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二八號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
—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部分均撤銷。甲○○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 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亦規定甚明。三、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三00號前之慢車道上,其中 中正北路為一雙向四車道之市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而依異議人 甲○○於警訊中之陳述,其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 車號0653─GH號自小客車,沿中正北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前開肇 事地點前,右轉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作路邊停車時,與沿中正北路慢車道西向東 自後駛來之車號BEA─137號重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其汽車右照後鏡斷裂、 右前輪鋼圈刮痕;另依車禍相對人朱珮珊於警訊中之陳述,其係於同日十四時十 五分許騎駛車號BEA─137號重機車,沿中正北路慢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肇事 地點前時,因行駛在其同向左前方而由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未打方向 燈即突然右轉切入慢車道欲作路邊停車,致其機車左前側車身與異議人汽車發生 碰撞車禍,造成其人車倒地而受傷經送醫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以九十 二年八月十五日南縣永警交字第0九二00二三八0四號函檢送之當事人警訊筆 錄載明可稽,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蒐證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 則依雙方於警訊中所陳及前開調查報告表可知,雙方係屬同向,其中朱珮珊之行 車方向為直行車,甲○○之行車方向則為右轉彎車,另甲○○之自小客車係在由 外側快車道作右轉變換至慢車道時,與沿慢車道作直行之朱珮珊機車發生碰撞無 訛,準此,異議人甲○○在作右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又依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右照後鏡及右前輪鋼圈處與朱珮珊 機車之車身左前側部位相撞及,依其車輛毀損部位與渠等前開陳述之行車行向相 符等情以觀,足見異議人確係在作右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直行駛來之朱珮珊機 車,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臺灣省台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甲○○駕駛小客車,變換車道未 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朱珮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一三七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憑。另經再送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照原鑑定意見,有該覆議鑑定委員 會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三五二號函在卷足徵。又被害人朱珮 珊係因本件車禍致臀部挫傷、疑恥骨連合碎片一節,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則異議人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之事實,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小客車,在【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肇 事致人受傷,是其並無作【超車】之行為,即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之處分,經核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指摘原裁決不當,即非無理由,而本件裁決 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 」及「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部分均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異 議人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就其餘部分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於法並無不當, 異議人就其餘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