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廷焜
訴訟代理人 唐瑞敏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宗鴻即博騰企業社、甲○○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
補繳新台幣肆仟捌佰肆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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