場共有人同意將系爭農地過戶予被 告甲○○○之證明(詳發查卷十六頁),而前開承諾書上除被告二人及案外人 陳春苓之簽名外,雖無其他在場人之簽名,然查: ①證人楊華遲因已將其應有部分出售,故其接獲被告乙○○通知後,雖於八十 八年九月十六日至李伯縑代書事務所,然表明其已非共有人之事後,即先行 離去,已如前述。另證人己○○於本院亦證述:我利用午休的一個小時去代 書事務所,上班地點到代書事務所來回就要四十分鐘,楊華遲先離開,我因 為要上班也就離開了等語(詳本院卷八三、八四頁),可知證人楊華遲與己 ○○僅在代書事務所短暫停留,時間均未超過二十分鐘,自無可能全程參與 見聞會商之事。
②又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前往代書事務所之人,原本有證人楊華遲、己○○、 辛○○○、告訴人二人及被告二人,然證人己○○及楊華遲稍事停留後,即 先行離去,故在場見聞簽立承諾書乙事者,除已過世之代書李伯縑之外,當 僅餘證人辛○○○、告訴人二人及被告二人。
③而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均證述: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我要將所有權狀 交給被告時,因為大家都在場,就由代書李伯縑寫一份承諾書給我,當時代 書沒有叫其他在場人簽名,我又不識字,沒有注意到等語(詳發查卷八十頁 、本院卷七七頁)。參諸證人辛○○○與本案雖有密切關係,然證人辛○○ ○既不可能因此涉及刑責,又與被告二人或告訴人二人均無利害關係,足認 證人辛○○○立場並無偏頗之虞,其前開證述應可採信。故前開承諾書上, 僅有被告二人及案外人陳春苓之簽名,而未留有證人辛○○○及告訴人二人 等其他在場者之簽名,應係代書當時未詳加思慮遺漏所致,尚難以此逕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取得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狀,並輾轉過戶予被告甲○○○等情 ,確有經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在場之共有人同意無訛,被告二人實無施用任何詐 騙手段,原所有權人辛○○○亦無陷於錯誤可言。 ㈥至告訴人丙○○○及丁○○雖指訴渠等並未同意將農地過戶予被告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丙○○○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均有至李伯縑代書事務所參 與會商,已如前述。然告訴人丙○○○於偵訊之初,竟完全否認其與配偶丁○ ○有前往代書事務所共同參與會商(詳發查卷四六頁),嗣後又改口稱:當天
我與丁○○是有去代書事務所,但只是要付給被告仲介費而已,被告並沒有告 訴我要過戶之事(詳發查卷八二頁背面),其後竟又供稱:他們當天雖有談到 過戶之事,但我當場並未同意(詳發查卷九四頁)。由告訴人丙○○○前後供 述不一,可知告訴人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難免隱瞞不利於已之事實,並避重 就輕以達使被告受訴追之目的。而告訴人丙○○○非但前後指訴不一,且前後 指訴又互相矛盾,已足徵其指訴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另參諸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始終在場之證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均證稱:當 時在場之人均有同意將所有權狀交與被告,並將系爭農地過戶與被告甲○○○ 等語,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二人更於七個月之後,又與被告甲○○○簽立買賣 契約書,作為將來向被告甲○○○請求分割農地之憑據,在在足認,告訴人二 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確有同意將系爭農地過戶予被告甲○○○。故告訴 人二人與事實不符之指訴,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㈦又被告二人雖未通知共有人癸○○與壬○○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至代書事務所 參與會商,然查:
⒈被告二人未通知之原因,係因前共有人楊華遲未將出售其應有部分之事告知原 所有權人辛○○○,迄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當天告以此事後,被告二人方知悉 所有權已經異動,並非惡意不通知共有人癸○○及壬○○,已如前述,故被告 二人疏未通知共有人癸○○與壬○○乙節,尚難認係使用詐術之行為。 ⒉況證人癸○○於偵訊及本院均證稱:是被告主動通知我,說系爭農地的所有權 狀在他們那裡,而且其他共有人都有拿買賣契約書的單子,我們還沒有拿,叫 我們去拿買賣契約書的單子,並且將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的承諾書拿給我們看 (詳發查卷四四頁、本院卷六五、六七頁),並有被告甲○○○與共有人癸○ ○與壬○○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一紙足憑(詳發查卷四八頁)。果被告二人有施 用詐術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狀之情事,所有權狀既已如願到手,被告二人事後 又何須費心聯絡共有人癸○○及壬○○,告知所有權狀已由渠等保管之事,更 出具買賣契約書交執為憑?足以反證,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確有 得出席共有人之同意,因而負責保管所有權狀並辦理過戶,為踐行簽立買賣契 約書之手續,乃事後聯絡當時疏未通知之共有人癸○○與壬○○,以期完備周 全。
⒊至於被告二人雖未向共有人癸○○與壬○○提及系爭農地過戶之事,然查,系 爭農地共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會商後,同年九月三十日,系爭農地即移 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陳春苓,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贈與為由辦理 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有系爭農地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詳發查卷十三、十 四頁)。而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聯絡共有人癸○○與壬○○之用意,僅 係為與渠等簽立買賣契約書,以交付收執作為憑證,因而疏未將已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告知共有人癸○○與壬○○。然被告二人 事後之疏漏,亦難認係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併附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取得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狀,並過戶予被告甲○○○乙事,確 經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在場之共有人同意無訛,業據證人辛○○○及己○○供證 在卷,被告二人自無施用詐術手段可言。而本件公訴人舉証所提出告訴人丙○○
