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東芝國際採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二○四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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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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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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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灣東芝國際採購股│第一銀行民生分行 │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 │貳萬陸仟柒佰伍拾捌│TT0000二七│ │
│ │份有限公司甲○○ │ │ │元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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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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