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許慧瑛
一、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
、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七億六千七百三十六萬五千八百五十
七元,應繳裁判費六百零三萬零七百四十九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
元外,尚應補繳六百零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
㈡原告之最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二、爰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
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一千元抗告費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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