○及丁○○之指訴,本院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依據 。另證人癸○○及壬○○當時雖未接獲通知到場與會,然亦非被告二人惡意遺漏 不予通知。又被告二人所提出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之承諾書上,雖僅有被 告二人及案外人陳春苓之簽名,而無其他在場人之簽名,然此亦經始終在場之證 人辛○○○證明該承諾書之真實性。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二人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詐欺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五、末查:
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末行,雖有提及「系爭農地移轉登記與甲○○○後,隨 即向臺南縣官田鄉農會設定新臺幣二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之抵押借款」等語。 然參諸起訴書通篇所載之犯罪事實,重點係針對被告二人以佯稱獲得其他共有人 同意之方式,詐騙原所有權人辛○○○使之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系爭農地所有權 狀與被告二人等情,予以詳加敘述,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二人於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後,以此向農會貸款乙節,僅係附帶提及被告二人詐騙後之處分行為而已, 而非另行記載被告二人有何涉犯背信罪嫌之犯罪行為。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 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 區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十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而本件依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二人未獲系爭農地共有人之同意,竟以佯稱已獲得共 有人同意之方式,向辛○○○詐得土地所有權狀並辦理過戶,顯然並無被告係「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記載,而無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㈢本件被告二人如涉犯背信罪嫌,其犯罪事實成立之前提,必須是共有人間已同意將系爭農地過戶在被告甲○○○名下,雙方因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事後如 有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才有涉犯背信罪嫌之問題。故本件詐欺罪嫌與背信罪嫌 兩者犯罪成立之前提,顯然與「是否獲得共有人同意」乙事至為攸關。準此,起 訴書既已認定被告二人「未獲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竟施用詐術而涉犯詐欺罪嫌 ,自難認與詐欺事實成立前提相反之背信事實(即被告二人「已獲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然事後有違背借名登記契約義務之行為),亦在起訴範圍之內。 ㈣又本件被告二人所為,是否成立詐欺罪嫌或背信罪嫌,在成立前提上既存有互斥 關係,且兩者在罪質上亦無必然之共通性,對於被告二人攻擊防禦方法及重點, 亦有重大影響,則兩者基本社會事實難認具有同一性,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至 於被告二人涉犯背信罪嫌之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李 東 柏
法 官 林 中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馬 愛 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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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臺南縣官甲鄉○○○段三七八之六九地號之農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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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前手共有人│買賣時間│後手共有人 │繼承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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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楊慶雲 │85/07/10│丁○○ │ │163/1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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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楊飛鵬 │88/06/20│丙○○○ │ │372/1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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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陳洪秀月 │不詳 │甲○○○ │ │605/1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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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楊華遲 │81/04/13│蕭鴻左(已歿)│癸○○│104/1594│
│ │ │ │ │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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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己○○ │無 │無 │ │156/1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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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道路用地 │無 │無 │ │194/1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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